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陳立賢
陳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9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 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第31-15 、31-16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 第1-17、1-34地號(下稱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上訴人之前手即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祥與被 上訴人之前前手即蕭風源,約定以現今之圍牆為界,就上訴 人所有如附圖A 部分土地及附圖C 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 部分土地交換使用,而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 取得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 部分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第31-15 、31-16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之前手即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榮祥與被上訴人 之前前手即蕭風源,約定以現今之圍牆為界,就上訴人所有 如附圖A 部分土地及附圖C 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與 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 部分土地交換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 明。倘若鈞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第31 之15地號如附圖A 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如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 31-15 地號如附圖A 所示之土地,且該A 部分土地為一空地 ,係由上訴人自行搭建圍籬而排除在圍籬外。況且,上訴人 所有系爭第31-15 、31-16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枝義所有 ,民國95年9 月4 日由訴外人廖去非拍賣取得;後於100 年 2 月23日由上訴人買受取得,九泰公司不曾為系爭第 31-15 、31-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前手與被上訴 人之前手間達成上開使用借貸之合意,先位請求確認借貸關 係存在,自屬無據。再者,坐落於系爭第1-34地號土地之系 爭建物係訴外人吳枝義所有,吳枝義既已將系爭建物讓與被 上訴人之前手即蔡名傑使用,而蔡名傑業已將系爭建物交由 被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1-15 、31-1 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 於兩造間存在:就「上訴人所有附圖A 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 (「即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案件中拍賣 公告所稱之「警衛室」)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 部分 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第31-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土地暨系 爭建物(即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4429號執行案件中 拍賣公告所稱之「警衛室」)返還原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為系爭31-15 、31-1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系爭第1-17、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第31 -15 、31-16 、1-17、1-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 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與被上訴人之前前手就渠等所有之前 揭土地,約定以現今之圍牆為界,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 部 分土地及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 部分土地交換使 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 訴人起訴主張就上訴人所有如附圖A 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 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 部分土地交換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係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第1-17、1-34地號土地前手之前手蕭風源(於本院91年度 執字第4429號事件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所有系 爭第31-15 、31-16 地號土地前手即九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達成合意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第31-15 、31-1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可知,系爭第31-15 、31 -16 地號土地原係由吳枝義所有,嗣由廖去非以拍賣為原因 於95年9 月4 日取得所有權,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2 月 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甚明(見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 第1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2至57頁)。足見系爭第31-1 5 、31-16 地號土地從來未曾由九泰公司或陳榮祥登記取得 所有權,則九泰公司或陳榮祥究係基於何地位,與被上訴人 前手蕭風源就系爭第31-15 、31-16 地號土地及系爭1-17、 1-34地號土地之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疑。再者, 證人蕭風源雖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拆屋還地 事件中證稱:伊與「陳先生」有交換土地之口頭協議,是「 陳先生」提議的,伊的土地切1 塊給「陳先生」,「陳先生 」的土地切1 塊給伊,交換後土地比較方正;伊不知道「陳 先生」之真實姓名,見面沒有幾次,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實 際辦理測量,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245 號卷,下稱另案簡上卷,卷一第46頁);證人陳榮 祥亦於另案中結證以:伊代表吳枝義跟蕭風源協議互易等語 (見另案簡上卷一第68頁),惟其復又陳稱:時間很久了, 伊也記不清楚,應該是代表吳枝義。伊不是代表吳枝義就是 代表陳立賢、陳宇,因為當時土地是伊租的。伊記不得是否 有告訴蕭風源先生,吳枝義授權伊的事,伊應該有得到吳枝 義先生的允許等語(見另案簡上卷一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 )。由上證詞,則陳榮祥究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 或逕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與蕭風源協商土地相關事宜,又兩造
是否已確實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抑或仍處於商議階段,而 未實際達成協議,即有未明,況陳榮祥係證述稱其與蕭風源 協議「互易」,此與上訴人所指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不 同。又證人吳枝義雖亦於另案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然綜觀 其庭訊過程略以:「(問:當初有關於三峽區茅埔段土地在 你名下的時候,相關土地跟相鄰土地的交換,你是授權給誰 ?)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問:有關土地處分跟使 用,你授權誰,來代表你處理?)陳董。詳細名字,我不記 得,我都叫陳董。」、「(問:土地的處分及使用,你授權 給陳董,是授權何事?)土地全部都是陳董處理。」、「( 問:處理何事情?)未答。」、「(問:你到底是叫陳董做 什麼事情?)土地都是陳董在處理。」、「(問:陳董是否 可以把你的土地賣掉,還是把你的土地租給別人?)未答。 」、「(問:你剛剛的問題,為何無法回答,還是你沒有叫 陳董做任何事情?)未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 至87頁反面),足見證人吳枝義完全未能表明授權陳榮祥與 蕭風源協議之事項為何,亦未能證明有無達成及協議內容如 何。綜上各節,自無法遽認上訴人主張土地交換使用之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乙節為真。
⒊況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如物之受讓人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 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規定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 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受讓人不知讓與人與第三人間 另訂有債權契約,仍應回歸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受讓人自 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經查,證人蕭風源於另案準備程序 期日證稱:伊將系爭1-17、1-34地號土地賣給蔡名傑時,並 未將土地互易協議的事情告知蔡名傑等語明確(見另案簡上 卷一第46頁反面),難認蕭風源之後手蔡名傑明知蕭風源與 他人間有使用借貸債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蔡名傑及
其後手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此債權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仍不得 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之。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1-15 、31-16 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1- 17 、1-34地號土地,於兩 造間存在:就「上訴人所有附圖A 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 ,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 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之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質言之,本於民法第76 7 條為請求者,自須以主張權利之人具所有權,且相對人確 屬無權占有其物為前提,而就所主張具所有權及他人占有之 積極有利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於本件應由主張 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15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云云。查系爭31-15 地號土地固為上訴人所有 ,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占有使用如附圖A 部分 土地。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可知附圖A 部分土地面積44平方公 尺,現為空地,與系爭31-15 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以圍籬阻隔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製作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66頁、70頁 至72頁、78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 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該圍籬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而阻絕上訴 人就附圖A 部分之使用,並致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 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1-15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土地返還,要屬無據。
⒊至就系爭建物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為其所有云云。惟查,依 本院91年度執字第44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3年420 日拍賣公告所載,系爭1-34地號及同段1-18地號上坐落有一 未保存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000 號,為吳枝義所有,該水泥違建為警衛室等 情(見原審卷第47頁、49頁),且證人陳榮祥於另案陳稱: 「(問:就你所知,本案警衛室,當初是否在拍賣的範圍內 ?)警衛室沒有在內。不是我九泰公司的。裡面有公用道路 都是公共的。後來他們做大門圍起來。警衛室是私人的,是 臺灣中國公司的。」等語(見另案簡上卷一第69頁);再者 ,系爭1-34地號等土地於91年受強制執行時,該案債權人代 理人先指稱門牌號碼三峽鎮茅埔9-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 九泰公司所有,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將系爭建物列為九泰公
司所有,嗣經九泰公司(負責人陳榮祥)來函表示未登記之 地上建築非屬九泰公司所有等語,又於拍定點交時,債務人 九泰公司代理人王耀星律師亦到場表示占有部分係臺灣中國 公司,非九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至101 頁、102 頁正反面、104 頁反面至105 頁)。又另案依上訴人之聲請 ,雖已查明茅埔9-1 號房屋門牌初編係於85年間由九泰公司 所聲請而編釘,然依卷附切結書1 紙可知,九泰公司係陳明 該聲請編定門牌之房屋為磚造,且坐落於系爭1-17地號土地 (見另案簡上卷第39頁),此與本院就系爭建物囑託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1-34地號 ,而未坐落於系爭1-17地號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8頁) 有所不同,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3 年11月14日函所示,茅埔9-1 號有2 戶供電,用電地址分別 為9-1 號1 樓左段及9-1 號1 樓右段(見另案簡上卷第40頁 ),則上訴人所指有所有權之房屋,究竟是否為系爭建物, 實有疑義。至上訴人雖提出刑事自首狀1 紙,認吳枝義所作 成之讓渡契約書為偽造,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縱或為真,亦僅係被上 訴人所辯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有所疵累,然本件應先由 上訴人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目前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狀態,容有兩造以外之人所有之可能,則上訴人 所提此部證據資料,仍難逕以推論系爭建物必為上訴人所有 。是由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既經 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並未就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而未能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自難本於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 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指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 縱存在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並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等主張皆未能證 明,從而其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第31-15 、31-1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1- 17 、1-34地號土地, 於兩造間存在:就「上訴人所有附圖A 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 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附圖B 部分土地交換使用為條件之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A 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均洵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