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葉李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銘萱律師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林秀琴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母葉李梅對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繼承人李林秀琴原名褚秀琴,於民國6 年11月20日( 日據時期: 大正6 年11月20日) 為林却收養後 ,更名為林秀琴,嗣因林却與招婿陳義和無子嗣,為使林却 養母劉池香火得以延續,再更名為「劉秀琴」,嗣於32年9 月15日( 日據時期: 昭和18年9 月15日) 遷入新莊郡新莊字 街后五十三番地,嫁與張添丁為妾,並育有一女張梅子即原 告之母葉李梅,其後張添丁於35年6 月24日死亡,李林秀琴 便攜幼女離開張家返回娘家居住,之後與李詩寶相識相戀, 進而同居結婚,婚後李林秀琴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 遂與李詩寶商議,由李詩寶收養葉李梅為養女,經李詩寶同 意後,於42年3 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為收養登記之 申請,葉李梅因此由張梅更名為李梅,嗣於54年10月6 日與 葉成次結婚冠夫姓,再更名為葉李梅。上開事實經由比對原 告之母劉秀琴與李林秀琴之戶籍資料,發現二人之出生欄位 日期均為大正6 年8 月15日(即民國6 年8 月15日)生,父 母欄位皆記載為褚遠、褚林延,出生別欄位同載為次女等情 ,可知原告之母葉李梅戶籍謄本母親欄位上所載之劉秀琴與 李林秀琴乃同一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㈡承前所述,李 林秀琴實為葉李梅之生母,李林秀琴於83年3 月29日死亡時 遺有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等規定,原告之母葉李梅對被繼 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又葉李梅於95年1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葉俊福、葉俊清 、葉真等四人,依法得共同繼承上開權利,詎因戶籍資料登 載問題致原告無法就李林秀琴所遺遺產辦理相關繼承事宜,
而被告為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㈢原告前因原告之母葉李梅戶籍資料曾記載「養母李林 秀琴」,方誤認原告之母葉李梅為李林秀琴之養女,但嗣後 比對相關戶籍資料始發現葉李梅之生母劉秀琴與李林秀琴應 為同一人。縱不論原告之母葉李梅是否為李林秀琴之親生子 女,因戶政機關已存有多份戶籍謄本記載李林秀琴為葉李梅 之養母,原告之母葉李梅對李林秀琴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若 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之母葉李梅非李林秀琴之 繼承人,始符公允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原告之母葉李梅為李林秀 琴之親生子女,蓋若上情為真,葉李梅於95年11月1 日去世 時,原告已年滿38歲,其母子相處30餘年,衡情當無不知之 理,其於最初起訴時卻主張葉李梅應為李林秀琴之養女,嗣 再改稱李林秀琴應為葉李梅之生母云云,真實性令人生疑。 ㈡依卷附戶籍資料記載,可知劉池育有男丁,是原告所稱為 延續劉池之香火,林却始將林秀琴更名為劉秀琴云云,並不 可採。再依卷附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葉李梅之生母劉秀琴與 被繼承人李林秀琴為同一人,原告陳稱: 該2 人同為大正6 年8 月15日(即民國6 年8 月15日)生,父母欄位皆記載為 褚遠、褚林延,出生別欄位同載為次女云云,洵非可信。至 於原告所傳證人陳王桃雖證稱: 「葉李梅曾親口跟我說過她 母親是林秀琴」、「我有聽林秀琴說葉李梅是她生的」云云 ,惟乃係聽聞而來,該證人之證述恐有附和原告之虞,無法 採信。㈢被告亦否認原告之母葉李梅為李林秀琴之養女,李 詩寶係於與李林秀琴結婚前之42年3 月2 日收養葉李梅,嗣 後李詩寶始與李林秀琴結婚,是李林秀琴與葉李梅二人之間 應僅有姻親關係,雖葉李梅之戶籍資料曾記載「養父李詩寶 、養母李林秀琴等語,惟戶政機關查無李林秀琴有合意收養 之書面契約,故有關「養母李林秀琴」之記載,應屬誤錄。 又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1079條但書固規定自幼撫養子女 者,無甭訂立書面契約,然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而言 ,而李詩寶與李林秀琴係在42年3 月10日結婚,斯時葉李梅 已年滿8 歲7 個月( 33年8 月4 日生) ,即使李林秀琴有撫 養之事實,仍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原告如 主張其母葉李梅與李林秀琴間有收養關係,自應提出書面文 件為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查原告主張:其母葉李梅為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子女,對被 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有繼承權,嗣葉李梅於95年11月1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葉俊福、葉俊清、 葉真等四人,依法得共同繼承上開權利,詎因戶籍資料登載 問題致原告無法就李林秀琴所遺遺產辦理相關繼承事宜,而 被告係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 家聲抗第6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裁定影本、葉李梅除 戶戶籍謄本影本、原告及訴外人葉俊福、葉俊清、葉真戶籍 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原告之母葉 李梅對李林秀琴是否有繼承權利,顯影響原告對李林秀琴之 繼承權之存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即李林秀琴遺產管理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之母葉李梅對於被繼承人李林秀琴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林秀琴實為原告之母葉李梅之生母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查: 本院依兩造聲請向新北 市三峽戶政事務所調取葉李梅生母劉秀琴及被繼承人李林秀 琴之所有戶籍資料,雖據函覆稱: 「本所檔存資料並無日據 時期戶籍登記申請書,致無從得知『張梅子』( 即張梅、李 梅、葉李梅) 生母『劉氏秀琴』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 出生別等資料俾與其養母『李林秀琴』年籍資料進行比對」 等語,有該所105 年1 月13日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1 紙附卷可稽,惟依卷附該函文所檢附李林秀琴之所有戶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9 至167 頁】顯示,李林秀琴原名褚 秀琴,於大正6 年8 月15日(即民國6 年8 月15日)生,父 母為褚遠、褚林延,大正6 年11月20日為林却收養,因林却 之養母為劉池,故更名為劉秀琴,其後與養母林却先後設籍 於「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庒( 嗣改稱街) 橫溪字頂寮三百七十 三番地」、「三峽街橫溪字頂寮三百九十二番地」,戶籍登 記姓名為劉氏秀琴,嗣劉氏秀琴於昭和13年9 月15日轉寄留 「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莊街后百五十三番地」張于戶內【 見本院卷139 頁劉氏秀琴之事由欄、143 頁在張氏于戶內劉 氏秀琴之事由欄記載】,另張氏于戶內有叔父張添丁及從妹 張梅子等人,而張梅子係昭和19年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父母為張添丁、劉氏秀琴,其續柄細別欄並記載: 「叔父張
添丁之庶子」【見本院卷152 、153 頁】,可知張梅子即嗣 後之葉李梅。嗣於35年間辦理台灣人民初設戶籍登記時,劉 氏秀琴已遷至戶長為其養母林却之「台北縣三峽鎮○○里00 鄰0 ○000 號」戶內,惟其姓名卻遭登載為林秀琴,其後林 秀琴於40年12月28日遷至「台北縣○○街○村里0 鄰00○0 號( 後改9 號) 」李詩寶戶內,並於42年3 日10日與李詩寶 結婚,更名李林秀琴【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第158 、162 頁 林秀琴記事、事由欄之記載】等情勾稽判斷,李林秀琴實係 葉李梅之生母堪以認定。
五、末查原告之母葉李梅雖於42年3 月17日( 收養之書面文件係 於42年4 月17日做成) 【見本院卷第67頁】經李詩寶收養, 但李詩寶係因與葉李梅之生母李林秀琴結婚之故,參照民法 第1074條但書之立法理由說明: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 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等語,足認於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仍維持原有之親子關係 ,不受收養之影響,因此於李林秀琴死後,葉李梅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為李林秀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為灼然。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母葉李梅為李林秀琴之繼承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原告本件起訴固於法有據,然本件訴爭係緣自戶籍資料登載 問題,被告為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其應訴乃不得不然, 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