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楊榮鍾
被 上訴 人 游佐讓
鄭廣權
潘萬彬
林淑花
林宏仲
范光展
陳玲黛
陳韻容
黃國梁
盧政榮
蕭香國
黃佩玉
劉枋
丁台昌
柯乃鈺
周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68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及六福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規 約第4 條、第5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 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 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管委會向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及地下室擁有者)所收公 共基金(管理費)都按面積比例收取,只用於支付管理及公 共支出,本管委會並未向地下室私人產權即被告等16位收取 私人區域任何費用(如清潔費、維護及電費),被告等16位 共同擁有之專有區域所使用電源亦接至私人電表即電號00-0 0-0000-00-0 、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 室。根據六福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 ,本管委會只負責公共設施場所維護,所繳納公共基金按各 住戶面積比例徵收,此金額用於支付管理人員薪資及一般行 政公共支出所剩餘金額存入公共基金,作為大樓公共維護修 繕使用,並沒有支付於一般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區域電費 及修繕費,更不可支付於地下室專有專用區域之電費及修繕 費。
㈡、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 護執行要點第5 條第3 、4 項,擁有防空避難設備之被告16 位必須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使其符合防空避難設 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其專有設備天花板剝落造成附近300 公尺範圍住戶人員被分配至此避難及經過此附近路人甲乙等 等人員傷亡,被告16位擁有專有區域之防空避難設備,必須 負責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停車棚白鐵防水、專用車道漏水 ,係為了防止被告16位即18車位車輛上坡在自己專用爬坡道 上打滑,所作車道止滑修繕工程及因地勢低漥在其入口裝置 新式水閘門,防止18位車主本身車輛淹水,亦需18位車主自 己修繕。法院卻以本大樓人員可以避難,要求六福管理會代 為修繕及支付電費,然而根據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 點第4 條第1 項要求附近300 公尺範圍內住戶人員及經過此 附近路人甲乙等等皆至此避難,若依法院邏輯18車位主專有 專用區域,應該與附近300 公尺範圍內住戶及經過路人收取 所有費用,故此判決理論有問題,本管委會並未承租車位空 間供大眾停車使用,亦即非使用者,故不得利用自己掌控公 有錢及許多人不了解狀況(公有及專有之劃分),修繕專有 專用區域避難室兼停車場。18車位主所擁有地下室之停車場 區域,亦包括商業用,此區域停車位用電接至電號00-00-00 00-00-0 ,若其用於商業用,如頂好超市、松青超市,其所 使用電費也必須由大樓公共支出,顯然不合理。㈢、故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及六
福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第4 條、第5 條規定,依據前開 條例及規約專有專用區域之被告等人應負責支付電費及修繕 費用,渠等不當獲得電費及修繕費用,符合民法第179 條, 應負連帶返回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518元等語。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並執前詞為由提起 本件上訴,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規定甚明。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為六福大 廈之住戶,且被上訴人16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潘萬彬、陳韻容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2 ,其餘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均無18分之1 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詳見104 年度司板小調字第471 號卷第9 至12頁、原審
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㈢、又查系爭地下室於69年完成建築第一次登記時之主要用途即 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5頁)在卷足參,且參以系爭地下室平面配置圖暨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第158 至161 頁),可知系爭地下室內部為 開放之空間,其中央設有電梯基座二組,另有消防15HP抽水 馬達1 組、汙水3HP 抽水馬達1 組、大樓飲用水用10HP抽水 馬達2 組、天花板日光燈40W 共13盞、車道鐵捲門1HP 馬達 1 組、廁所20W 日光燈與省電燈泡各1 組、緊急出口指示燈 具2 組、六福大廈之配電站等設備,分布於系爭地下室之四 圍,而上開設備旁即劃有停車位,另天花板下方亦掛設大廈 之排糞管、污水管等情,是系爭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與專有部 分尚難明確劃分。
㈣、再者,六福大廈設有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公共 電表(電號:00-00-0000-00-0 )及新北市○○區○○路00 0 號地下室(電號:00-00-0000-00-0 ),此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9 日北南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前開公共電表電表94年5 月起至104 年3 月止之用電資料、104 年5 月18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前址地下室電表94年5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用電 資料(原審卷第8 至9 、129 至130 頁)在卷足證,而前開 二個電表之用電費用自98年4 月起均由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所收取之管理費基金繳付一節,此有六福大廈管理費收支 記錄單、支出證名單、收入/ 支出黏存單、電費通知及收據 (詳見原審卷第88至117 頁)附卷足稽,此與六福公寓大廈 組織章程及規約第7 條:「本大樓地下停車場空間除約定專 用部分外,其餘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11條之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詳見原審卷第77頁)之規定並無不合;況觀諸前開前開 地下室電表即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資料(即原審 卷第130 頁),自94年7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每兩月用電 之費用約1,968 元至3,222 元間,最多是介於2,400 元至2, 800 元之間,而依前開規約第9 條「本大樓管理費每坪40元 及車位管理費415 元」(詳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16人於 系爭地下室共有18個車位,渠等每月所繳之管理費總計7,47 0 元(計算式:415 元×18=7,470元),則以渠等每月所繳 付之管理費顯然足以支應前開地下室電費,且尚有餘額,並 仍歸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之共同基金所有,足認被上 訴人等人每月所繳付之管理費自應包括前開地下室之電表即
電號:00-00-0000-00-0 之用電費用。㈤、復觀諸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101 年8 月15日會議記錄所載: 「議案:地下室維護解決事宜。地下室逢雨必淹,車道就算 不下雨也太過滑(已導致000 號0 樓車主修理好幾萬元), 地下室車道二邊牆壁漏水,恐怕有掏空地基的危險,地下室 天花板嚴重剝落(已擊中00號車主的車子)…管理委員會會 議中通過地下室相關維護及修繕開始找廠商評估」(原審卷 第70頁)、六福大廈101 年9 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所載「陸、議題討論:一、針對地下室修繕維護責任歸屬事 宜。決議:投票通過授權管委會處理。二、針對地下室天花 板嚴重剝落已擊中多數車輛,車道牆壁內大樓水管破裂大量 滲水流入地下室,恐有大樓地基掏空的危險,車道遮雨棚破 裂下雨時大量雨水像瀑布流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坡道使用 30餘年,造成坡道老舊而有使輪胎打滑(使車子上不來而撞 壞,或因車子上不來而加速衝上來怕有撞到人車的危險性) 。決議:投票通過授權管委會處理。…五、因大樓的地勢較 低,每逢大雨易淹水,建議裝置新式水閘門(很輕容易搬動 ),以避免地下室的變電箱及蓄水池因淹水而受損。決議: 投票通過授權管委會處理。」(原審卷第72至73頁),而六 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照前開會議決議,於102 年1 月24日、 4 月19日支付停車棚白鐵防水、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漏水 、車道、防水閘門修繕費用共計414,100 元,此有六福大廈 102 年1 月份收入支出記錄影本(詳見原審卷第162 頁)在 卷足稽,是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照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前開修繕並支付相關費用;況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 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 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 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 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 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就公 寓大廈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 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限 制自治決議之必要;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用 ,係為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凡屬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可利用之共用部分,均享有繳納管 理費所應得之利益,或有因樓層高低利用機率需求多寡之差 異,但共同享有管理費所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利益之本質並無 差異,尤其諸如公寓大廈支撐主要樑柱、建物外牆、樓地板
、電力供水系統,污水排水系統及管線,消防設備、公共區 域之燈具、監視設備等之管理維護,乃總合為一體,無法再 為區別,是共有人及上訴人自均享有社區支出管理維護費用 所帶來之利益,亦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符,尚難 認有上訴人所主張顯失公平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求 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