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41號
PCDV,104,訴,2141,201603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李耀榕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
被   告 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蔡祖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 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 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所召開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為:被 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 應予撤銷。嗣原告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 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一為: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 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二為:被告於10 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應予撤 銷。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以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 總會大會會員會議,乃總會全體會員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總會全體會員所舉行之會議,而總會



全體會員會議之決議,係多數總會會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 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倘生爭執 ,致會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應認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 下稱港澳協會)會員名冊之會員,亦係港澳協會第四屆之理 事,對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 作成之決議,兩造既有爭執,原告就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所 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 議決議不成立(意指不存在):
⒈原告就上開會議違法情事,已對被告代表人蔡祖偉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被告代表人供稱:「曾召開第四屆第五、 六、七次理監事會議,於該理監事會議中決議會員須從新 登記入會並繳納會費,才具有會員資格…」、「並曾登報 公告通知會員從新入會…」等語,惟據原告得知會員均不 知須從新申請入會且須繳納會費始能取得會員資格,被告 於104年4月26日所為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因未審定會員 資格,以致於究竟哪些人員確屬會員均無法確定,進而舉 行之會議應屬不成立(不存在)。
⒉依據內政部於104年3月27日曾以台內團字第10400233472 號函「說明三、有關本部指定召集人蔡祖偉先生所擬召開 第4屆第6次理事會1節(開會通知單如附件),本部業另 函請確實依下列說明辦理:㈠)重新討論審定會員資格方 式」等,益徵被告於103年所提之會員名冊確未被內政部 所承認,既係如此,被告應再踐內政部函文之指示,重新 審定會員資格,然被告於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在短短 二日內踐行內政部所建議之方式,即通知全部會員上情, 並再次確認會員資格及確認會員都已繳納會費等情事。且 依被告所提呈104年3月29日第4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於當日被告才再次決議確認須繳納會費才具會員資格,若 是如此,被告如何於當日即向全部會員告知並再次確認所 有會員均符合資格,顯見被告並未依內政部要求再次從新 確認會員資格,而僅係再次提出原有會員名冊,足證被告 從未確認會員資格,既係如此,何來召開會員大會? ⒊參照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四、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 ㈠依第4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方式,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



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及被告代表人蔡祖偉所提出 104年4月13日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於第4 屆第7次理事會並未踐行「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 ,並造具會員名冊」之事宜,因被告向內政部提出之104 年3月29日之會員名冊顯係在被告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 議之前,且再觀諸被告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 就「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之 事宜進行討論甚或做成決議,且被告所附之登報公告係在 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2日及3日,亦係在上開內政部函 文送達前,顯見於上開內政部函文送達後,被告確未踐行 內政部所提供之審定會員資格之方式,凡此均可證明被告 從未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指示確認會員資格,因此其於104 年4月26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確屬不成立(不存在)。 ㈡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 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 代表)。」,被告所寄發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 知單,其上之發文日期雖為104年4月10日、開會日期為 104年4月26日,然被告係於同年月15日始收到該通知單, 顯見被告未於開會員大會前十五日通知原告,被告已違法 上述法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內容應均 屬無效。
⒉再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 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 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 於本次會員大會進行程序中原告數度提出要求清點人數等 問題並提出異議,惟會議主席並未進行清點人數,會場內 人數明顯不足,是該次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嚴重違法。 ⒊又依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大會手冊(下稱港澳手冊)第 7條第1項:「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 ,具有前為大陸人民並旅居港、澳等自由地區經合法程序 回中華民國定居有合法戶籍之資格者。」開會當日,原告 親眼目睹有人當場申請入會,惟該人未經實質審查是否符 合入會資格,即可立即進入會場,領取改選理監事之選票 並進而參與投票,顯見被告並未確實審查會員資格,是該 次會議確實存有諸多違法事證,故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應 屬無效。
⒋另依港澳手冊第26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



於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 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當日現場僅 約35人,扣除原告及友人約10餘人,其餘20人縱使均受他 人委託出席會員大會,最多僅40餘張票。惟本次會員大會 恐涉及作票舞弊,現場竟可開出超過50餘張票,此部分尚 不包括已出席而未投票之會員,顯見被告以偽造文書所作 成之決議係違法,此部份原告亦於現場當場表示異議。 ⒌且依會議規範第3條規定,召集人應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 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再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親自或受委託 出席會員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 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 掛進入會場,及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 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 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本次會員大會通知報到 時間為104年4月26日上午8點,原告及其他會員約於上午8 點到達會場時,僅寥寥數人,且到場人亦未與會員名冊相 核對,更遑論有配戴任何出席證入場,且原告於報到後, 發票員即給予選票2張(理事及監事之選票),會議主席並 未踐行上述第12條之規定。又當天遲至上午11時過後,被 告於未確認到場人數及委託書份數之下,即進行投票等程 序,顯已違反會議規範第3條之召集程序及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
⒍況依港澳手冊第27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之決議,以 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本文:「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今據被告代表人蔡祖偉告知,被告有160餘名會員,惟據 當日到場之會員總數以觀,並不足半數人數,故該次會議 決議因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應屬無效。原告在場即已表示 異議,並數度要求主席確認會員人數及委託出席之人數,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仍逕為投票程序之進行。再據內政部 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會員名冊上所列會員僅148名(先不論 其是否已完成重新申請入會及繳納會員程序),亦與被告 代表人蔡祖偉親口告知之人數不符,顯係被告上開會員名 冊,顯有造假不實之嫌。
⒎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3條:「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 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時離 會場。」及第14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



票匭,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今會員大會於全 民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召開,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不讓非會 員之人士進入會場,然現場卻有疑似計程車司機之不明人 士坐於會議室內,會議主席並未宣布渠等人士離開,似已 有不當之處。且當日投票之票箱,係以摸彩箱(監事投票 箱)及投票箱作為票箱,並無依法進行檢查投票匭並當場 封閉之程序,是被告已嚴重程序違法。原告在場即已表示 異議,並要求主席請無關之人士離開現場,然被告無視於 原告之異議,仍繼續為程序之進行。
⒏本次會員大會舉行選舉理、監事後,於計算票數時,被告 之唱票人員並未一張一張唱票,且計票人員亦無配合復唱 ,亦無同時在選舉計票紙(板)上將號次、姓名、無效票下 方格內,按正字筆劃紀錄,而是被告之工作人員直接算49 張票均為圈選編號1至15人,並直接在選舉計票紙(板)上 將編號1至15之候選人均畫上數字為49之正字,顯見被告 之開票程序亦有嚴重且違法之瑕疵存在。原告在場即已表 示異議,並要求重新驗票,然被告視而不見,實令原告氣 憤不已。
⒐綜上,被告因諸多違法行為,進而所為之決議內容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 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⒈依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四、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㈤ )俟15日後,再行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請依人民 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會員大會『15日』前郵寄通知給各 會員及本部」,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始召開第4屆第7次理 事會議,卻於同年月26日即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違反上開內政部「俟15日後,再行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 會」之規定,至為明顯。
⒉再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既應等第4屆第7次理事會「審定 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後,於召開 會員大會「15日」前將開會通知郵寄給各會員,縱使被告 於同年月13日召開理事會議曾有決議確認會員資格乙事( 惟原告強烈認之),然被告旋即於26日即召開會員大會, 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應於會員大會15日前郵寄通知會 員之規定,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故該次會員大會 決議應屬得撤銷。
⒊又依據被告所提出104年4月26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 員簽到及領取選票紀錄冊記載「親自出席蓋章及領票紀錄 」及「受託人蓋章及領票紀錄」二欄位以觀,有如下之瑕



疵:
⑴有親自出席蓋章及領票紀錄欄位與姓名不符者,例如: 姓名為姚培玲卻簽王麗英的姓名、姓名為洪清流然卻簽 林缺星之姓名、姓名為蔡清堆卻蓋蔡奕瀚的印章、姓名 為蘇麗聰卻蓋蔡秋藝的印章、姓名為蔡志源卻蓋蔡群雄 的章、姓名為施家和卻蓋李麗宣印的印章、姓名為蔡榮 繁卻蓋王韋凱的印章、姓名為鄭錦虎卻蓋蔡湘珊的印章 、姓名為洪苡芳卻蓋王金悅印的印章。
⑵有重複列名者,例如:蔡奕瀚、楊綿綿施輝煌等。 ⑶有親自簽名及蓋章或單純蓋章者,例如:王全悅、李麗 宣、王韋凱王曉濱、蔡奕瀚、施盈裕、蔡國拱、蔡湘 湘、蔡湘珊、蔡寶媛、蔡秋藝、莊金瑄等,若係親自出 席既已親自簽名為何又蓋章?既係親自出席為何不親自 簽名竟以蓋章代替,被告又如何確係係本人親自出席? ⑷於「親自出席簽章及領票欄」及「受託人簽章及領票」 欄位均簽屬自己姓名者,例如:陳光武莊金瑄、許德 炯、施文倆、吳文煥楊綿綿李耀榕施能概、蔡小 吉、汪麗?、林其德、蔡凰鳳、蔡祖偉陳爽爽、林缺波 、施美雅林少軍、林缺星、王麗英林少峰蔡麗明蔡奕儀、蔡奕瀚、洪奇雄方幼蓮蔡雅影葉瑛琪 、蔡群雄等,此究竟係代表僅親自出席及領票者,抑或 包括受他人委託而領票者?因此涉及究竟出席人數若干 、委託是否合法及委託書等事宜,然從被告所提出之文 件中完全看不出被告所欲證明出席人數及委託等人數之 事宜。
⒋綜上,被告所提出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簽到及領 取選票紀錄冊存有諸多一目即知瑕疵,顯見被告應未確認 當日出席之會員數及委託書之數量,故該次決議確存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㈣被告所提呈之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除召開日期係在 上開內政部函文送達前外,其上所列理事「蔡齊鳴」當日並 未出席與會,故該份文件亦有事後造假之嫌。又再參酌被告 所提呈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三頁「〈3〉選務 人員:計票:蔡鳳凰張芮綺」之內容以觀(即被證2),張 芮綺並非被告之會員,何以得擔任計票人員?顯見被告對於 究竟何人具有會員資格全然不知,並未加以審核及詳查,亦 可證明會員大會當日確有非會員之人士於會場內,是被告確 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3條:「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 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時離會 場。」之規定,應屬的論。




㈤為此,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 4年4月26日所召開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為: 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 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二為:被告於10 4年4月26日所召 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稱:
㈠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宣布 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 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 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 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本件原告對系爭大會選舉結果,並未於當場或事後三 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述規定,原告乃係自行放棄上述之程序 權利,日後應不得再行提出,且此次會議之過程與結果,亦 經內政部審核通過准予備查。於此,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
㈡查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 格,除於103年10月23、24、25日登報外,並經11月21日第 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該次會議原告李耀榕( 斯時姓名為李耀榮)亦有出席並簽名確認,後又於104年2月 28日、3月2日、3月3日登報,並經3月29日第四屆第六次理 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且由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為148人與第 四屆之會員名冊為270人觀之,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確實有踐 行實質審核之程序。因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與第六次理事會 之間隔僅約4個多月,故許多會員於第五次理事會前已申請 入會並繳交會費,按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之會員人數向 來至多2百多人,且彼此間大多熟識,故於第四屆第五次理 事會審核通過之會員與第六次理事會大致相同,與常理與經 驗法則相符。而原告於本屆申請入會時,除與其配偶蘇琬棉 為第四屆之舊會員外,亦一併介紹李文楨李文浩何慕貞 、梁孫興、余子玉梁艷菊等6名新會員加入,原告並將上 述8人名單傳真至被告處,且原告亦有登記參選本屆理事, 原告稱其無意願加入會員云云,顯為不實。
㈢再查原告所指被告所寄發之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第五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 於15日前寄發云云。惟依民法第51條:「總會之召集,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 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可知對於會員大會之通知係採發信 主義而非送達主義,被告係於104年4月10日發出通知,開會 日期為104年4月26日,顯然符合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應出席會 員人數為148人,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85人,其中親自出席 為47人,委託出席為38人,原告所指當日出席人數未達半數 云云,顯非屬實。
㈤原告其餘所指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之會議程序之經過,如未清點會場人數、有人當場申請入 會並投票、現場人數約35人、未確認到場人數及委託書份數 、出席人數不足、疑似計程車司機之不明人士坐於會議室內 、以摸彩箱及投票箱作為票箱、無檢查投票匭並當場封閉、 未一張一張唱票等等,均為無憑無據之空言指摘,非屬實在 ;本次會員大會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此均可證於 法院向內政部函調之記錄資料。又原告指第四屆第五次理事 會會議上所列之理事蔡其鳴當日並未出席云云,與事實不符 ,當日蔡其鳴確有出席簽到,惟於開會前有事先離席,故該 次會議記錄上載明蔡其鳴為請假人員,原告所指,顯有所誤 。另原告所指本次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及領取選票紀錄冊記 載「親自出席蓋章及領票記錄」及「受託人蓋章及領票記錄 」有瑕疵云云,亦非實在,此均可稽於法院函調之內政部資 料,如原告所指姓名為姚培玲卻簽王麗英之姓名,實係因王 麗英有親自出席,而姚培玲為委託人,故王麗英於姚培玲之 受託人欄位簽名,惟有時簽名者會誤簽至親自出席之欄位, 故有些會兩個欄位出現同一人之簽名,其餘原告所指之人亦 同此;至原告所指重複列名之蔡亦瀚、楊綿綿施輝煌等三 人,經查,蔡亦瀚並未重複,而楊綿綿施輝煌係本人將名 字書寫於名冊後,此可能係該兩人不知前已有列名,此部分 僅係該兩人之重複書寫,且該兩人亦未被重複計算;又原告 質疑有些人親自簽明又蓋章或單純蓋章云云,查親自出席之 人選擇簽名或蓋章或同時簽名與蓋章,依法均有效力,故原 告之質疑,實為無稽;又,原告所指於「親自出席簽章及領 票欄」及「受託人簽章及領票欄」均簽自己姓名之陳光武等 人,經查均係親自出席之人;故原告以上所指,實為無稽, 非屬實在。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之會議決議不成立(意指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以⑴被告代表人於刑 事偵查中供稱:「曾召開第四屆第五、六、七次理監事會 議,於該理監事會議中決議會員須從新登記入會並繳納會



費,才具有會員資格…」、「並曾登報公告通知會員從新 入會…」等語,據原告得知會員均不知須從新申請入會且 須繳納會費始能取得會員資格,被告於該次大會因未審定 會員資格,以致於究竟哪些人員確屬會員均無法確定。⑵ 依內政部於104年3月27日曾以台內團字第10400233472號 函「有關本部指定召集人蔡祖偉先生所擬召開第4屆第6次 理事會1節,本部業另函請確實依下列說明辦理:重新討 論審定會員資格方式等情,益徵被告於103年所提之會員 名冊確未被內政部所承認,被告應再踐內政部函文之指示 ,重新審定會員資格,然被告於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 在短短二日內踐行內政部所建議之方式,即通知全部會員 上情,並再次確認會員資格及確認會員都已繳納會費等情 事。且依被告所提呈104年3月29日第4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 紀錄,於當日被告才再次決議確認須繳納會費才具會員資 格,被告如何於當日即向全部會員告知並再次確認所有會 員均符合資格,顯見被告並未依內政部要求再次從新確認 會員資格,而僅係再次提出原有會員名冊,足證被告從未 確認會員資格。⑶依照上開內政部函文「召開第4屆第7次 理事會:依第4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方式,審定會員資格, 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及被告代表人蔡祖偉 所提出104年4月13日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 於第4屆第7次理事會並未踐行「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 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之事宜。因被告向內政部提出之 104年3月29日之會員名冊顯係在被告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 會議之前,且再觀諸被告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並 未就「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 之事宜進行討論甚或做成決議,且被告所附之登報公告係 在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2日及3日,亦係在上開內政部 函文送達前,顯見於上開內政部函文送達後,被告確未踐 行內政部所提供之審定會員資格之方式等為論據。並提出 原證5、原證6為證,並引用被證3、被證4。惟為被告所否 認。
⒉查被告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曾經103年11 月21日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確認會員為 148人,該次會議原告李耀榕(斯時姓名為李耀榮)亦有 出席並簽名確認,有被告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被證1)。嗣於104 年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登報,有報紙影本3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證3),並經104年3月29 日被告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其結論:重



新審核,經審定本會有交會費合格會員共148人,有被告 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至 第88頁,被證4)。參以被告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為148人, 而被告第四屆之會員名冊為270人(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18頁,被證6)觀之,被告辯稱: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確實 有踐行實質審核之程序,並非無據。
⒊上述內政部於104年3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400233472號函 示「有關本部指定召集人蔡祖偉先生所擬召開第4屆第6次 理事會1節,本部業另函請確實依下列說明辦理:重新討 論審定會員資格方式」、「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依第 4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方式,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 ,並造具會員名冊。」,係教示規定,促使被告重新討論 審定會員資格方式,確定會員人數。至於確認會員資格方 式部分,上述函文並未規定,被告章程亦未明定。本件被 告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確實有踐行實質審核之程序,已如上 述,原告以上述情事認定被告從未確認會員資格,自無可 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 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意指不存在),並無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部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二者有別,此由民法第56條觀之即明。 ⒉原告以上述一、之㈡中之⒈至⒏理由,主張被告總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 屬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其中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會議召集之 程序。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7條,係規定會議程序及 決議方法。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大會手冊第7條第1項 、第26條、2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個人會員資格,會員 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會員大會之決議方式。會議規範第3 條,係規定召集人應於適當時間公告開會事由、時間及地 點。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 14條、第27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親自或受 委託出席會員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 明。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 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人民團體選舉或 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 時離會場。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



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 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等事項。至於其餘有關主席未請無關之人士離開現場,以 及選舉票數計算,係有關開票程序問題。原告所指上述被 告違法行為,均屬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問題,並非被告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事項。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 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上述一、之㈢中之⒈至⒋理由,主張被告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對 系爭大會選舉結果,並未於當場或事後三日內提出異議, 原告係自行放棄上述之程序等情置辯。
⒊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原告親自出席,並當選為理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原告亦自承出席該次會議(本院卷第6頁)。原告雖主 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但為被告而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該次會議紀錄亦 無有關原告異議之記載。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當場表示異 議情事,是被告上述會員大會縱有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但原告為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確認被告於 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無效 ,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 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均不可採,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 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 明二: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



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