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方怡彬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鈞
被 告 陳界州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裕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50/100000,及其地上同段第1953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為1/2 。惟為兼顧 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意願等,本件應 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配,較為公允。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求 順利貸款,雙方遂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房地 登記為兩造共有,被告即以新臺幣(下同)447 萬元之價額 購買,其中訂金50萬元係被告向其祖母陳林閃借款30萬元, 並由陳林閃匯款至原告名下之帳戶,其餘20萬元則由被告於 中國信託銀行存戶中提領及被告身上留存之現金支付;尾款 427 萬元部分則由被告申辦之銀行貸款支付。又原告曾親自 寫紙條予被告:「你放心,我不會爭房產」、「如果你擔心 ,過陣子我再過去辦手序(續)過戶」,此亦可證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實無理由。縱認 兩造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同出資購買,應構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無名契約,而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先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 復就剩餘部份,再依兩造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而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尚未全數清償,兩造亦為共同債務人,並以其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未辦理清算而逕予以分割,將使兩造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化,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無據。倘認 本件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因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依
其標的物之性質,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顯屬困難,況系爭房 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無異剝 奪被告居住系爭房地之權利,故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應 將系爭房地分予被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其市價獲金錢補 償,方符合物之經濟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將系爭 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是否有據?㈡如是,分割方法應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系爭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板 調字56號卷第5 頁至8 頁、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核屬相 符。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 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觀本院104 年 4 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即明(見104 年度板調字第56號卷第 18頁),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請求就共 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伊為順利貸款,遂與原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自不得 訴請裁請分割云云。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 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 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 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 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 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 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 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 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2 ,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即令非虛,原告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僅對於被告 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之給付 義務,在原告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前,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僅有請求原告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自不影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另被告辯稱倘若兩造間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兩造應協同辦理清算後,始依兩造 之利益分配云云,縱或屬實,亦僅屬兩造間依其法律關係計 算損益狀態之問題,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定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當不得執 此做為限制共有物分割之事由。
㈡如是,分割方法應為何?
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高職西街,乃10層 樓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58.40 平方公 尺、陽台建物6.57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房地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 ,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 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
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被告雖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應將系爭房地單獨分 配予被告,原告依其市價獲金錢補償云云為抗辯。然查,兩 造就系爭房地均有權益,是不能僅考量被告之利益,而不顧 及原告之利益。又被告雖認為以原物分割、金錢補償為適當 ,原告雖不排斥此方案,但仍認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允,足認 兩造對採何分割方法仍有相當歧見,又縱使本件已委請鑑定 人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亦不能拘束兩造及本院之判斷;衡 諸一般經驗,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甚多,復難有為兩造認同 之計算標準;且鑑定之價值未必與經自由競爭之市場價值相 符;況兩造各有不同之移轉條件、稅捐負擔及成本考量,故 實不易為適切之補償依據,再兩造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均同意 之和解補償方案,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181 頁),準此,被告上開分割方法主張,尚非可採。再者 ,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 ,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 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 ,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 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或 認其對系爭房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 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上 情,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一:
┌──┬────┬────────┬──────┬────────┬───────┐
│編號│建物門牌│土 地 地 號│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建 物 建 號│建 築 式 樣 │ │ │
├──┼────┼────────┼──────┼────────┼───────┤
│ 1 │新北市鶯│新北市鶯歌區二橋│ 建 │ 2902.21 │方怡彬: │
│ │歌區高職│段第556 地號 │ │ │100000分之375 │
│ │西街92號│ │ │ │陳界州: │
│ │7樓 │ │ │ │100000分之375 │
│ │ │--------│------│ ------- │---- │
│ │ │新北市鶯歌區二橋│10層樓鋼筋混│層次面積:58.40 │方怡彬:1/2 │
│ │ │段第1953建號 │凝土造 │陽台:6.57 │陳界州:1/2 │
│ │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方怡彬│ 1/2 │
├───┼──────┤
│陳界州│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