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90號
PCDV,104,訴,229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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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葉藍綉霞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葉清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原告配偶葉清城之弟,原告及配偶為奉養公婆,將其 等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供公婆居住使用,被告常居住其內,嗣原 告公婆相繼過世,原告及配偶當初出借房屋以達奉養公婆目 的已完成,欲將系爭房屋收回,然被告拒不搬遷。嗣原告配 偶於民國102 年間往生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原告曾多 次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均拒不搬遷,原告念在被告為配偶之 弟,希望本件紛爭能妥善解決,曾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遷讓房屋事件,被告竟拒不出席調解。因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配偶葉清城與被告共同購買,亦否 認房貸大部分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檢附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所述為真。再者,衡諸常情,系爭房屋貸款早已繳納完畢 ,若被告真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何以遲遲不辦理移轉登記? 又葉清城於102 年往生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時, 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被告絕非系爭房屋 共有人。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是被告、被告父母及被告二哥葉清城(即原告已故 配偶)共同購買,被告有權使用:




⒈72年3 月間,被告經由二舅的介紹,知悉高陳足高長枝欲 出售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為使自己及父母、葉清城有 安身住所,乃與賣方高陳足高長枝議價後,以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除由被告先行給付訂金100,0 00元予賣方外,餘款600,000元中之300,000元是由被告、被 告父母及葉清城共同集資,另300,000 元是用銀行貸款支付 ,被告並給付5,000 元介紹費給二舅。當時因葉清城是電表 抄費員,具有勞工身分,被告、被告父母及葉清城為向台灣 土地銀行申請勞工貸款,故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葉清城名下。 系爭房屋於72年5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將系爭 房屋點交後,被告、被告父母、葉清城即搬入居住,被告一 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的主臥室至今。
⒉上開勞工貸款每月貸款本息大部分均是由被告繳納,因時間 久遠,被告僅留存部分繳息證明。被告勤奮工作,乃於72年 9月9日先行向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清償其中的150,000 元 ,被告於75年4月29日再清償其餘的150,000元。再者,被告 亦負擔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每月之水、電費 ,足認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當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⒊依證人葉清泉之證詞,可知渠並未出資,故渠未與渠父母親 、葉清城夫妻及被告一起同住,倘被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不可能自系爭房屋交屋日起即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 ㈡被告於葉清城生前曾向葉清城表示希望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至被告名下,惟葉清城一再向被告承諾,會讓被告 一直居住下去,不可能讓被告搬離,被告因而未再要求葉清 城移轉上開房地,原告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房屋,自應受此 拘束,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退萬步言,縱認係 葉清城將系爭房屋無償、未定期限提供予被告使用,原告因 繼承關係繼受系爭房屋,亦應受此拘束,原告不得要求被告 遷離系爭房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告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未置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執前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被告父母及葉清城共同購買的, 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土地銀



行台北分行出具之還款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然上開文件所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葉清城,且還款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之對象亦為 葉清城,其上並未註記被告為實際出資或清償款項之人,單 憑上開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78年、80年至87年地價稅繳款 書、79至84年度、86至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佐(參見 本院卷第82至88頁),以資證明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然 查,依上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所示,並無法認定前開稅款 均係由被告以伊名下財產來繳納稅款。況且,縱認被告確曾 繳納上開地價稅與房屋稅,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是以上開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仍不足以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8月稅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4年7月電費通知及 收據(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上雖記載繳款人為被告 ,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上開水 、電費由目前系爭房屋使用者(即被告)繳納,與常情無違 ,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⒊此外,證人即被告三哥葉清泉到庭證稱:(購買系爭房屋前 ,你跟你父母、兄弟是否住在台北市天祥路的房屋?)我77 幾年娶太太時,就沒有跟大家住在一起,其他人仍住在一起 ,我是住在民權西路。(你父母及兄弟為何沒有在台北市天 祥路的房子繼續住下來,為何要購買新北市泰山區之房子【 即系爭房屋】?)我不曉得,因為購屋不需要經過我同意。 (你母親有無找你一起購買系爭房屋?)我母親是有跟我說 ,看是否要買房子,我說我沒有錢,以後也住不下去,若我 有辦法以後就自己買。我母親只有說她想要買房子,看大家 要不要一起出錢買,我說我沒有錢,我不曉得當時是否已經 看好房子。(證人在購買系爭房屋前後有無去過系爭房屋? )我母親及兄弟搬過去後,我都不曉得,後來因為父親住在 那邊,所以有過去。(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是何人購買的 ?)我不曉得。(被告是否在買系爭房屋之後就一直住在裡 面?)他們本來是一家人,當時被告還沒娶太太,就跟家裡 住一起,葉清城也住在那裡,因為系爭房屋是登記在葉清城 的名字。(兩造在沒有訴訟之前,原告有無打電話跟你說希 望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要給被告400,000 元?)沒有, 是被告跟我說他要求400,000 元,我就跟原告說自己人,不 要計較這麼多,本來原告不肯,後來原告有答應。原告答應 後,被告又要求要搬家費,原告就說再給10,000元,合計41 0,000 元,後來被告就不肯。就我所知,系爭房屋之貸款是



葉清城繳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因 證人葉清泉與兩造間皆有親屬關係,且均無任何怨隙,渠甚 至曾幫兩造進行協調,足認證人葉清泉之證詞,應屬客觀可 採。依證人葉清泉之證述,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與伊父母、 原告及其配偶葉清城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⒋被告雖請求傳訊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高陳足高長枝,以證明 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然查,倘如被告所述,係由伊出面 向賣方高陳足高長枝議價,並由伊先給付訂金100,000 元 ,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理應為被告(買方)與賣方 高陳足高長枝,被告自可提出該次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應 有記載上述訂金給付完畢之事項,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此一有利之證據。又被告於104年9月 30日答辯狀中僅請求傳訊證人葉清泉,而未要求傳訊高陳足高長枝,顯見被告應係認為本件買賣(72年間)距今已年 代久遠,高陳足高長枝難以尋覓,且渠等記憶亦可能模糊 不清。準此,被告請求傳訊高陳足高長枝一事應無必要, 且有延滯訴訟之虞。
⒌被告另抗辯伊於葉清城生前曾向葉清城表示希望移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至被告名下,惟葉清城一再向被告承諾, 會讓被告一直居住下去,不可能讓被告搬離,被告因而未再 要求葉清城移轉上開房地,原告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房屋, 自應受此拘束,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退萬步言 ,縱認係葉清城將系爭房屋無償、未定期限提供予被告使用 ,原告因繼承關係繼受系爭房屋,亦應受此拘束,原告不得 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云云。經查,原告已否認被告有取得 合法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或取得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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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