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黃啓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阿定
關 係 人 黃啟文
黃啟鳳
黃啟鳴
共同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怡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或受監護宣 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有規定 。
二、查,聲請人請求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定為監護宣告事件 ,張阿定雖設籍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惟其目前 係住在聲請人家中或汐止安養院接受養護一節,亦為聲請人 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兼衡關係人黃啟文、黃啟鳳、黃啟鳴 均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亦表示同意,有105 年3 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查 。依上開法律規定,張阿定目前實際住所係聲請人住處或新 北市汐止區,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