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葉坤地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一品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萬嘉生
訴訟代理人 蔣璵安
伍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決議內容均無效。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一品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決議無效(本院 卷㈠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民 事準備㈥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確認一品莊社區第三屆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 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惟其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 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 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 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 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而就特定訴訟得以 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 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 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
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 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 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 ,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故本件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 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 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 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本件原告為 一品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除附表一編號6 (理由詳下述)外,其餘涉及公寓 大廈管理事務之推動,故該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對原告身 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一品莊社區(下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重新開議且作成決議, 本次決議內容有諸多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就附表一所示之 決議應歸無效,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有關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數額 部分:原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 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原規約
第7 條第2 款第一至五目屬重大決議,故保留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之較高決議額數,其餘決議始降低門檻至過半數 即可,但附表一編號1 之決議卻修正為:「除第二款第一目 至第七目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決議 修正後之語意,實難讓人理解,除重大決議由本來5 項增加 至7 項外,究竟重大決議應適用較低決議額數即過半數之通 過、抑或是排除較低決議數額之適用?故此決議結果已明顯 違悖基本法律原則之明確性要求,應屬無效。又附表二編號 2 之決議修改規約第7 條第3 款:「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 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而 此開議額數定為「人數過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 但決議額數卻僅有「出席人數過半」,而刻意剔除「出席人 數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與102 年8 月17日版本規約 相較,104 年7 月18日修改之版本除違反基本法律原則之明 確性要求外,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告擁有系爭社區達十餘 戶,然因決議額數卻僅有「出席人數過半」,而刻意剔除「 或出席人數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之條件,使原告雖佔 社區多戶,然於表決時之投票數永遠只能以一人(戶)計之 ,形成住戶數與表決權數極為不等值之結果,故決議修改結 果明顯對原告甚為不公,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縱使被告出於 擔心原告擁有社區多戶而有把持議會之疑慮,因規約第3 項 亦早已就開議及決議額數作限制,即同一區分所有權人佔全 體區分所有權超過五分之一以上之部分不計入,已係對原告 表決權數作出限制,被告以本項決議額數規定,剔除「區分 所有權比例過半」此項條件,顯欲完全減縮原告之表決權, 依102 年8 月17日版規約內容,佔十餘戶之原告早已縮減至 全體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表決權,已無一人把持會議之疑慮 ,被告卻以系爭決議進一步將原告表決權數壓縮至1 票,且 刻意不通知原告開臨時會,使原告未能即時投下反對票,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至明,被告所為顯與民主制度相違背,為權 利濫用。
2、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有關委員選任部分:附表一編 號2 之決議,此種選舉方式有違公平原則亦為多數決之權利 濫用,申言之,僅選舉7 名委員但有10票顯不合理,本社區 之管理委員人數依規約明訂為7 位,且選舉人有權利選擇其
認為適合之候選人,本社區管理委員總數為7 位,但若區分 所有權人心中只有3 位中意人選,亦有權只將票數投給3 位 候選人即可(不論是否採累積投票制),其餘4 票大可投廢 票放棄權利,然本次決議結果,卻要區分所有權人必須選足 10人,選票方屬有效,形同強迫區分所有權人為使支持的被 選舉人順利當選,亦須多選其他自己認為不適合的人選,此 變相強迫投票方式難謂公平,亦屬多數暴力下權利濫用之結 果。職是,欲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僅須就被選舉人中選出其 心目中認為合適的7 位管理委員已足,然本次決議結果,形 同強迫區分所有權人為了使其支持的7 位被選舉人順利當選 ,無奈必須要多選3 位其認為不適合的人選,此一選舉方式 難謂公平,實屬多數暴力下權利濫用之結果。即依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 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 加以比較衡量,是以本次決議修正該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 顯係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排除及干擾原告行使管理 委員選舉合法權利的權利濫用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 定,而應屬無效。又附表二編號3 之決議,修正管理委員之 選舉方式,與先前附表一編號2 之版本大致相同,顯係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為排除及干擾原告對於系爭管理委員選舉合法 權利之行使所為之權利濫用行為,依上開規定,亦應屬無效 。
3、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有關店面管理費部分:店面每 坪每月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45元調漲為90元,係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決議純屬少數住戶與原告 意見不合產生對立,在沒有任何需要調高管理費收費之情況 下,單獨以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問題,以表決通過僅對商場 住戶調高管理費,而非整棟大樓全盤檢討調整,致使商場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受害,自有權利濫用違反公序 良俗情形,當屬不公平更無正當理由,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按管理費用既用於維護修繕公寓 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之所需,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 當且必要之理由,而以理智地全盤檢討調整棟大樓管理費為 依歸,不得以此用做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手段。本社區至落 成以來,管理費收費標準從未變更,店面因未使用本社區眾 多之公共資源(如垃圾未倒至社區公用之垃圾場而係各商家
自行處理,且不使用電梯等),故繳交較一般住戶較低之管 理費。且本社區現階段並無不敷日常開支而有調高管理費之 需求,縱有調高管理費之必要,為何單獨調高店面部分住戶 之管理費?其餘一般住戶部分卻不調整。所謂權利濫用者, 係外表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 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調高店家管理費收取標準雖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其多數暴力及權利濫用、違 反公序良俗情形躍然可見,自非公平更無正當理由,也違反 誠信原則,並達刻意損害特定住戶(即店家)為主要目的, 自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應為無效。
4、附表一編號4 有關停車場管理辦法、編號5 有關才藝班經營 管理部分:本社區位於新北市副都心都市設計區域內,於都 市審議程序時,設計自行車位以換取獎勵情事者,依新北市 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第3 條第4 款及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中 心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要點第7 點第1 項,自行車位之規劃 應加註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而本社區規約第25 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大樓四周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綠 化植栽、自行車車位及公有人行道,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維護;建築線外之範圍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並依現行法 令應無條件開放予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作為通道使 用,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用途及加裝其他設備。且依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8 條:「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 變更。…」此為建築法規所訂建築物停車空間不得違規使用 之明文。但本決議竟增列(修)腳踏車管理辦法及停車場管 理辦法,明訂一樓腳踏車位及地下一樓機車位停放費用為一 小時一萬元,並照案通過,等同實質上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及 第三人使用上開自行車位及機車位,此處決議之結果已明顯 違反建築法規及規約,亦為權利濫用,當屬無效。B1層平面 圖中黃色區域部分,原係建商規劃為KTV 供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然因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涉及違規使用之情事(將原本機車 停車位移作他用),日前經查報後已拆除,並回復為機車位
使用。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透過附表一編號4 之議案決 議地下一樓機車位停放費用為一小時一萬元,而附表一編號 5 之議案決議將B1黃色區域部分未來規劃機動性才藝教室, 且應酌收費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企圖結合此二決 議,令違規使用之狀態復萌,並以機動性之硬體來規避查緝 ,故此決議當然違反建築法規,應屬無效。況且公設點交完 成與否,與附表一編號4 之議案無關,系爭停車位既依法規 劃為停車之用,被告即不得另訂立不合理之高額停車費為手 段,迫使住戶不敢停車,且依公設移交協議書所載,並未有 被告所稱,將來建商回收地板而不能停車之事存在,被告所 為屬權利濫用。
5、附表一編號6 有關罷免現職委員部分:委員葉坤地及葉財榮 係由全體不分區(本社區共分A 至F 區,計六區)區分所有 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重新開議作成同意罷 免之決議,而依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第2 目管理 委員罷免之規定,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 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當時 有效之規約第11條既已明訂,社區管理委員係採分區劃分方 式選舉,即除不分區委員外,代表各區之委員係由各區之住 戶選出,而依上開規約第12條規定,罷免各區委員應由選任 該區委員之選舉權人始有權為之,故此項由全體不分區區分 所有權人重新開議作成同意罷免之決議,非為有罷免權之選 舉權人所為,於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合,該決議應屬 無效。意即,本次會議議案即附表一編號2 雖另作成委員改 採全區普選之決議,惟未經踐行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送達 、公告程序及法定期間內書面反對未過半之程序,故決議仍 未生效。退步言,縱認罷免當時全區普選之決議已生效,然 現職總務委員葉坤地及安全委員葉財榮仍係由分區選舉之方 式選出,既然規約第12條有關罷免之規定並未修正,仍應由 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始有罷免權利(即分區之選舉權 人),故由全體不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作成同意罷免之決議, 非為有罷免權之選舉權人所為,依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未合,該決議應屬無效。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既自承其將文字補正下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追認,則在補正前,本次決議瑕疵仍存在。2、附表一編號2 部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形同逼迫區分所 有權人必須選足10人,而違反普世民主價值。況且若須選出 3 名候補委員,只須以最終得票數第8 、9 、10名任之即可 ,何須多此一舉?被告此舉實屬權利濫用,該決議應為無效
,已如前述。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本社區店面因各商家皆自行處理垃圾, 未使用社區公用垃圾場且不使用電梯,並未使用社區公共資 源,故繳交較低之管理費,應屬合理。況且,本社區並無不 敷日常開支而有增加管理資金需求,無調高管理費之必要。 縱有調高必要,亦不應以單獨針對店面部分住戶為之,其餘 住戶部分卻不調整,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正當理由。本社 區自103 年5 月起,管理費皆以每坪45元計算。依一品莊房 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5頁所載,其第五章、第十七條、一、 ㈧、2.之規定,店舖管理費以每坪45元計算,而依原一品莊 社區規約所載,依第四章、第十七條、二、㈠之規定,店舖 管理費亦以每坪45元計算,例如91號1 樓計算式:管理費3, 102 元/坪數68.94 坪= 每坪管理費44.99 元;93號1 樓計 算式:管理費3,134 元/坪數69.65 坪= 每坪管理費44.99 元,可見系爭店面管理費自始即以每坪45元計算,絕非如被 告於開庭所言,係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調降,於嗣 後復調漲云云。然自103 年12月起,依系爭決議將管理費調 漲為每坪90元,有管理費收據可證,原告雖如數繳納,係為 避免遭指摘為無故拒繳管理費,但對於調漲部分,原告仍主 張該決議無效,待本案確定調漲部分為無效後,將另行請求 管委會返還之。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本議案增修腳踏車管理辦法及停車場管 理辦法,明訂一樓腳踏車位及地下一樓機車位停放費用為一 小時一萬元,等同實質上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使用上 開自行車位及機車位,此處決議結果已明顯違反建築法規及 規約,為權利濫用,當屬無效。縱該停車位已規劃將來變更 為才藝教室,仍無礙於現已違反建築法規及規約事實。況且 ,當初既已規劃作停車位用,無論地面為何材質,皆不足作 為阻止停車之正當理由。另修復費用係將來發生損害賠償之 問題,與停車何干,被告以不合理之停車費用為手段,阻止 住戶停車,當屬權利濫用無疑。而社區當初係設計自行車位 以換取獎勵,有使用執照圖說可證明。且既已規劃作停車位 之用,無論地面為何材質,皆不足以作為阻止停車之正當理 由,被告以不合理之停車費用為手段,阻止住戶停車,當屬 權利濫用無疑。被告另辯稱地下機車位尚未完成點交云云, 然住戶早已開始使用地下室其他機車停車位,此有地下室使 用狀況照片可證,被告所稱與實情顯不相符。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已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富發公司)就點交事宜完成協議,並就取消系爭KTV 室 一事,補貼社區50萬元。即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就公設
點交相關事宜,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另案訴訟,案號為103 年度訴字第5025號,嗣後被告與興富發公司完成協議,並撤 回起訴,換言之,就公設點交相關事宜已告一段落,依該公 設移交協議書之附件所載「第23項、原KTV 室取消 補貼社 區50萬」可知本件系爭KTV 室已確定不再施作,亦無建商回 收地板一事。故被告主張至今未完成點交亦無點交書面資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雖稱原告屢屢拒絕參加會議,惟此 並非實情。以103 年7 月第二次例會為例,原告列為住戶代 表,而不以委員身分出席,係因第一屆管委會委員終期為10 3 年8 月31日,而被告卻於該日屆至前,提前以第二屆名義 開會,違反程序之情甚明!原告係表抗議,故以住戶代表入 席,絕非拒絕出席!實情乃因主任委員常以違反程序手段召 開會議,而非原告有意阻礙。此決議係決議之重大瑕疵,應 為不成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未針對決議不成立之 瑕疵類型為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參考性質相近的公司法關於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其正當法律程序應作相同程度之規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 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 (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 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 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之重要支柱,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該條例第31條以下為決議程序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未針對決議不成立之瑕疵為法律效 果之規定,民法第56條亦未規範總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效果 。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 作成決議時,原則上採多數決方式,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 住戶)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與公司法股東會決議相類,且同為具有多數人組織體, 其正當法律程序應亦作相當程度規範。依此,關於決議瑕疵 之法律效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未有規定時,應援 用公司法相關規定。本件罷免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尚非單純 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係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 ,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 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罷免議案 為投票時,既非擁有罷免投票權人,自不能為有效之罷免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 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決議之列 。本件罷免決議時,依據當時有效之規約,不備罷免投票權 人身分之全體不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重新開議作成之罷免 ,即未具備合法之成立要件,自不能為有效之罷免決議。未 具備合法成立要件而所為之罷免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亦不得因決議後始更改規約內容而使原來之違法罷 免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罷免投票權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 癒。
㈢、併聲明:
1、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2、確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決議,雖有文字敘述不明,但亦經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決議予以修正;且依法召開之103 年度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改為談話會, 103 年9 月4 日公告第二次會議,103 年9 月28日依法召開 會議,所有程序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 以記名表決票方式表決,為有效之會議及決議。況且,本次 修改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 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本會選擇第二項2.除第二款第一目 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何來原告所說基本法律原則之明確要求外、權力濫用。至於 原告雖抗辯其曾於收到會議記錄7 日內表達反對意見,然既 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反對人 數未達總戶數一半,決議仍為有效。
㈡、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依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規約範 本修訂之規約,原告卻主張被告之目的在於將原告表決權壓 縮至一票,並非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查第二屆第二次會議記錄,原告於社區26戶,分別三人持 有,投票數均為26票,何來壓縮?且依社區自治精神,管理 委員之產生及選舉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訂定之,無論票選 、推薦、問神、請示,均不受限制,原告擁有所有區分所有 權近三分之一,其他區權人均為個人,能於大會表決通過選 舉方式,實為原告需檢討,現尚有原告將店面出租予超商, 車輛違停、造成環境髒亂,影響全體住戶共同利益。㈢、附表一編號2 有關委員選任之決議,係經會議充分討論,以 7 位正式委員及3 位候補委員共計10位委員,並未排除、干 擾原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所有區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均相同 ,原告縱對於決議之文字表達有異議,卻未曾於會議中提出 ,且此部分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決議,將文字予以修改 明確。
㈣、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有關店面管理費之決議,因店 面商家自行清運垃圾,與本案管理費回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均一致為90元無關。慶幸店面商家明瞭一般廢棄物、醫療廢 棄物、事業廢棄物處理方式不同,本不可放置社區一般廢棄 物,況且與管理費多寡無關。本社區於建商買賣時均告知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為每坪90元,原告與建商為共同起 造人,社區共有96戶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現尚有26戶,竟於 第一屆第二次會議,以包裹式決議無異議通過店面部分管理 費為45元,才是以多數暴力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 濫用共同起造人權利、違反公平正義原則、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條立法法旨。本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將店面原45元恢復成與其他區權人,一樣90元,才符 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何來違反公序良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1條,意指管理費收取應當同一標準無特定差 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第10條 中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以當初第一屆第二次包裹式決議, 店面為45元,原告才是損害其他區權人之權利,並濫用共同 起造人權利、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㈤、本社區現與建商針對公設違反法令致被拆除案(經訴除後建 商重新向主管機關提出增建申請,變更才藝教室是建商重新 申請合法使用之項目之一),已進入司法程序,系爭會議決 議停車費每小時1 萬元,其原因為不管之後申請是否通過, 還是完全拆除,該部分地面均為拋光高級石材,社區管委會 有保管之責,如拋光石材因停放機車遭到破壞,未來修繕費 用龐大亦須社區支付,縱使之後因增建申請未通過,須全數 清除拋光石材,建商於拆除時也將就拋光石材因停車破壞部 分要求與求償價金相抵,況且本社區尚另有停車位供抽籤停 放中,是以本決議並無無效之情形。停車位乙事,既已明確 告知,是適用全體區權人及住戶,是保障所有區權人權益, 而非圖利他人,真不知原告身為起造人,不知協助社區公設 合法化,反而無端四處檢舉、興訴,造成社區委員的困擾, 使未來社區無人願意任委員乙職。原告意圖任委員乙職,是 將以委員會之權力方便起造人完成公設點交、不然無給職之 委員工作吃力不討好,原告卻一直想爭取,亦為合理的懷疑 。
㈥、委員之產生及選舉辦法,於區分所有權大會制訂,依社區自 治精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委員,委任行使各項工作,但原 告任第一屆財務委員,第二屆為總務委員,於第一屆財務9 、10、11月未交付財表簽核,並不參加委員會會議,與建商 公設點交,現埸會勘均不與會,處處阻礙未盡委員職務,有 違區權人委任,依社區自治最高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提出罷免乙案,經過半住戶同意決議(46戶)通過,委 員產生於區大,於區大罷免委員,實屬合法。退言之,委員 會成員為無給職,原告身為共同起造人,又為社區佔最大多 數區權人(佔社區區權人三分之一),選任委員又拒絕參會 議,處處阻礙居心可議。本案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不 再委任原告代行使權利,實為有效。
㈦、併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一品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於103 年8 月 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故於103 年9 月 2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 召開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並作成本院卷㈠第 14至16頁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以及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 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本院卷㈡第35 至37頁所示之決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二次
會議記錄、103 年8 月30日及9 月28日會議通知公告、103 年8 月30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談話會、103 年 10月15日公告等各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63至72頁 、卷㈡第35至37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 72、1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 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 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為一品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認為前開決議,違反明確性、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違 反建築法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 請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決議無效。又按「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 有明文。是由該規定可以得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得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惟其規約之內容,自不 得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此之所謂法令,自包括憲法、法律、 地方自治規章、法規命令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等有效之法規 範而言,亦即社區規約之制定,雖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惟不 得違反法令之限制。
㈢、本件爭執厥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之決議有無違 反明確性原則或權利濫用?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之 決議有無違反公平原則或屬權利濫用?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 二編號1 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平原則、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 ?附表一編號4 、5 之決議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申請辦法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附表一編號6 之決議有無違反系爭社區 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有關會議出席人數及 決議數額之決議,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查:
⑴、按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條例第31條文第1 項規定特殊決 議事項乃為:「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 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 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嗣於92年間公寓條例 修正案審議時刪除上述例示表列規定,92年12月31日修正公 布公寓條例第31條僅為決議方式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不再區別何種事項應經重度、 輕度或一般決議方式,惟因上述各事項乃屬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重大權益事項,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項目之重要議 題,理當依照重大決議方式行之,以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權益平衡,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進行此部分事項議 決時,亦應依據特別決議方式為之。且各規約若未有明文規 定重大決議之比例,依法而論,仍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1條之 特殊事項決議之方式,方屬合法之決議。
⑵、查一品莊社區於102 年8 月17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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