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50號
PCDV,104,訴,2550,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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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呂鳳英
訴訟代理人 劉長安
被   告 林寶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經鈞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82 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 兩造同意離婚。二、被告同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前將其 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及其 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出售後所 得之價金扣除上開房地之貸款後,如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如未逾新台幣壹仟萬元,被 告應將售得價金之半數給付原告。三、兩造除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出售遊覽車價金事件(原告已請求另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外,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可知兩造在離婚之前題下,被告同意將系爭房 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系爭房地離 婚時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應為3,360,341 元後,視出售所得 餘額多寡給付原告款項,以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之處理。詎被告不但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 ,於102 年5 月31日前履行出售系爭房地及將出售後所得價 金給付原告,卻仍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及102 年7 月12日 間,以系爭房地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下稱合庫 銀行),申請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顯已嚴重損害該債權之完整性,亦顯有違一般契 約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原告將來債權分配之利益及安全性 、求償,均有堪虞。
㈡被告自與原告調解離婚後,經常以手機傳LIVE訊息給原告, 從被告所傳LIVE訊息內容可得知,被告從沒有要出售系爭房 地履行給付原告價金之意思存在,被告始終藉故拖延拒絕出 售,原告無奈乃於103 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25號),原告之代理人劉長安曾於103 年 12年18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傳詢兩造到庭調解時,表 明有第三人願意按一般買賣方式(即買方應負擔契稅等,賣



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以14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如被 告同意,該第三人願意即刻前來法院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惟遭被告以價格太低拒絕接受,嗣後第三人並親簽「不動產 購買意願書」予劉長安表達購買意願,且該承購價金已高於 鈞院民事執行處前所委託具公信力之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之價格13,802,020元。倘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售第 三人,扣除兩造離婚時銀行貸款餘額3,360,341 元及增值稅 201,012 元暨其他費用,出售後所得價金之餘額約10,393,8 87元,顯已逾1000萬元,即已成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後段 約定。
㈢被告雖曾以最低價1500萬元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惟上開 委託價格至今仍未能成交,足見被告所委託銷售價格確係高 於市場實際成交行情。原告為維護權益,乃於104 年1 月7 日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05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略為:「催告台端限期應於接函後三天內速與本人或代理人 劉長安聯繫約定買賣簽約付款時間地點及指定地政士辦理簽 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宜,並同意台端得在限期內如已有比 第三人出價新台幣1400萬元較高或平價格之承買人,本人同 意由債務人之承買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惟台端應提示買賣 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承買人是否屬實」等語,而被告於104 年 1 月8 日收受後,仍然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屢次故意假借高 於市場實際成交行情之價格委託仲介銷售,致使系爭房地迄 今已逾700 餘日仍無從成交,以達到其蓄意拖延拒絕給付原 告500 萬元之目的。
㈣因被告未能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履行出售系爭房地 ,倘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內容係屬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 之法律行為,則被告即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其藉口以價錢太低不願出售之不正當消極作為,故意拖延而 阻止本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 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 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 條內容,即於102 年5 月23日



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惟委賣不成,復於 102 年11月3 日及103 年5 月17日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 出售系爭房地,銷售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又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25號強制執行後,再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公 司出售系爭房地,銷託期間至104 年8 月31日止;後復委託 皇奎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系爭房地,銷售期限至104 年12月 31日止,並無原告所稱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情。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調解協議離婚且辦妥戶籍登記在案, 原告即須遷出騰空房屋,俾被告能遵守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 內容儘快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不僅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地 內,且仍保有門禁鑰匙,還趁被告不在家期間出入房屋並竊 取被告私人文件。另原告亦透過兩造之子轉告被告,願支付 160 萬元予被告,但條件是被告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及 兩造之子,被告原有意就此息事寧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 告及兩造之子。然見原告捏造事實,執意提起鈞院102 年度 訴字第166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遂打消念頭並向合 庫銀行增貸164 萬元,以為不利判決及日常營運之需,在此 訴訟期間,委託之仲介業者雖向被告提及有願出價1500萬元 之買家願意承買系爭房地,然被告認為與當地市場行情尚有 差距而婉拒。孰料,原告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最終判決即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後 ,旋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於103 年10月將系爭房地查封在案。被告不服聲明異議,鈞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訊問及試行和解,原告代理人劉長安 出價1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則告知願忍痛以1500萬元 出賣,兩造因理念不同而無結果,而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 年12月22日裁定將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鈞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 定將原裁定廢棄,再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高院於104 年 5 月29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517 號裁定將104 年度事聲字第 37號裁定廢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原告自101 年離家將所有現金及存款席捲一空後,被告已 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百餘萬元,兩造離婚協議後,被告豈有再 賤賣系爭房地之理由。又原告及其代理人劉長安所提「不動 產購買意願書」之立書人劉存海與渠等是何關係?而被告曾 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亦以南勢角郵局89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期間原告代理人劉長安不斷以1400萬元低價威逼被告 出售系爭房地,其目的已昭然若揭。再系爭房地自103 年10 月起遭原告聲請查封,致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時橫生不少 困擾,亦使欲承買者眼見系爭房地有債務糾紛而狠心殺價。



此外,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假扣押 ,鈞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95 號裁定准許,並經鈞院以 104 年度事聲字第224 號將被告之異議駁回,被告刻向高院 提出抗告中。諸如種種,並非被告故意拒賣、消極行為不出 售系爭房地拖延不履行給付原告價金,反是原告對被告現有 財力及處境知之甚詳,故意讓被告賤賣系爭房地,以遂其心 願。
㈣按系爭調解筆錄屬附條件之約定,即出售後之價款作為債權 金額之計算,今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尚未成就,而且債 權金額尚未確定,且被告亦竭力委託房仲業者出售,俟順利 出售後被告即能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於102 年4 月25日在本院102 年度婚字 第182 號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被 告同意於102 年5 月31日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房 仲業者出售,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如 逾10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如未逾1000萬元, 被告應將售得價金之半數給付原告。三、兩造除原告另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出售遊覽車價金事件(原告已請求另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外,兩造互相拋棄其餘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調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但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於102 年 5 月31日前履行出售系爭房地及將出售後所得價金給付原告 ,且於102 年7 月9 日、7 月12日,以系爭房地先後向合庫 銀行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其後又以藉口價格太低不願出 售之消極行為,使系爭房地無法出售,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 就,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得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茲說明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



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 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 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 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依上開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內容,被告係同意於102 年5 月31日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並將 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系爭房地貸款金額後之餘額,作為兩造 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可見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成立調 解時,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業已發生, 僅其請求之金額繫於將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金額之多寡 ,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係屬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被告以藉口價格太低不願出售之消極行為,阻止 系爭房地出售,應視為條條已成就即系爭房地已經出售云云 ,尚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係約定「被告同意於102 年5 月 31日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並非 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地售出」,而被 告有於102 年5 月23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委託期間至102 年8 月31日止;又於102 年11月3 日委託 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永和永貞加盟店出售,委託期間至103 年2 月28日止;復於103 年5 月17日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公 司永和雙和加盟店出售,委託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止;再 於104 年1 月23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委託期間至 至104 年8 月31日止,並於期滿前之104 年8 月20日委託皇 奎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委託期限至104 年12月31日止,此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5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3 5 頁),顯見被告已依約定於102 年5 月31日前委託委託房 仲業者出售系爭房地,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再多次委 託不同之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故被告並未違反上開委託房仲 業者出售系爭房地之約定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銷售之最低價1500萬元至今未成交, 該價格高於市場實際交易行情,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 1425號執行中,原告代理人劉長安曾於103 年12月18日民事 執行處訊問時表達有第三人願按一般買賣方式(即買方應負 擔契稅等,賣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以1400萬元承買系 爭房地,而為被告所拒,惟該承購價金已高於鈞院民事執行 處委託鑑定之價格13,802,020元,倘系爭房地以1400萬元出 售第三人,扣除兩造離婚時銀行貸款餘額3,360,341 元及增



值稅201,012 元暨其他費用後,餘額約10,393,887元,已逾 1000萬元,業已成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後段約定,但被告 故意不為,顯係蓄意拒絕給付原告價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及通知書、立書人為劉存海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網路試算之土 地值稅、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第67至76頁)。惟查,被告抗辯 :於原告向其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6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訟期間,其所委託之仲介業者曾提及有願出價1500 萬元之買家欲購買系爭房地,但其認為與當地市場行情尚有 差距而拒絕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0 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所示實價 登錄案件查詢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第149 至154 頁),可見被告拒絕在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情形下,以140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所指之第三人,並無可議或故 意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不動產之出售價格如何始為適當, 涉及不動產之景氣波動及房地所有人對市場價格之判斷,並 非必以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價格為據,故原告在未提出確 實證據下,被告拒絕以上開價格出售,要難認其蓄意不履行 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後段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非但未將系爭房屋售出將所得價金給付原 告,卻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7 月12日,以系爭房地先後 向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致影響其將來債權分配 之利益及安全性云云,並提出合庫銀行103 年10月27日合金 南勢角個字第1030003816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然依上開合庫銀行函所載,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 7 月12日先後向該行抵押貸款之金額為3,329,733 元、164 萬元,而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經調解協議離前原貸款餘額 為3,360,341 元,亦經原告供明在卷,可知被告抗辯其實際 增貸之金額為164 萬元,應屬可信。是以,本件系爭房地縱 得以1400萬元售出,被告對系爭房地之貸款應負擔部分約為 332 萬元【即:168 萬元(兩造共同負擔之貸款以336 萬元 計算除以2 )+164 萬元(被告增貸之金額)=332 萬元) 】,並未影響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約定可得之數額, ,自無損害原告利益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五、縱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第2 項之約定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 為,且被告亦已依該約定,於102 年5 月31日前委託房仲業 者出售系爭房地,復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有藉口出售價格太 低而蓄意不履行其給付價金予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約



定係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被告以不正當消極作為,故意拖 延系爭房地之出售,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 已成就即系爭房地已出售,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並 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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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奎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