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李芷瑩
被 上訴 人 林里榮
林里華
林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3,850 元(計算式:㈠
即有關返還林里杉骨骸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㈡
即有關給付773,850 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3,850 元;故㈠
+ ㈡=2,423,8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5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
本院繳納37,858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