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林火炎
相 對 人 蔡佳文
利害關係人 林沈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利害關係人林沈阿緞係 未成年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祖父母,同居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乙○○之父親丁○○ 與母親即相對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3年4 月23日離 婚,約定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此後相對人即未再探視乙○○,不曾實際照顧乙○○或給付 扶養費,是其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嗣 丁○○於104 年10月8 日死亡,乙○○則仍與祖父母同住, 並由祖父母照顧。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陳稱:伊確實自93年4 月23日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乙○○,亦未給付過扶養 費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參見本院104 年12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 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本件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 件、員 工在職證明書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丙○○到 場陳述明確,復為相對人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此有該等明細 表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五、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 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對於子女乙○○未盡其身為母親 之照顧義務,不無違反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 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乙○○之情事,其情 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其子女乙○○之親權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乙○○之親權應 予以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各款之法 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既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已 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又乙○○之父丁○ ○已死亡,而聲請人甲○○與利害關係人林沈阿緞為與乙○ ○同住之祖父母,復有行使監護權之意願與能力,揆諸上開 條文規定,其依法即成為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是 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七、至關於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之戶籍登記乙節,按監護登 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 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之發生之效果不生任 何影響,是聲請人甲○○與利害關係人林沈阿緞既為未成年 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應於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乙○○ 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 務,並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我國法上戶籍 具有證明各種人具體之身分關係及證明個人身分關係現狀之
機能,且依照戶籍法第67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 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聲請人甲○○與利害關係人林沈阿緞 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乙○○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 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