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25號
PCDV,104,消債更,425,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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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志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志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47,167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就金融 機構部分,提出每月償還6,691 元、利率5%、期數180 期之 調解方案,惟因其無法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亦無任何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4 年10 月14日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每月 清償6,691 元、年利率5%、180 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其薪資為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每月 僅能清償5,500 至6,000 元,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本院104 年10月14日新北院霞104 司消債調菊消字第328 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至103 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24法郎咖啡館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簿內頁、聲請人之機車行照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10月繳款單、國民 年金繳費單、遠傳電信104 年3 月至10月電信費帳單、臺灣 大哥大繳費證明、醫藥費及健康保健食品費收據、房屋租賃 契約書、水電費及瓦斯費收據、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度至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87年10月1 日 任職於台北縣板橋市清潔隊(現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嗣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遂於103 年10月30日辭職,目前 於24法郎咖啡店幫忙,薪資收入不固定,2 萬元為最高收入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投保 資料、24法郎咖啡館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再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410元(含飲食支出6, 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749 元、國民 年金保險費878 元、電話費1,083 元、醫藥費及健康食品保 險費1,200 元、租金支出4,500 元、水電費及瓦斯費1,000 元),及每月扶養母親5,000 元,合計21,410元,復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 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 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有不能清償前開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47,167 元之虞。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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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