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八之一號七樓徽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徽遠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通訊及監視攝影器材行銷及收取貨款業務之人,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徽遠公 司,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徽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案經徽遠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其為徽遠公司之業務員,從事通訊及監視攝影器材行銷及 收取貨款業務,曾意圖為自己不有侵占附表一至三所示貨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向欣成公司收取之三十萬元,已有十萬元還給公司,冠庭公司部分是該公司倒 閉,但徽遠公司仍要其負責呆帳,另外一部分貨品是從冠庭公司取回後,又借給 其他廠商當展示品,而毅鳴公司退貨後,伊有再補貨給毅明公司,不是將退貨侵 占入己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訊時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 徽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秀禎律師、孫大龍律師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貨之 銷貨單六紙、買受人貨品短收證明書六紙、徽遠公司退貨單乙紙、被告甲○○本 人簽名之自白書乙紙附卷足資佐證。而其對事後翻供所辯各節均無法提出具體給 付事證及貨品去向之說明,告訴代理人黃秀禎律師、孫大龍律師於本院庭訊時亦 分別陳明被告所言借貨部分,告訴人並未將之計列於侵占物品,告訴人未收得被 告清償之十萬元等情,再觀偵查卷告證十毅鳴公司傳真信函中記載:八十七年七 月二日退CCD101主機八台、攝影機七台,換回CCD801主機、攝影機 各四台,大行(指徽遠公司)未補毅鳴公司CCD801主機四台、攝影機三台 等語,顯見被告所稱補貨部分已經告訴人徽遠公司認列,告訴人僅針對未收得毅 鳴公司退貨部分加以訴究,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 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例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被害人損害程度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犯罪方法
一、八十七年五月二日 自徽遠公司倉庫領取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 之無線攝影機乙台,但未交於客戶銓通通信股份 有限公司。
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自公司倉庫領取有線主機無線手機五十部價值十 萬元,但未交於客戶幼敏有限公司。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自公司倉庫領取有線主機無線手機二十四部價值 四萬八千元,但未交於客戶和客企業有限公司。 自公司倉庫領取有線主機無線手機一0四部價值 二十八萬八千元,但未交於客戶統一型錄股份有 限公司。
自公司倉庫領取無線電話機八部價值一萬二千八 百元,但未交於客戶得辰通訊行。
自公司倉庫領取無線電話機二十四部價值三萬六 千元,但未交於客戶博安企業有限公司。
四 八十七年十月間 未將向經銷商欣成電訊有線公司收取之貨款三十 萬元交還於公司,挪為己用。
五、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未將經銷商冠廷國際有限公司所退回之貨物價值 一萬八千八百元交還公司。
六、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未將毅鳴實業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五千一百元 及所退還之八台主機及七台攝影機交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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