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分管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02號
PCDV,104,訴,1202,2016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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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蔡世旺
      蔡世賢
      蔡玉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管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歐茂雄、蔡承歐三人為兄弟。被告張淑芬為蔡 承歐之配偶,被告蔡世旺蔡世賢蔡玉玲蔡文忠等4人 為蔡承歐子女。蔡承歐已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死亡,被告5 人為蔡承歐之全體繼承人。
㈡緣原告與歐茂雄、蔡承歐因繼承原因所共有之多筆土地及地 上物,原分別登記於原告與歐茂雄、蔡承歐名下。因蔡承歐 生前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多筆土地擅自出售自用,損害原告與 歐茂雄之權益,為此原告與歐茂雄、蔡承歐乃於94年4月25 日簽訂協議書(原證3;下稱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個人名 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99地號;重測 前為和尚洲南港子段133地號)、同段246地號(下稱246地 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278地號)、同段247地號(下稱 247地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278-1地號)、同段248地 號(下稱248地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278-2地號)土地 應如何分配及補償外,並就地上物部分言明:「今協議目前 三兄弟所有權之地上鐵皮屋及電表,水電設施也分為三等份 ,個人分管,便利分產過戶。」。由是可知,原告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除可請求土地所有權持分之移轉外,對於坐 落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得請求分為三等分,由三兄弟三人個別 分管。
㈢查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地上建物,計有如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7-2號(原門牌17-3號) 、17-5號、20-5號及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即447號)、449號、453-1號、453號、451號



、429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鐵皮建物,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均屬原告與歐茂雄、蔡承歐 三兄弟所共有。而在蔡承歐未死亡以前,系爭建物均係由蔡 承歐管理,蔡承歐於101年2月23日死亡後,則由蔡承歐之繼 承人即被告管理中。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規定,蔡承 歐死亡後,其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5人 繼承。蔡承歐就系爭建物原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即將系爭建物 分為三等分,交由原告與歐茂雄、蔡承歐分管一事,自應由 被告5人共同繼承而繼續履行該義務。
㈣詎料原告自己或委由原告之子蔡世富於蔡承歐死亡後,多次 以口頭催告被告5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 然被告5人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4年1月間向新北市蘆洲 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爭執及其他占用土地等事項聲請調解, 亦無結果,原告無奈,只好提起本訴以為請求。 ㈤本件經鈞院於104年10月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 履勘,並瞭解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多筆由被告等人出租情形 ,經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提出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2份複丈成果圖。
⒈就系爭建物總面積部分:
依據附圖一、二所示,其中247、248地號土地上之1樓鐵造 建物面積分別為22.33、215.51、83.25、71.5、206.57、28 5.75平方公尺,合計884.91平方公尺。另保新段598、599、 602、633地號土地上之1樓鐵造建物面積分別為106.13、2. 67、298.66、10.62、148.77、400.89、300.76、806.84、 9.77平方公尺,合計2085.11平方公尺。共計上開保新段247 、248、598、599、602、633地號土地上之1樓鐵造建物面積 共2,970.02平方公尺(884.91+2,085.11=2970.02),進 而由原告、蔡承歐、歐茂雄3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除 可請求土地所有權持分之移轉外,對於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亦得請求分為三等分,由三兄弟三人個別分管之約定,原 告就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共2,970.02平方公尺自可個 別分管990平方公尺(2,970.02/3=990)。 ⒉就系爭建物租金部分:
依據被告蔡世旺所提出其等出租系爭建物共9份租賃契約可 知,被告等每月租金收入分別為:
⑴新臺幣(下同)42,000元:出租人為張淑芬,承租人黃國倫 ,租賃標的為附圖一所示248⑷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即 系爭門牌20-5號建物。
⑵45,000元:出租人為張淑芬,承租人恆良機械有限公司,租 賃標的為附圖二所示599⑸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



門牌453號建物。
⑶82,000元:出租人為張淑芬,承租人肯特螺絲有限公司,租 賃標的為附圖二所示599⑺、663⑴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 ,即系爭門牌429號建物。
⑷23,000元:出租人為蔡世旺,承租人陳本賢,租賃標的為附 圖二所示599⑵、602⑴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 牌447-5號建物。
⑸13,000元:出租人為張淑芬,承租人蔡棧輝,租賃標的為附 圖一所示247⑶、248⑵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 牌17-2號建物。
⑹35,000元:出租人為蔡世旺,承租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租賃標的為附圖二所示599⑶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即系 爭門牌449號建物。
⑺50,000元:出租人為蔡世旺,承租人陳炳南,租賃標的為附 圖二所示599⑹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牌451號 建物。
⑻25,000元:出租人為蔡世旺,承租人潘茂盛,租賃標的為附 圖一所示248⑶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牌17-5號 建物。
⑼28,000元:出租人為蔡世旺,承租人陳守仁,租賃標的為附 圖一所示248⑴、247⑵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 牌17號建物。
⑽附圖二所示599⑷、599⑴、598⑴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 (即系爭門牌453-1號建物)現雖作為蔡世旺住家之用及賣 檳榔使用,鐵皮屋面積亦達159.39平方公尺之多(148.77+ 10.62=159.39),然仍應計入分配範圍。爰以坐落同筆土 地上面積最小之鐵皮屋即系爭門牌447-5號建物之租金23,00 0元(出租人為蔡世旺,承租人陳本賢,租賃標的為附圖二 所示599⑵、602⑴地號土地上1樓鐵造建物)為基準計算之 。
⒊以上每月租金收入加計蔡世旺自用鐵皮屋以租金23,000元計 ,租金收入共計366,000元。而由上開所述之原告、蔡承歐 、歐茂雄等三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就上開每月租 金收入共計366,000元,自可個別分管收益三分之一,計122 ,000元(366,000/3=122,000)。 ㈥綜上所述,附圖二所示坐落599⑶地號土地上之1樓鐵造建物 (即系爭門牌449號建物),現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承租 使用,租金每月35,000元,以及另坐落附圖二所示599⑺、 633⑴地號土地上之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牌429號建物) ,現出租肯特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燕煌),每月租金為



82,000元。上開二筆租金合計117,000元,尚不及上開總月 租金額之三分之一122,000元(尚不及5,000元)。另上開2 間鐵皮屋面積計1105.5平方公尺(298.66+806.84+9.77= 1115.27),雖與上開原告可個別分管之面積990平方公尺相 差125.27平方公尺。惟另觀599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 原告之子蔡世富持分1,000,000分之314,187,歐茂雄持分1, 000,000分之685,813,反觀被告等人均無持分。復參以附圖 二所示之坐落599⑷、599⑴、598⑴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建 物(系爭門牌453-1號建物)現已作為蔡世旺住家之用及賣 檳榔使用,鐵皮屋面積亦達159.39平方公尺之多。基於上開 理由,故由原告個別管理附圖二所示之坐落599⑶地號土地 上之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牌449號建物),並收益每月租 金35,000元,以及坐落附圖二所示599⑺、633⑴地號土地上 之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牌429號建物),並收益每月租金 82,000元,自符合公平原則。其餘系爭建物原告則不主張由 原告個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㈦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分管協議。 ㈧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反面、第256頁)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牌449號建物)(含電表及 水電設施),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1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牌429號建物)(含電表 及水電設施),交由原告管理、收益及處分。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協議書第二段所載之債務是否存在有疑問。如果該債務 係經祖母的母親遺囑範圍所免除,則本件原告主張蔡承歐所 建造之系爭建物應該分三份,因債務不存在而失補償之基礎 ,則系爭建物仍應歸蔡承歐所有,而應由蔡承歐之繼承人即 被告5人所有。原告刻意迴避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二段所載之 債務存在,若該債務不存在,更證明原告利用蔡承歐不識字 且信任親屬之個性而簽下系爭協議書。原告前訴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第二段履行契約,被告不疑有他,並已將名下土地過 戶給原告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子蔡世富(鈞院103年度移調字 第33號),若該債務確實不存在,原告即有不當得利返還之 問題。
㈡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兄弟所有權之地上鐵皮屋及電表,水電 設施也分為三等份,個人分管,便利分產過戶。」,而三兄 弟所有權之地上鐵皮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承歐原始出資建 築起造,電表、水電設施亦為蔡承歐所設置,並非從祖父母 繼承而來,不因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實內容而改變其為所有人



之事實。系爭協議書條款內容並無任何補償措施,締約之權 利義務顯不公平,倘原告想取得系爭建物,應以市價購買, 始為妥適。
㈢近日被告找出蔡承歐留存其母親歐寶秀之遺囑,其中第四點 後段「至於承歐以前所賣出一分之地,當作罷論,不再計較 。」且經原告簽名捺印為證。蔡承歐三兄弟之土地係繼承自 歐寶秀,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是因免除而不存在之債務, 何以不存在之債務又會列入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心態似有可 議。
㈣蔡承歐於17年出生,自幼受日本教育,僅國小畢業,除會簽 名,國字不識幾個,與原告從小一起長大,是原告所知之事 實,原告也是國小畢業,僅系爭協議書之擬稿人原告之妻為 初中畢業。蔡承歐於94年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生理與心理機 能已開始退化,系爭協議書除簽名,蔡承歐之權益於系爭協 議書中全部喪失,看不出蔡承歐由系爭協議書獲得何權益。 原告全家長年居住於美國,對於系爭建物無絲毫貢獻,卻僅 於系爭協議書上書寫三分,蔡承歐之財產就需割讓,權利義 務顯不相當。
㈤原告主張其於蔡承歐尚存時,多次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亦 有可疑,若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大家同意的,為何當時不直接 請地政士就合意之所有土地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還大費周 章訂立系爭協議書,請求日後履行。
㈥自從有系爭建物後,每月所收的租金都有分成三等份,一份 給原告,一份給歐茂雄,至今都是如此,稅金、維修等費用 則都由被告繳交、支出,原告與歐茂雄都是實拿租金。就算 系爭建物沒有出租之期間,被告也有計算租金給付給原告及 歐茂雄
㈦系爭建物為連棟,無法切割,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 告請求分配之建物是比較完整而較容易收租的,且係靠路邊 ,所以該部分分配分給原告並不公平。至於租金,被告都有 匯給原告。歐茂雄也主張維持原狀,即由被告來經營,租金 再分配給兩造及歐茂雄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歐茂雄、蔡承歐為兄弟。被告張淑芬為蔡承歐 之配偶,被告蔡世旺蔡世賢蔡玉玲蔡文忠等4人為蔡 承歐之子女。蔡承歐已於101年2月23日死亡,被告5人為蔡 承歐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歐茂雄、蔡承歐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調字卷第7至9頁、第11至14頁、訴字卷第55至56 頁、第86頁)。
㈡原告與歐茂雄、蔡承歐於94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15頁)。 ㈢5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南港子段133地號,目前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歐茂雄(應有部分685,813/100萬)、 訴外人蔡世富(應有部分314,187/100萬),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
㈣24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278地號,目前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豐奇(應有部分1/5)、原告(應有部 分16/60)、訴外人蔡高森(應有部分1/15)、訴外人歐茂 雄(應有部分2/60)、訴外人蔡建隆(應有部分1/30)、訴 外人蔡建和(應有部分1/30)、訴外人蔡義明(應有部分1/ 40)、訴外人蔡義經(應有部分1/40)、訴外人蔡明村(應 有部分1/40)、訴外人蔡明昇(應有部分1/40)、訴外人蔡 旭裕(應有部分1/15)、訴外人蔡尚霖(應有部分1/10)、 訴外人蔡棧輝(應有部分2/60)、訴外人蔡尊棧(應有部分 2/60)、訴外人蔡光庭(應有部分2/60),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頁)。 ㈤2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278-1地號,目前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2/60)、訴外人蔡豐奇(應有 部分12/60)、訴外人蔡豐良(應有部分6/60)、訴外人蔡 高森(應有部分1/15)、訴外人歐茂雄(應有部分2/60)、 訴外人蔡建隆(應有部分1/30)、訴外人蔡建和(應有部分 1/30)、訴外人蔡義明(應有部分1/40)、訴外人蔡義經( 應有部分1/40)、訴外人蔡明村(應有部分1/40)、訴外人 蔡明昇(應有部分1/40)、訴外人蔡旭裕(應有部分1/15) 、訴外人蔡尚霖(應有部分1/10)、被告蔡世旺(應有部分 14/480)、被告蔡世賢(應有部分14/480)、被告張淑芬( 應有部分14/480)、被告蔡玉玲(應有部分14/480)、訴外 人蔡世富(應有部分7/60),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
㈥2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278-2地號,目前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2/60)、訴外人蔡豐奇(應有 部分12/60)、訴外人蔡太郎(應有部分1/10)、訴外人歐 茂雄(應有部分2/60)、訴外人蔡義明(應有部分1/40)、 訴外人蔡義經(應有部分1/40)、訴外人蔡明村(應有部分 1/40)、訴外人蔡明昇(應有部分1/40)、訴外人蔡旭裕( 應有部分1/5)、被告蔡世賢(應有部分7/360)、被告張淑



芬(應有部分7/360)、被告蔡玉玲(應有部分7/360)、訴 外人蔡棧輝(應有部分2/60)、訴外人蔡尊棧(應有部分2/ 60)、訴外人蔡光庭(應有部分2/60)、訴外人黃麗華(應 有部分7/120)、訴外人蔡世富(應有部分7/60),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7頁)。 ㈦599、246、247、248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 爭建物坐落其上,部分占用鄰地同段602、633、598地號土 地。系爭建物均為一層樓之鐵皮建物,除系爭門牌號碼453 -1號建物現係由被告蔡世旺作為住家及經營檳榔攤使用,其 餘系爭建物現係分別由被告張淑芬蔡世旺出租他人使用( 其中系爭門牌447號建物,附圖二標示門牌為447-5;系爭門 牌17-3號,已經被告自行改為門牌17-2號)。系爭建物之面 積及坐落土地位置,詳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此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1月13日新北 重地測字第1043838187號函所檢送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蔡世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8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4頁、第194至210頁、第225至227頁、第165至193頁) 。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承歐及訴外人歐茂雄於 94年4月2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與蔡承歐、歐茂雄 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為分管之協議,故其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履行分管協議,即被告應將系爭門牌449號建物、系爭 門牌429號建物交由原告管理、收益及處分等語。被告雖不 否認蔡承歐有於94年4月25日與原告、歐茂雄簽立系爭協議 書,然否認系爭建物為蔡承歐與原告及歐茂雄所共有,亦否 認其等有將系爭門牌449、429號建物交由原告管理、收益、 處分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或客體),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 定,法律行為始能發生效力。蓋法律行為之標的如未確定, 則其內容無法具體實現,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至於法律行 為之標的於成立時,如可得確定,法律行為雖非無效,但必 須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 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而 確定者,始足當之。倘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均無法確定 時,該法律行為仍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共有四段,第一段記載:「今三兄弟妥議 將茂雄所有權之地,台北縣蘆洲市○○段000地號(保新社



區斜對面)暫時登記在歐茂雄名下。樹根所有權之地水湳段 351、349是六公厝地。以上所列之地號土地都是三兄弟(蔡 承歐、蔡樹根歐茂雄)共擁有(不包掛鐵仔間)。」、第 二段記載:「蔡承歐先前將271、272、273、274、275、276 地號土地約三百肆拾肆坪,被蔡承歐出售自用。扣除民國六 十八年母親的基金費用折價約84坪地土,尚餘貳佰陸拾坪土 地需還給蔡樹根歐茂雄兩兄弟。今協議蔡承歐兄願放棄( 0246-0000、0247-0000、0248-0000)地號名義所有權地號 (以前之地號是水湳段278、278之1、278之2是前牛舍)給 兩弟。樹根、茂雄278、278之1、278之2所有權之弟是共有 各50%。」、第三段記載:「今協議目前三兄弟所有權之地 上鐵屋及電表,水電設施也分為三等份,個人分管,便利分 產過戶。土地分管後,歐茂雄答應還給蔡承歐、蔡樹根兩兄 弟各三坪地。以上地號坪數所有權為準。」、第四段記載: 「前記載事項由三兄弟立據,共同承認,共同成立,願隨時 合作,所需辦理之相關謄本資料。立約人各執乙份,以為爾 後之証。」。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段之約定為請 求,然該第三段並未記載所稱之鐵屋係坐落於何筆土地上, 亦無鐵屋棟數、門牌及其他任何足資特定所稱鐵屋為何之記 載。且被告已否認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蔡承 歐、歐茂雄所共有,及系爭建物為系爭協議書第三段所稱之 鐵屋,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倘系爭協議書立約人之 真意,就該第三段約定分管之鐵屋係包括系爭協議書第一、 二段所載土地上之鐵屋,則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段所載之土 地,除系爭599、246、247、248號土地外,尚有重測前之水 湳段351、349地號土地2筆,則原告據以計算其應分管1/3之 分母基礎,已有錯誤。又倘立約人之真意,就第三段之約定 之鐵屋僅指系爭協議書第二段所載土地上之鐵屋,則系爭協 議書第二段所載之土地,並未包含599地號土地。則原告除 除據以計算其應分管1/3之分母基礎有誤外,其要求應將坐 落於5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門牌449、429號建物歸其分管, 亦屬無據。
㈢再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上開規定所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分別共有人所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言。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 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 有物之分割不同。是所謂分管契約,乃共有物未分割前,共 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再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 人共同管理之。」,故共有土地如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 有人以契約為之,且全體共有人間,應具體約明分管方法, 即各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為何,分管契約始能成立。 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段僅記載:「今協議目前三兄弟所有 權之地上鐵屋及電表,水電設施也分為三等份,個人分管, 便利分產過戶。」,非但所稱鐵屋究竟何指,標的尚不明確 ,已如前述,且未約定各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究竟為何, 意即無任何關於分管方法之約定,自無從履行。是系爭協議 書第三段所為上開分管之約定,即難認已有效成立分管契約 。再者,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管行為,應依協議之方法而定 ,此與分割共有物不同,不能由法院判決。是共有人不能因 分管方法協議不成,訴請法院命為分管。此有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2603號、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㈣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三段約定分管之鐵屋 全部,即為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建物,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蔡承歐、歐茂雄間已具體約定分管之方法,自難認已有效 成立分管契約,則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行決定其欲分 管之特定部分,而請求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門牌449 、429號建物交由原告管理,自屬無據。且分管方法應由共 有人協議,不得訴請法院裁判,亦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 經其自行計算系爭建物之面積、租金結果,將附圖二所示系 爭門牌449、429號建物分由原告管理,係符合公平原則,故 被告應將系爭門牌449、429號建物交付由原告管理云云,亦 乏依據,而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二所示坐落5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599⑶所示之1樓鐵造建 物(即系爭門牌449號建物)(含電表及水電設施),以及 坐落599、6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599⑺、633⑴所示之1 樓鐵造建物(即系爭門牌429號建物)(含電表及水電設施 ),交由原告管理、收益及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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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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