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08號
PCDV,104,建,108,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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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百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星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翁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2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 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核其所為乃 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承攬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發包之「伯 達樓、樹德樓室內裝修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天花板 及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 明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中旬 開始進場施作,並於100年8月31日檢附發票請求被告先行支 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與材料款項315,000元,被告於100年 9 月15日交付發票日為100年11月18日、面額315,000元支票 乙紙予原告。嗣被告就該「伯達樓、樹德樓室內裝修工程」 與業主輔仁大學間有訴訟情事,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被迫 中止,經以輔仁大學清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計算工程款 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款為1,101,476元,其中「 伯達樓」工程款為414,596元、「樹德樓」工程款為686,88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15,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剩 餘工程款786,476元(以上金額均含稅),為此,爰依承攬



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二)另系爭工程已有完整之完成數量清點查驗資料,其中「伯達 樓」部分,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為「三-5輕隔間-水泥纖維 板+隔音棉」,該部分於「是否完成」欄位雖記載「否」, 惟此乃係因輔仁大學原要求輕隔間之橫向支撐桿要有2枝, 然被告工程圖面未詳為記載,故原告僅依一般工程慣例施作 1根支撐桿,致使備註欄所記載之「橫向支撐不符規範要求 」情事;又「溝縫未填充黏著劑」部分,原告原得補正,然 因被告與輔仁大學間就「伯達樓、樹德樓室內裝修工程」有 爭訟,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至於「樹德樓」部分,原告尚 有施作完成「壹-4輕鋼架乾式雙面石膏板分間牆」、「壹-7 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壹-8暗架矽酸鈣天花板(金屬吊架 )」兩部分,此兩項雖於是否完成欄位記載「否」,然原告 僅需補提材料證明及施工照片即可視為已完成。至被告抗辯 原告經過4年後始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直到100 年至102年都有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然被告的說法是其一 直與輔仁大學訴訟中,要等到判決結果再處理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因施工與圖面不符,經輔仁大學 糾正後隔間拆除又重新施作,輔仁大學因此認為承包商偷工 減料且無法達到圖面及校方要求,此拆除同時也影響到已配 好管線工程,如:插座、資訊、通訊等管路均需重新拆除施 作,並使平行廠商增加成本及延宕工期,以致被告施工工期 落後且嚴重影響施工品質,進而使輔仁大學對被告印象不良 並於事後要求停工,因此導致至今履約保證金及所有施工款 項仍無法取得,故被告最後與原告達成協議以300,000元( 未稅)結案,並要求原告出具發票請款,被告另支付稅金1 5,000元,共計315,000元,經雙方同意後結案。(二)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提出之第5、6頁的「第貳項、設計更改 」並非實在,因「輔仁大學伯達樓、樹德樓隔間裝修工程」 從頭至尾都沒有設計更改,乃係因原告未依圖面施工,所以 第5、6頁所列的第貳項金額是沒有的;樹德樓隔間裝修工程 內第貳項1、2、3總價分別為110,869元、15,000元、7,500 元,共133,369元;伯達樓隔間裝修工程內第貳項1、2、3總 價分別為168,681元、58,439元、3,150元,共230,270元, 合計為363,639元,均係因原告施工錯誤,現今自不得再額



外要求本未約定之金額。
(三)系爭工程己過4年時間,原告當初於結案時如有工程款未收 取之情事,應會積極與被告聯絡,及依系爭工程相關文件、 發票作請款事項。但原告並無跟被告任何接觸,且未提出尚 有任何工程款未結清、支付之證據,亦未有開立發票請求其 餘工程款之行為發生,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況 且,依民法第127條規定,縱認被告仍有任何工程款沒支付 ,原告應於得請求時起2年內提出,迄今已時效消滅,被告 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輔仁大學發包之「伯達樓、樹德樓室內 裝修工程」,並將其中「天花板及輕隔間工程」之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以已施作完成並經雙方確認完成 之數量方式請款,亦即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 於100年8月中旬開始進場施作,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交付發 票日為100年11月18日、面額315,000元支票乙紙予原告,系 爭工程業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並於完成時兩造有會同輔仁大 學就業已完成之施作項目、數量為清點查驗工作等情,業據 其提出發票及樹德樓第一期裝修工程100年10月27日完成數 量清點查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至4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0年8月中旬開始進場施作,於100年8月31 日檢附發票請求被告先行支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與材料款 項315,000元,而被告僅於100年9月15日交付發票日為100年 11月18日、面額315,000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惟經兩造會 同輔仁大學清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計算工程款後,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1,101,476元,其中「伯達樓 」工程款為414,596元、「樹德樓」工程款為686,880元,扣 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15,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786,476元(含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亦即本件承攬報酬之 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茲敘述 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有民法 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 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亦有民法第130條規定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渠等間成立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即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並約定原告施作完成後,由被告核實給付工程款,乃屬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 攬契約無疑。故參照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報酬,即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繹之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 以已施作完成並經雙方確認清點數量之方式請款,且因被告 與輔仁大學之工程中止,致兩造共同清點工程完工施作數量 ,而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總結算款項為1,101,476元,扣除 被告前已給付315,000元,其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 款786,476元等內容,再參以原告亦自承其於100年10月3日 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款項,然被告仍拒 不付款,故原告遂與被告會同輔仁大學於100年10月27日再 次清點已施作完成之項目,且自100年10月完工後,這4年來 都在跟被告要這筆款項,被告都單方說輔仁大學沒有付錢等 語,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與樹德樓第一期裝修工程完成 數量清點查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且被告 就兩造所約定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已完工,並經兩造清 點結算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所稱其當初據以上開 請款單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該部分工項確已完成施作 ,並經兩造結算已完成之工項及工程款等節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自原告完成請款單所載工項之日起,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完工項目之工程款,又觀諸原告亦 陳稱其自100年開始,這4年來都有在跟被告請求給付該筆工 程款項等語,足堪認定原告自100年間完工、清點、結算之 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至原告雖稱其於 100年間開始即向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然按時效雖因 請求而中斷,原告仍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且原告最 後一次請求給付之表示必須在2年時效規定內,並於最後一 次請求之6個月內提起訴訟,然原告迄至104年3月26日始提 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頁原告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則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



故原告遲至104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與輔仁大學有糾紛而停工,在10 0年間因被告與輔仁大學間有糾紛,所以被告與輔仁大學都 不讓原告進場繼續施作因而停工,當時屬於停工狀態並非完 工,到了103年間原告才知道被告跟輔仁大學間就系爭工程 有訴訟,也就是103年度建字第75號之訴訟,因此到103年間 原告才知道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已是無望,因此才向被告要求 就原告已經施作部分計價付款,因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 權時效應自被告對輔仁大學提起訴訟之日期即103年間起算 ,故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 等云云,然查,原告於起訴狀、歷次書狀以及準備程序均陳 稱其已完成本件所請求工程款之該部分工項,且被告對原告 上開主張暨兩造於100年間已為結算等情並未爭執,復觀以 原告並有提出其於100年間已就完工項目所開立之請款單, 且自陳其於100年間即已將該請款單送交被告請求給付剩餘 尾款,甚而兩造會同輔仁大學就樹德樓第一期裝修工程完成 數量為清點等語,足徵原告前開所述其於100年間業已完成 請款單所載之該部分工程項目並為清點結算等情確係為真, 原告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遂改稱當初並未完工,則倘若本 件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均未完成,原告何以得依據請款單 就剩餘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本件請求?益證原告嗣後改稱之 主張,顯屬矛盾,自無足採。況查,縱原告當初被迫停工等 情為真,亦僅係其就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無從繼續進場施作 ,然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本為原告當時已施作完成並清點 結算之工程項目報酬,自與其他未能繼續進場施作之工項無 關,即便原告於103年間始知悉被告跟輔仁大學間就「伯達 樓、樹德樓室內裝修工程」有訴訟,自當與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承攬法律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等 權利無涉,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於100年間即得行使本 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其所辯稱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 被告對輔仁大學提起訴訟之日期即103年間起算等云云,洵 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尚堪憑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8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有聲請欲傳喚簡明珊、原告法定



代理人賴金星及其配偶許惠嬰出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先 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項,以及兩造有無如被告所 稱就系爭工程合意以315,000元結算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 第153、159頁),然查,兩造縱無如被告所稱就系爭工程合 意以315,000元結算工程款等情,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 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況查,縱證人證稱原告確曾 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給付等節為真,然原告仍未於2年時效內 之最後一次請求的6個月內提起訴訟,仍未能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原告迄至104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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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