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玟瑄即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玟瑄即陳美倫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
前於104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 該銀行提供以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838 元、分180 期 、利率0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該等協商條件並不包含資 產公司之債務,且因債務循環、銀行扣薪的關係,聲請人一 直無法找到一份收入穩定之工作,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 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本院104司執梅字第95058、89 205 、103889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機車行照、 郵政存簿節錄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6月至11月之薪資 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匯款資料、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必 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 世華銀行函查屬實。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 人曾擔任第三人和豐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編 00000000)之股東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載明,該公司最後核准變更 日期為91年1月23日,公司狀況為解散,是故聲請人主張係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債務人自陳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任職於立得屋五 金百貨行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於104年6月8日至104 年12月31日任職於寰群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 ,於105年1月8日起至今則任職於立得屋五金百貨行公司, 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 4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
以22,000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又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6,000元、伙食費6,500元、水電 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及電話費600元,總計15,100 元(計算式:6,000+6,500+1,500+500+600=15,100)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匯款資料、必要支出各項費 用單據為憑,經核債務人前開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 理且必要。至就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支出4,000元部分,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非無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 人父親陳萬良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財產總額高達11,5 57,280元;其母親陳○○○名下亦有多張股票,財產總額 951,250 元,103 年股利所得合計76,672元,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渠等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復據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7日所提之補正狀中,自陳其父 親陳萬良受有老人年金每月3,958 元,母親陳○○○受有老 人年金每月3,995 元等語,顯見債務人之父母親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自無支出扶養費用4,000 元之必要, 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職是,以債務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 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5,100元後,尚 餘6,900 元,雖足支付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月付 3,838 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未為清償,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 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 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 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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