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林秉毅(原名林自堅)
被 告 潘信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 2,950元以為資金週轉之用,當時兩造並未簽立借款契約。 嗣後被告用以還款之支票跳票未能兌現,兩造為此於91年8 月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就餘未清償之借款842,950元分 34個月攤還,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即停止還款,且無法聯絡。為此,爰依上開和解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和解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7頁),觀諸該份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於91 年2、3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922,950元,並開立9張支票以茲 保證,惟到期提示遭退票,緣被告已還款8萬元,餘款842,9 50元,原告同意被告自91年9月31日起分34個月攤還(即自 91年9月31日至93年2月28日每月償還2萬元;自93年3月31日 至94年7月31日每月償還3萬元及至全數清償),被告保證依 該和解書清償借款,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核 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合,且經兩造用印其上,是原告之主張堪 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49,250元,該借款 因被告未依和解書之約定按期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故已 於91年9月31日全部屆清償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和解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2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