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家訴,133
【裁判日期】 1050325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先母己○○(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3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其中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段第○○段○○之○○地 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新北市板橋區○○路○ ○巷○○之○○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新北市三芝區土地 ○○段○○小段160之28地號、權利範圍410,000分之2之 土地(即骨灰室座落土地,下稱三芝土地),已由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及三芝土地向地 政事務所辦「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系爭房地及三芝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能分割之期限。再者,被告尚未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之前,即 有多次發函表示其「同意姐哥妹動用其先母手尾錢控訴本人 」;因此原告即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即終止系 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況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三)分配方案:
1.系爭房地為兩造四人所繼承,且兩造皆已成家立業而分居各 處,系爭房屋無法分割四等分,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尤其被 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搬入居住,
而將其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路○○巷○○號○○樓房地( 下簡稱11號房地)出租,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協議分割。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 2 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
2.又三芝土地係被繼承人所葬之處,為其後人掃墓緬懷,不可 能為變價分割;故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3.至於上開存款及股份之折算現值,則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四)就被告抗辯之表示:
1.遺產範圍增列現金1,757,399元、79件珠寶,按應繼分分割 :
(1)本件係以國稅局所核定遺產之數額,並無故意漏列原告丙○ ○保管被繼承人生前之款項及金飾,尤其上開金飾附表所示 共有79件,係其後由被告及原告陸續於系爭房屋前、後陽臺 所找出,且不知其價值,亦無法申報遺產。因此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將上開現金及金飾列出,並非故意隱暪。 (2)被繼承人生前交待原告丙○○支付其往生喪葬費及辦理繼承 所生一切費用,而委託其保管200 萬元,原告丙○○就該款 項即長期辦理銀行定存,故有定存利息9萬2,512元,惟因中 逾解約而扣除解約利息4,680 元,並有支出喪葬及辦理繼承 之開銷,因此總計收入為210 萬7,860 元,支出為45萬9,10 3 元;因此被繼承人遺產之現金部分應有164 萬8,757 元。 另原告同意計入被告主張訴訟費用花費,以被告所主張現金 1,757,399 元為計算金額,並按應繼分分四等分。 (3)至於金飾部分,原告同意變價分割。
2.11號房地:
(1)11號房地,係先父母於76年6 月出資所購,先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並由先父母管理使用,而該房租收入亦係先父母家 用之經濟來源之一。其後因被告曾任職於表兄所經營公司, 並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先父庚○○為免波及上開房地,故將 11號房地登記於其名下。然95年1 月10日,方由被告自任代 理人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在被告子辛○○名下,原告皆不知 情。
(2)被繼承人曾交待兩造,於其往生後,要將11號房地留給被告 ,而系爭房地要留給原告甲○○,上情亦為被告所知悉,卻 於103年11月3日過世後,除稱11號房地係先父母贈與、且對 系爭房地亦主張有繼承權。
(3)11號房地一直由先父母管理使用,並出租予他人,並以每月 收取租金作為生活開銷之經濟來源。是被告主張其就上開房
屋請求15年租金共267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主張以父母扶養費抵扣遺產,原告否認: 否認被告有扶養父母之事實,被告小孩出生後也是由兩造母 親照顧,被告也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子,沒有支出房租,被告 無權請求扶養費,且本件分割遺產與扶養費無關,被告應另 訴請求:
(1)被告雖稱父母生前之醫療費皆由其墊付,惟先父生前即留有 一筆款項交由被繼承人保管,其後轉給被告使用;且兩造先 父過世並辦完喪事後,被告從未公布所有開銷等細節,且原 告亦未得過先父遺產,被告亦祇係在火葬場交付原告各2 萬 元。原告從未過問先父遺產留下若干,如今被告卻稱「伊有 為父母代墊醫療費」云云,顯非事實。
尤其原告乙○○每年至少回臺兩次,且原告甲○○自大陸返 臺,並探望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只一次謂:「每次被告陪 同至醫院看病,都由伊拿錢給被告繳醫療費及搭計稅車等費 用」,且原告丙○○亦陪同被繼承人至醫院看病,而醫療費 及計程車費亦係由被繼承人所支付,益見被告上開所述,顯 非實在。
(2)被告有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樓房地(下簡 稱○○路房地)及借名登記在其子辛○○名下之○○號房地, 並有借用原告丙○○名義辦理星展銀行美金定存約近新臺幣 340萬元,故被告經濟情況相當充裕無慮。
且被告在結婚前及婚後皆住於○○路「○○大樓」,迄至 離婚止,先父母因被告離婚始收留而同住於系爭房地,其時 被繼承人雖罹糖尿重病,仍日夜照顧尚在襁褓而未彌月之辛 ○○,讓被告無後顧之憂而仍能上班。嗣被告自99年間起即 居住其自購上開○○路房地,迄至103 年11月止,僅留辛 ○○由被繼承人長年照顧,被告祇負責早晚接送小孩上下學, 放學後將小孩託安親班。且被繼承人亦從未向被告拿過褓母 費,先父晚年須雇請外傭看護,外傭在上開看護期間,亦幫 忙照顧辛○○。被告祇利用先父母資源以圖自己方便及節省 花費,又豈係被告所提一兩張相片,以足證其已有盡孝道云 云。
再者,原告於先父母在世,即各以打電話寒喧問暖、返家探 望、寄送日常用品、逢年過節包紅包等方式以盡孝敬之道, 不一而足,而被告卻嘲諷原告未盡孝道,而其卻有盡照顧先 父母之責云云,實令原告無法苟同。
(3)為人父母本應自負養育教育之職,故被告照顧其子女,乃天 經地義,接送小孩、洗衣機洗衣及用電器煮飯菜,又何須炫 耀?怎可將其養育之責,轉嫁由兄弟姐妹分擔?況且被告有
房租收入及銀行存款,怎可不事生產而空憑考證照作為卸責 之理由。況被告亦同樣可得1/4 之繼承,為何要與兄弟姐妹 牽扯,分擔其生活及其子的教育費用。
(4)尤其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因心肌梗塞發作 時,即呼叫辛○○聯繫被告趕快返家,祇因被告已長期住於 文化路房地;且被繼承人於發病時,亦祇有辛○○在場。原 告乙○○早已遷居加拿大、原告甲○○亦在大陸地區工作、 原告丙○○因其夫身罹重病而在醫院照顧,迄至病故,且仍 須照顧未成年小孩,已身心俱疲,惟仍不時會探望並照顧被 繼承人。
先母急救送醫院之際,被告理應緊急通知住樓下原告丙○○ ,為何此一消息係當日上午約11點許,始由母舅通知原告丙 ○○,上開期間被告究竟係何居心;足見被告祇係一味指責 原告,以掩飾自己之居心不良。
再者,被繼承人於103年11月2日凌晨2時心肌梗塞發作時, 被告經辛○○電話聯繫返家,即打著「護祖產」之名義強占 系爭房屋居住,在治喪期間,被告亦驅離由大陸返臺奔喪之 原告甲○○,不讓其在系爭房地過夜住宿,原告甲○○衹好 暫住原告丙○○所居9號2樓住處。由此可見,被告早已圖謀 、垂涎系爭房地已久,其居心可議。
4.被告主張以居住系爭房地16年8月抵扣應繼分: (1)親屬會議係為被告片面所擬,且屬無理要求,原告實無法同 意被告所提出會議內容:
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邀集原告召開家族會議,並私自擬定 會議紀錄,要求以承租系爭房地之金額抵扣其應繼分;復於 104年2月14日再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由遺 產支付。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上開作法,由原告乙○○多次簡 訊要求被告配合開會,惟被告拒絕協商,原告祇得稱:「(1) 房子賣你1 千萬,你可住一輩子,讓你守祖產。(2)14萬名錶 及一些碎鑽手飾鑲珠手環至今未見」;而被告卻斷章取義稱 :「司馬昭之心,我會向你父母請示可否,別把令弟當白痴 」回應。被告除要取得11號房地所有權外,另要使用系爭房 地16年8 個月,其後要以1,010萬0,475元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無法接受。
(2)被告迄今未舉證其有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 有16年8個月期間,故其請求使用系爭房屋達上開期間,應 無理由:
被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房屋16年8月之權利,然被告並未與 原告有簽訂相關契約,且系爭房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 能分割情形,衹係被告一廂情願地要求原告接受上開條件。
況系爭房地若經法院變賣,被告依同條件優先承買;被告既 有二筆房地,並有鉅額美金存款,應有資力優先承買系爭房 地,又何須要求原告讓其使用16年8個月之理,其後再放棄 其就系爭房地之繼承。
5.又被告以照片指稱其有以207 萬元交給被繼承人,然事實上 其中100 萬元係被告購買「○○大樓」房地時向被繼承人 所借款項,其餘款項係先父所留現金而暫由被告支用;被繼 承人知悉被告出售「○○大樓」房地時,即要討回上開款 項,被告亦因上開還錢而與被繼承人激烈爭吵不休,故被告 即搬往其以原告丙○○名義所購○○路房地自住,而留下辛 ○○讓被繼承人照顧至其過世為止。
6.三芝土地:
兩造先父母所放置龍巖之靈骨塔位係慎終追遠、緬懷先人之 處所,自屬無價,原告應不可能同意由被告一人取得。 7.末者,被告自被繼承人過世迄今經9 個月期間,一再以存證 信函指責原告依法所辦理繼承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且未事 先知會原告即佔用上開房屋,並擅自整修上開房屋並催討費 用;且其言詞咄咄逼人而不知自省,故手足之情已被其言詞 及舉止而破壞至盪然無存。尤其被告貪圖父母遺產,一味要 求原告接受其想法,而罔顧原告之感受,實令原告所無法認 同。尤其被告在其答辯狀一再提及與本件毫不相干之人事物 ,憑空想像以臆測、杜撰,並失德地揭露原告之傷痛隱私, 有如在傷口撒鹽,其劣行令人可憎。又原告已有相當年紀, 不願遺產分配之事延宕至下一代,盼在這一代解決,而不願 與被告有任何牽扯瓜葛,更遑論日後兩造養老共處於同一屋 詹下。如今又以死相逼威嚇原告贊同之其所方案,殊非正常 人所為。
(五)聲明:
1.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2.三芝土地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3.被繼承人己○○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飾應予變價分割,並按 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4.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股票,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遺產,尚有現金120萬元、黃金200萬、14萬名錶碎 鑽首飾鑲珠手錶未列入:
1.被繼承人在生留下現金150萬元(扣除國寶喪葬費30萬剩120 萬元)及金飾50兩,以每兩4萬元計算,計為200萬元,原告 3人未陳報計算。
2.現金120萬元:
(1)被告賣屋還被繼承人200萬加上利息7萬,約剩120萬元(實 際165萬)?
(2)103 年11月17日親屬會議,原告丙○○財務報告被繼承人遺 產現金150萬元,被繼承人喪禮儀式約27,8400元、其他雜支 捉3 萬,共約30萬,當天也無收親友奠儀。九個月後怎會多 出45萬元。
(3)依原告計算金額,應將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加入,遺留現金 應該是1,757,399元
3.珠寶79件:
(1)被告不貪身外之物,在後陽台積塵中找到層層包裹的珠寶, 由原告丙○○領走,原告3 人也無列入標的金額計算在內。 (2)參見原告3 人狀紙附件79件珠寶表,每個物品都已秤出重量 也可累計總重量,且內容具專業術語,黃金珠寶已鑑定價格 完成。
(二)被告扶養父母親共支出394萬元,希望由遺產扣除: 1.被告之前代墊款項需先返還,再論遺產分割變賣,被告雖不 是家中長子卻肩擔一切,遵奉母親辦理身前事務,為此請求 原告三人清償應分給被告的應繼分及被告於父母生存期間所 代墊的款項。該費用性質上是屬於繼承費用,應列為遺債予 以扣除,並由兩造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故被告以原告 三人未分擔為由,請求原告三人返還未支付的費用等不當得 利。
2.父母扶養費用:
(1)原告丙○○雖住在樓下一層,但拖地買菜洗衣煮飯倒垃圾、 按時往返醫院分兩整天一日掛號三診、推輪椅與病床嗎、往 來求醫於10家大小醫院中,此事只有被告一人天天有空待命 。
(2)被繼承人病危清晨2 點,請被告子打電話叫被告回系爭房屋 ,若原告丙○○孝順,被繼承人會請被告子跑到2 樓按電鈴 叫原告丙○○處理送醫。以往被告數次叫救護車送亞東急診 均能平安化險為夷,在急診室等候4 小時才回家,從不驚動 很忙沒空的原告三人。有2 次被告與先母在急診室等候時, 被告丙○○(亞東醫院醫護傳送員)路過無視,坐在輪椅上 的先母說:差差去,素在伊去(管他的讓她去),當日被告 在加護病房等候母舅探病,母舅是被繼承人生前唯一指定參 加葬禮,處理家族糾紛可信賴人士。11點經醫師判斷無救, 才請母舅傳話給原告丙○○來加護病房,原告丙○○辯稱感 冒睡覺不知。
(3)父母醫藥費等等雜支,均是被告扛起,被告獨力照顧老父母
到天年,被告長子辛○○幼蒙被繼承人照顧,一切小孩費用 全由被告支出,被告每月有給母親二萬元照顧小孩,也有另 外一萬元貼補家用,但沒有簽立收據。之後因被告給被繼承 人207萬鉅款,足可任意快樂買東西、支付醫療費用,所以 失業、養單親子的被告才未再給被繼承人醫療雜支費用。 (4)被告多年考試須有安靜書房考證照,被告單親子接送洗衣服 煮飯仍由被告自理,不假他人,小孩滿月後就與被繼承人睡 在一起,難割捨親情。被繼承人有糖尿病打針胰島素40年病 歷,不是因照顧單親孫兒得糖尿病,被告也是母系遺傳糖尿 病。被繼承人日夜照顧方家唯一長孫,三代同堂、相依為命 。被告賺錢奉養父母,母親也有褓母費用2 -1萬元收入,何 樂不為?
(5)從前至今,推輪椅、病床、父母住院、請看護、請外勞、維 修板橋房地,裝修防水油漆舖地磚、繳稅、買家電、倒垃圾 、拖地。原告三人哪一位有幫忙老父母?父母病危到往生只 有被告隨身在側,父母健保費依附被告薪資與房地價稅繳納 ,都證明被告與父母確實住在一起的生命共同體。 3.系爭房屋之維護費用:
(1)系爭房屋係父母親起家之屋,亦為撫養兩造長大的地方,被 告與父母同居期間,將應由兄弟姊妹四人所應共同負擔之費 用,奉母親生前口諭進行各項支付,原告三人未在本標的物 貢獻一磚一瓦。
(2)整修費用:
系爭房屋被被繼承人累積物品壓壞陽台,龜裂恐導致房子危 險漏水,當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修護,否則龜裂漏水至樓下原 告丙○○,更容易引起糾紛。
(3)原告三人於母親屍骨未寒之際,竟提出要分該遺產的訴求, 罔顧此為父母終生省生儉用積蓄生養子女的地方,該屋內仍 堆儲有許多遺物,見景此令人不勝唏噓,且未償還咐前開本 人所代墊及未分得之遺產。為此,被告不同意該屋變價分配 ,應以原物分配,由各人應分各分得四分之一,保留該屋做 為父母遺物存放及紀念之地。
4.11號房屋租金收入:
(1)借名登記一事:
11房地係由先父母於76年間出資所購,是將板橋浮洲里(國 立藝專旁)2 戶也是登記原告甲○○與被告戊○○名下,無 使用執照房子約50坪公寓賣掉,一份錢90萬元買○○號房地, 另一份錢給原告甲○○在台中買房。先父母都以買房給兒子 結婚生子用,女兒不能嫁給無厝翁。
之後長子甲○○賣掉已分產購買之台中市○○路透天別墅給
其岳父抵債。
11號房地是先父指定給長孫辛○○,並非被告戊○○篡奪繼 承,被告為辛○○法定監護人,依法不能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
先父生前身心健全在95年1月6日完稅贈與在案,指定由長孫 辛○○繼承祖產以傳遞方家香火,不是借名登記。兩年後, 96年12月6日先父往生,先母也對於長孫繼承○○號○○樓也 從無異議。這點原告3人已無爭議,○○號房地歸屬被告之子。 (2)租金收益一事:
11號房屋房租25年租金收入,有267 萬元以上金額,被告存 放在被繼承人。
從64年父母購屋買賣,父母指定兩房屋給原告甲○○與被告 戊○○兩兒子,指定給被告戊○○的○○號房屋租金全給母親 收25年10個月租金4,410,000元;原告甲○○分得房屋變現 購買台中○○路透天別墅。
房客租金3萬元,難道要房客向被繼承人追討嗎? 11號房屋房租修繕費,難道被告也要向被繼承人要錢嗎? 11號房屋漏水與維修花費25萬,尚未回本。 5.依原告所述,可見原告3人未給付先父母生活費用,只有被 告每月拿微薄薪資奉養父母,被告與先父母相依為命。76年 至今,被告維修2房與公設樓梯,原告3人從未支出一磚一瓦 一滴油漆等等維修保養費用。先父母與被告3人苦心經營老 房子不是要讓原告3人變賣花用的。
(三)原告稱被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搬入居 住,而將其另間房出租云云:
1.被告自71年8月8日退伍後上班,都與被告父母居住系爭房地 至今,原告三人與被告父母都同意共同生活,原告三人婚後 居住外面,無權利不同意被告與被告子照顧與父母同住、奉 養父母。
2.系爭樓房地不是要留給原告甲○○:
(1)若是要留給原告甲○○,原告乙○○怎會簡訊要賣被告1,00 0萬元。
(2)被繼承人也曾在亞東醫院等候門診聊天,常埋怨親友不是、 子女媳婿不肖,曾表示要將○○號○○樓房子給被告戊○○, 但當場沒證人與錄音機。唯有神明可鑑。
(四)原告稱兩造先父母骨灰座(核定價額1,185元)不可能變價 分割云云:
1.父母往生至今,每年清明中元節都是被告一人偕子祭拜,原 告姐妹嫁人掃夫家祖先墓,原告甲○○妻子女遠住台中或住 大陸,未聞每年有來掃墓。因此父母骨灰座,原告3人不要
,可賣與被告繼承祭祀用。
2.2個骨灰塔位公告土地價是1,185元,市價6萬元,共12萬元 。
(五)103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紀錄:
1.開會本來就要有議題,並非私擬會議紀錄。 2.原告3人時間順序弄錯了。
104年2月14日之後怎會有103年11月25日要協商?分明顛倒 是非。
3.被告身知無法敵過多數暴力,只是請求原告3人決議要共識 ,否則無法處理先母喪後事宜。但原告3人意外先母死後不 到一個月內就要急賣掉先母房子,是冷血不孝行為。 (六)被告主張住系爭房屋16年8個月,其餘由原告3人繼承: 1.此事宜兩造合意解決,然被告目前待業考取證照中,且慢性 病痛纏身,房租收入用於子女補習花費,以求日後光宗耀祖 ,兩房維修屋房租3萬收入不穩,實難有餘錢購買系爭房地 。本擬以承租方式向原告三人繳納,但原告急欲賣屋,被告 多年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支撐小康家庭至今,被告倘若不肖, 早可以賣掉財產,被告還可依法規定提告原告,向原告伸手 請求每月經濟救助到老。
2.被告星展銀行存款用途,用於第二次心導管手術,且新台幣 340萬轉美金一年期定存款1.35%、兌換匯率32.865元,一整 年利息僅收入新臺幣4萬,月息3,333元僅夠父子兩人一個月 50 元便當錢僅可吃66個兩餐。
3.因被告已折壽祈福各10年給兩位父母延壽,被告恐活不過16 年8個月,繳稅變更名義贈與稅代書費用,供養被告獨子至 18歲後,請原告3人勿貪婪,趕盡殺絕。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03年11月3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部分兩造業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客戶 資料查詢申請單、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簿、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股份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繼分表、遺產一覽表、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金飾 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前情,並提出還款照片、 金飾交付照片等件為憑,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有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有分
割方案、簡訊翻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親屬會議 紀錄等件為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之繼 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 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墊付被繼承人己○○之扶養費,應由遺產支付等 語,並提出墊款計算式為憑,惟為原告以被繼承人自己扶養 ,否認此墊付款等語,查被繼承人己○○生前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於生前即交付原告丙○○ 200萬元以墊付其死亡之喪葬費用,可見被繼承人經濟能力 優渥,自無庸被告扶養,而子女以其自有收入或勞務,為父 母支付生活、醫療等費用,為孝道之表現,係屬常理,是被 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扶養費云云,自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以修繕系爭房地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惟原 告以被告居住該屋且無權占有該屋,否認此修繕費用抵扣等 語辯駁,查被繼承人死後,被告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即居 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且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等人之情,業 經兩造所不否認,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等否認 該等修繕費用,自非無由,縱認該等修繕費用為必要支出, 然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本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予全體繼 承人,原告等人迄未向被告請求,自應係以該等租金費用抵 扣修繕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至於被告抗辯○○號房地之租金由寄存於被繼承人處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又○○號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子辛○○,並非 被告,故應由被告子辛○○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之,且 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故應由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另訴 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系爭房地之遺產,因兩造就系爭房地爭執不休,且被告亦獨 占使用系爭房地,致原告等人無從使用,顯認系爭房地無法 維持共有關係,故原告請求准予變賣,顯屬有據;又被告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珠寶金飾一批,因珠寶金飾個別價 值不一,無法以實物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亦應以變價分配 為適當。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三芝土地
,為兩造父母死後安寧地,屬兩造子女祭祖、緬懷之處,應 由子女平均分配,而非獨由一人單獨繼承,而阻絕其餘子女 之親情交流;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遺產, 均為存款、股票,有數量單位,性質上可分,認宜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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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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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段第○○│4分之1 │變價分割,所│
│ │ │小段0000之0000地號土地│ │得價金於扣除│
├──┼──┼────────────┼────┤稅金、費用後│
│2 │房屋│新北市板橋區○○段第○ │1分之1 │,由兩造各依│
│ │ │○小段00000之000建號房屋│ │附表二所示之│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應繼分比例取│
│ │ │○路○○巷○○之○○號)│ │得。 │
│ │ │ │ │ │
├──┼──┼────────────┼────┤ │
│3 │金飾│珠寶金飾一批 │1分之1 │ │
├──┼──┼────────────┼────┼──────┤
│4 │土地│新北市三芝區土地○○段 │410000分│按附表二所示│
│ │ │○○小段0000之0000地號│之2 │兩造應繼分比│
│ │ │土地 │ │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5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75,493 │ │
│ │ │ │元 │ │
├──┼──┼────────────┼────┤ │
│6 │存款│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款 │43,1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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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股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354股 │ │
├──┼──┼────────────┼────┤ │
│8 │現金│現金 │1,757,39│ │
│ │ │ │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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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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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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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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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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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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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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