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藍淑貞
相 對 人 潘玉珠
關 係 人 藍淑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藍淑貞(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玉珠(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藍淑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玉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潘玉珠,前經鈞 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 配偶藍秉謙擔任監護人。惟藍秉謙於民國(下同)104 年10 月18日死亡,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亦均已死亡 ,爰依法請求法院選定聲請人藍淑貞擔任潘玉珠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藍淑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相對人潘玉珠前經院以97年度禁字第107 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故相對人潘 玉珠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 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 係人之戶籍謄本、藍秉謙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07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復經聲請人藍淑貞到庭表 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18日非 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玉珠之 長女,有意願擔任潘玉珠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潘玉珠 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藍淑貞任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潘玉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藍淑佩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玉珠之次女,其同意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藍淑佩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