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92號
PCDV,104,消債更,392,2016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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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淑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淑熙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



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 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每期還 款新臺幣(下同)10,322元、分180 期、利率0 %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月薪僅約25,000元,且該等協商條件並 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身分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房住費用證明、戶籍謄本、薪資憑單、銀行存款 存摺節錄頁、集保帳戶資料、郵局存簿節錄頁及必要支出各 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 函查屬實。另據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 第三人誠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編00000000)之 股東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明細)載明,該公司停業日期(迄)為90年9月 24日,公司狀況為廢止,是故聲請人主張係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債務人自陳其曾任職於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亞東物業 管理服務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起迄今任職於邦堡企業有限 公司,扣除健保費389元後,每月實領薪水為25,11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憑單、10 4年7 、8月之薪資單、薪資帳戶資料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 酌暫以25,111元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又據債務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日常 生活支出1,000元、居住支出6,000元、交通費1, 000元及醫



療費1,000元,總計15,000元(計算式:6,000+1,000+ 6,000+1,000+1,000=15,000),並提出房住費用證明及 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 15,000元,雖高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4年度新北市低收入 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數額,然該標準僅能作為 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合理之上限,經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 合理,應可採信。
(三)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5,111元,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5,000元後,其餘額10,111 元仍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應 清償10,322元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何況債務人尚有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為清償,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 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 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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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立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