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52號
PCDV,104,訴,205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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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李麗雯 
      廖文正 
      廖偉丞 
      廖思宇 
      葉宏財 
      李葉美珠
      葉碧珠 
      葉瓊珠 
      葉于均 
      葉月娥 
      葉徐蘭 
      葉宜宏 
      葉宜杰 
      葉素玲 
      吳葉美女
      蔡玲玲 
      葉春  
      葉志成 
      葉曉凌 
      林派克 
      楊正勇(即楊正忠之繼承人)
      楊正義(即楊正忠之繼承人)
      王楊秀英(即楊正忠之繼承人)
      楊琇惠(即楊正忠之繼承人)
      楊琇華(即楊正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秀靜、被告楊正勇楊正義王楊秀英楊琇惠楊琇華應就被繼承人楊正忠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楊秀靜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心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楊秀靜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心匏之 全部繼承人,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心匏(民國25 年1 月15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本 院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楊秀靜之起 訴,被告未於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自毋庸經其同意,核其 撤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後因被繼承人葉心匏之繼 承人即楊正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104 年7 月12日死亡), 遂於104 年11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其聲明為:(一)訴 外人楊秀靜、被告楊正勇楊正義王楊秀英楊琇惠、楊 琇華應就被繼承人楊正忠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二)訴外人楊秀靜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心匏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標的暨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 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正忠於本 件起訴後之104 年7 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95 頁),應由楊正忠之繼承人即楊正勇楊正義王楊秀英楊琇惠楊琇華承受訴訟(楊正忠之另 一繼承人楊秀靜為被代位人,不得為被告,故經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當庭更正為訴外人身分),有原告104 年11月27 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 本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第



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麗雯廖文正廖偉丞廖思宇葉宏財李葉美珠葉碧珠葉瓊珠葉于均葉月娥葉徐蘭葉宜宏、葉 宜杰、葉素玲吳葉美女葉春葉志成葉曉凌楊正勇林派克王楊秀英楊琇惠楊琇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代位人楊秀靜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84萬2,29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 103 年度司執字第105519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楊秀靜確 有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葉心匏所有,嗣被繼承人葉心匏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即於104 年3 月2 日由楊秀靜及被繼承人葉心匏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楊秀靜迄未 返還向原告借貸之上開款項,且已陷於無資力,並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楊秀靜行使對被繼承人葉心 匏遺產分割請求權。復因被繼承人葉心匏之繼承人之一即 楊正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楊正忠之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楊正勇楊正義王楊秀英楊琇惠楊琇華及被 代位人楊秀靜,是被告楊正勇等5 人及楊秀靜應就被繼承 人楊正忠名下所得繼承被繼承人葉心匏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併請求分割。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9 條、第830 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楊秀靜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聲明: 1.被代位人楊秀靜、被告楊正勇楊正義王楊秀英、楊 琇惠、楊琇華應就被繼承人楊正忠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代位人楊秀靜及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葉心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蔡玲玲楊正義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分割等 語。
(二)被告葉宏財李葉美珠葉于均葉月娥葉春楊正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等於先前審理程序均到庭陳稱同意分割等語。(三)被告李麗雯廖文正廖偉丞廖思宇葉碧珠葉瓊珠葉徐蘭葉宜宏葉宜杰葉素玲吳葉美女葉志成



葉曉凌林派克王楊秀英楊琇惠楊琇華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楊秀靜有84萬2,291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9 月16日北院木103 司 執字壬字第105519號債權憑證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 至6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葉心匏所 有,嗣被繼承人葉心匏死亡後,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3 月 2 日由被繼承人葉心匏之繼承人即楊秀靜楊正忠及其他 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 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共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1 份、權利人清冊影本1 份、登記清冊影本1 份、被 繼承人葉心匏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影本1 份、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4 紙、被繼承人有權狀遺 失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0至151 、173 至 199 頁),又被繼承人葉心匏之繼承人並未有聲請拋棄或 限定繼承情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2 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 。經查,本件被代位人楊秀靜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 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楊秀 靜或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楊秀靜所分得部分執行。 而原告對楊秀靜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楊秀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楊秀靜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楊秀靜之債權 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楊秀 靜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心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楊秀靜 行使對被繼承人葉心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為有理由。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係由楊秀靜楊正忠及被告依應繼分 比例繼承。嗣楊正忠於起訴後之104 年7 月12日死亡,依 法由其繼承人即楊秀靜與被告楊正勇楊正義王楊秀英楊琇惠楊琇華應繼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繼承,且楊秀 靜及被告楊正勇等5 人均未對楊正忠拋棄繼承,有原告提 出之被繼承人楊正忠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1 份(本院卷 第211 至223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民事記錄科 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頁),然楊秀靜及被 告楊正勇等5 人分別繼承自楊正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代位楊 秀靜請求被告楊正勇等5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葉心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表如 本判決書附件所示,茲就被繼承人葉心匏之繼承人即楊秀 靜及被告各應分得之應繼分比例,分述如下(各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
1、被繼承人葉心匏於25年1 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葉黃調、 養女葉也好、次女林葉文懿、三女葉春、養女葉緞繼承, 又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



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 子女二分之一。」,是配偶葉黃調、次女林葉文懿、三女 葉春應繼分各4 分之1 ,養女葉也好、葉緞應繼分各8 分 之1 。
2、被繼承人葉心匏之配偶葉黃調於76年11月5 日死亡,斯時 已刪除前民法第1142條,是其應繼分4 分之1 由養女葉也 好、次女林葉文懿、三女葉春、養女葉緞平均繼承,每人 應繼分均為16分之1 ,是次女林葉文懿、三女葉春每人應 繼分合計為16分之5 (計算式:1/4 +1/16=5/16);養 女葉也好、葉緞每人應繼分合計為16分之3 (計算式:1/ 8 +1/16=3/16)。
3、葉也好部分:
⑴葉也好於80年2 月6 日死亡,其應繼分16分之3 由其合法 繼承人葉萬福、葉萬聰、葉幸雄吳葉美女繼承,每人應 繼分為64分之3 。
⑵葉萬聰於82年3 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64分之3 由其合法 繼承人葉徐蘭葉宜宏葉宜杰葉素玲繼承,每人應繼 分為256 分之3 。
葉幸雄於95年9 月1 日死亡,其應繼分64分之3 由其合法 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3 款、第1141條)葉萬福、吳葉 美女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8 分之3 。
葉萬福於97年10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除繼承自葉也好之 64分之3 外,尚有繼承自葉幸雄之128 分之3 ,合計應繼 分為128 分之9 (計算式:3/64+3/128 =9/128 ),由 其合法繼承人廖素香廖傳旺葉宏財李葉美珠、葉碧 珠、葉瓊珠葉于均葉月娥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024分 之9 。
廖傳旺於101 年7 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1024分之9 由其 合法繼承人李麗雯廖文正廖偉丞廖思宇繼承,每人 應繼分為4096分之9 。
廖素香於101 年12月2 日死亡,其應繼分1024分之9 由其 合法繼承人廖文正廖偉丞廖思宇(前三人代位繼承自 廖傳旺)、葉宏財李葉美珠葉碧珠葉瓊珠葉于均葉月娥繼承,其中廖文正廖偉丞廖思宇每人應繼分 為7168分之3 ,其餘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7168分之9 。 ⑺準此,李麗雯之應繼分為4096分之9 ;廖文正廖偉丞廖思宇之應繼分各為28672 分之75(計算式:9/4096+3/ 7168=75/28672);葉宏財李葉美珠葉碧珠葉瓊珠葉于均葉月娥之應繼分各為896 分之9 (計算式:9/ 1024+9/7168=9/896 );葉徐蘭葉宜宏葉宜杰、葉



素玲之應繼分各為256 分之3 ;吳葉美女應繼分為128 分 之9 (計算式:3/64+3/128 =9/128 )。 4、林葉文懿部分:
林葉文懿於95年9 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16分之5 由其合 法繼承人林秀慧繼承,林秀慧於97年3 月7 日死亡,其應 繼分16分之5 由其合法繼承人蔡玲玲繼承,是蔡玲玲之應 繼分為16分之5 。
5、葉春部分:16分之5。
6、葉緞部分:
⑴葉緞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16分之3 由其合法繼 承人葉志成葉曉凌(前二人代位繼承自葉和雄)、楊正 勇、楊正義楊正忠林派克(前一人代位繼承自楊秀蘭 )、王楊秀英楊秀靜楊琇惠楊琇華繼承,其中葉志 成、葉曉凌應繼分為每人288 分之3 ,其餘繼承人應繼分 為每人144 分之3 。
楊正忠於104 年7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144 分之3 由其 合法繼承人楊正勇楊正義王楊秀英楊秀靜楊琇惠楊琇華繼承,每人應繼分為864 分之3 。
⑶準此,葉志成葉曉凌之應繼分各為288 分之3 ;楊正勇楊正義王楊秀英楊秀靜楊琇惠楊琇華之應繼分 各為288 分之7 (計算式:3/144 +3/864 =7/288 ); 林派克應繼分為144 分之3 。
(五)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葉心匏之遺產應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細查附表二所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本院前開認定之應繼分比例有所不 符,此就被告葉春蔡玲玲認渠等應繼分僅為20分之7 一 節,即知其計算顯有錯誤,應以本院前開計算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作為被繼承人葉心匏遺產之分割方法 ,始為適法,又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準此,本 院認本件之遺產分割方法,由被告及楊秀靜依如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各繼承人就渠等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 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被繼承人葉心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客觀上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分割方案為上開遺產由被繼承人葉心匏之 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楊秀靜楊正忠及被告等依應繼分均分, 嗣因楊正忠於起訴後死亡,其取得應繼分則由被代位人楊秀 靜、被告楊正勇楊正義王楊秀英楊琇惠楊琇華依應 繼分均分。是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楊秀靜、被告楊正勇、楊正 義、王楊秀英楊琇惠楊琇華應就被繼承人楊正忠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訴外人楊秀靜及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葉心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又本院雖未依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 分割,惟有關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 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楊秀靜積欠之債權所生,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有理由,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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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第三崁│213 │溜│801.00 │公同共有5 │
│ │ │ │段 │小段 │ │ │ │分之1 │
├─┼───┼────┼───┼───┼───┼─┼────┼─────┤
│2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第三崁│213-1 │溜│7.00 │公同共有5 │
│ │ │ │段 │小段 │ │ │ │分之1 │
├─┼───┼────┼───┼───┼───┼─┼────┼─────┤
│3 │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第三崁│213-2 │溜│30.00 │公同共有5 │
│ │ │ │段 │小段 │ │ │ │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楊秀靜 │2160分之49 │
├──┼────┼─────────────┤
│ 2 │李麗雯 │768分之1 │
├──┼────┼─────────────┤
│ 3 │廖文正 │16128分之25 │
├──┼────┼─────────────┤
│ 4 │廖偉丞 │16128分之25 │
├──┼────┼─────────────┤
│ 5 │廖思宇 │16128分之25 │
├──┼────┼─────────────┤
│ 6 │葉宏財 │168分之1 │
├──┼────┼─────────────┤
│ 7 │李葉美珠│168分之1 │
├──┼────┼─────────────┤
│ 8 │葉碧珠 │168分之1 │
├──┼────┼─────────────┤
│ 9 │葉瓊珠 │168分之1 │
├──┼────┼─────────────┤
│ 1 │葉于均 │168分之1 │
├──┼────┼─────────────┤
│  │葉月娥 │168分之1 │
├──┼────┼─────────────┤
│  │葉徐蘭 │96分之1 │
├──┼────┼─────────────┤
│  │葉宜宏 │96分之1 │
├──┼────┼─────────────┤




│  │葉宜杰 │96分之1 │
├──┼────┼─────────────┤
│  │葉素玲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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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葉美女│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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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玲玲 │20分之7 │
├──┼────┼─────────────┤
│  │葉春 │20分之7 │
├──┼────┼─────────────┤
│  │葉志成 │720分之7 │
├──┼────┼─────────────┤
│  │葉曉凌 │720分之7 │
├──┼────┼─────────────┤
│  │楊正勇 │2160分之49 │
├──┼────┼─────────────┤
│  │楊正義 │2160分之49 │
├──┼────┼─────────────┤
│  │林派克 │360分之7 │
├──┼────┼─────────────┤
│  │王楊秀英│2160分之49 │
├──┼────┼─────────────┤
│  │楊琇惠 │2160分之49 │
├──┼────┼─────────────┤
│  │楊琇華 │2160分之49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楊秀靜 │288分之7 │
├──┼────┼─────────────┤
│ 2 │李麗雯 │4096分之9 │
├──┼────┼─────────────┤
│ 3 │廖文正 │28672分之75 │
├──┼────┼─────────────┤
│ 4 │廖偉丞 │28672分之75 │
├──┼────┼─────────────┤
│ 5 │廖思宇 │28672分之75 │
├──┼────┼─────────────┤




│ 6 │葉宏財 │896分之9 │
├──┼────┼─────────────┤
│ 7 │李葉美珠│896分之9 │
├──┼────┼─────────────┤
│ 8 │葉碧珠 │896分之9 │
├──┼────┼─────────────┤
│ 9 │葉瓊珠 │896分之9 │
├──┼────┼─────────────┤
│ 10 │葉于均 │896分之9 │
├──┼────┼─────────────┤
│  │葉月娥 │896分之9 │
├──┼────┼─────────────┤
│  │葉徐蘭 │256分之3 │
├──┼────┼─────────────┤
│  │葉宜宏 │256分之3 │
├──┼────┼─────────────┤
│  │葉宜杰 │256分之3 │
├──┼────┼─────────────┤
│  │葉素玲 │256分之3 │
├──┼────┼─────────────┤
│  │吳葉美女│128分之9 │
├──┼────┼─────────────┤
│  │蔡玲玲 │16分之5 │
├──┼────┼─────────────┤
│  │葉春 │16分之5 │
├──┼────┼─────────────┤
│  │葉志成 │288分之3 │
├──┼────┼─────────────┤
│  │葉曉凌 │288分之3 │
├──┼────┼─────────────┤
│  │楊正勇 │288分之7 │
├──┼────┼─────────────┤
│  │楊正義 │288分之7 │
├──┼────┼─────────────┤
│  │林派克 │144分之3 │
├──┼────┼─────────────┤
│  │王楊秀英│288分之7 │
├──┼────┼─────────────┤
│  │楊琇惠 │288分之7 │
├──┼────┼─────────────┤




│  │楊琇華 │288分之7 │
└──┴────┴─────────────┘ 附表四: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 │288 分之7 (因原告代位楊秀│
│ │ │靜提起本件訴訟) │
├──┼────┼─────────────┤
│ 2 │李麗雯 │4096分之9 │
├──┼────┼─────────────┤
│ 3 │廖文正 │28672分之75 │
├──┼────┼─────────────┤
│ 4 │廖偉丞 │28672分之75 │
├──┼────┼─────────────┤
│ 5 │廖思宇 │28672分之75 │
├──┼────┼─────────────┤
│ 6 │葉宏財 │896分之9 │
├──┼────┼─────────────┤
│ 7 │李葉美珠│896分之9 │
├──┼────┼─────────────┤
│ 8 │葉碧珠 │896分之9 │
├──┼────┼─────────────┤
│ 9 │葉瓊珠 │896分之9 │
├──┼────┼─────────────┤
│ 10 │葉于均 │896分之9 │
├──┼────┼─────────────┤
│  │葉月娥 │896分之9 │
├──┼────┼─────────────┤
│  │葉徐蘭 │256分之3 │
├──┼────┼─────────────┤
│  │葉宜宏 │256分之3 │
├──┼────┼─────────────┤
│  │葉宜杰 │256分之3 │
├──┼────┼─────────────┤
│  │葉素玲 │256分之3 │
├──┼────┼─────────────┤
│  │吳葉美女│128分之9 │
├──┼────┼─────────────┤
│  │蔡玲玲 │16分之5 │




├──┼────┼─────────────┤
│  │葉春 │16分之5 │
├──┼────┼─────────────┤
│  │葉志成 │288分之3 │
├──┼────┼─────────────┤
│  │葉曉凌 │288分之3 │
├──┼────┼─────────────┤
│  │楊正勇 │288分之7 │
├──┼────┼─────────────┤
│  │楊正義 │288分之7 │
├──┼────┼─────────────┤
│  │林派克 │144分之3 │
├──┼────┼─────────────┤
│  │王楊秀英│288分之7 │
├──┼────┼─────────────┤
│  │楊琇惠 │288分之7 │
├──┼────┼─────────────┤
│  │楊琇華 │288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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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