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朱振芳
利害關係人 吳佩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伯父。甲○○之生父朱建宏已於96 年7 月3 日死亡,其後生母丁○○將甲○○帶去大陸,嗣丁 ○○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於103 年10月左右,丁○○與 前夫所生之兒子及丁○○之哥哥將甲○○帶回臺灣,幾天之 後甲○○又回大陸,嗣於104 年7 月間,丁○○與前夫所生 之兒子向聲請人表示要將甲○○送回臺灣,甲○○遂返臺與 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由聲請人 及其配偶照顧甲○○之日常生活。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朱茂生 、朱林碧雲亦均已死亡,未成年人雖尚有未同居之祖父母易 亞景、劉華軒,惟其等居住於大陸,且年事已高,無力負擔 甲○○監護人之責,甲○○之外祖母劉華軒並簽訂變更監護 權協議書,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聲請人有 能力,亦願意負擔甲○○之教養監護責任,爰檢附戶籍謄本 、朱建宏、丁○○、朱茂生、朱林碧雲之除戶謄本、戶口名 簿影本、同意書、變更監護權協議書、護照影本、身分證影 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 證,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 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 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之1 定有明 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示。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3 條準用同法第106 條第1 項自明。
三、本院之認定: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甲○○之伯父;甲○○之生父於 96年7 月3 日死亡,生母丁○○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 未成年人之祖父母朱茂生、朱林碧雲亦均已死亡,未成年 人雖尚有未同居之祖父母易亞景、劉華軒,惟其等居住於 大陸,且年事已高,無力負擔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責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朱建宏、丁○○、朱茂生、朱 林碧雲之除戶謄本、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常住人口登 記表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既係未成年人之伯父,自屬未成年人之利害關 係人,堪認其得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提起本件聲請。(二)聲請人主張丁○○於朱建宏死亡後將甲○○帶去大陸,而 於丁○○死亡後即103 年10月左右,丁○○與前夫所生之 兒子及丁○○之哥哥將甲○○帶回臺灣,幾天之後甲○○ 又回大陸,嗣於104 年7 月間,丁○○與前夫所生兒子向 聲請人表示要將甲○○送回臺灣,甲○○遂返臺與聲請人 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照顧甲○○之日常生活,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劉華軒簽 訂變更監護權協議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由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 成年人甲○○亦有相同之意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變更 監護權協議書、同意書各1 件為憑,復經證人甲○○到庭 證稱:「(問:你是何時被母親丁○○送到大陸?)在我 六、七歲的時候。我被送到大陸廣東的外婆家。那邊還有 外婆、同母異父的哥哥、舅舅、舅媽、阿姨同住。」、「 (問:你是何時被送回臺灣?)104 年7 月,是我哥哥及 我阿姨送我到廣州白雲機場,我一個人搭飛機到桃園機場 ,我伯母過來接我。」、「(問:你回來臺灣之後與何人 同住?)我與伯父、伯母、堂弟同住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5 樓。」、「(問:在大陸的外公、外婆是否同 意將你的監護權交給你伯父行使? )是,他們經常這樣說 。」、「(問:在大陸的外公、外婆是否有能力照顧你、 擔任你的監護人?)比較沒有能力,因為他們年紀大了。 外婆已經七十六歲,外公已經八十歲了,他們沒有工作, 目前依靠退休金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11月19 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人甲○○之 入出境紀錄之結果,甲○○確於99年12月6 日出境,嗣於 103 年9 月29日入境,於103 年10月10日出境,104 年7 月29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件附卷可參,自 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自104 年7 月間返臺後均與聲 請人同住一處,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配偶丙○○共同照顧 扶養至今,聲請人有能力,亦願意繼續照顧甲○○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我是國中畢業,本來在汽車服 務廠洗車,但兩年前發生跌倒意外,左腳跌斷,就沒有工 作,之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兩萬元到三萬元不等, 名下財產有一間房子,即現住的房子,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5 樓。丙○○目前在伊甸基金會三峽分會 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名下沒有財產 ,現與我同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 「(問:目前你們夫妻與甲○○的生活如何維持?)除了 靠我太太的收入之外,還依靠我意外的理賠金,總共有五 十幾萬元,我另外向勞保局申請殘障失能給付六十萬元。 這兩年都是依靠這些錢生活。」等語(見上開非訟事件筆 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明無訛,此有該明細在卷可稽;復經 證人甲○○到庭證稱:「(問:現在平常何人在照顧你? )是伯父、伯母照顧我。」、「(問:平常你們之間的互 動情形如何?)我生活上面的事情都是他們處理。我學校 有事都會跟伯父、伯母說。平常聯絡薄是伯父簽名。」、 「(問:平常如果有事情想找人分享,你會想找何人分享 ?)我會找堂弟分享,有時候會找伯父、伯母。」、「( 問:對於目前的生活狀況,感覺如何?)我覺得很好,希 望繼續保持現在的生活狀況。我不想再回去大陸,我在大 陸考上數學班,但因為回來臺灣就不能去上了,我覺得可 惜。」等語屬實(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
(四)未成年人現年已11歲,對於本院所提監護權歸屬意願問題 ,已能瞭解且能清楚回答,應認已有相當辨別事理之能力
,其意願自應予尊重。據甲○○到庭陳述意見:「(問: 你希望以後住在何處?)我希望以後住在伯父、伯母這邊 。」、「(問:是否同意由伯父擔任你的監護人、由伯母 擔任你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等語(見同 上非訟事件筆錄),是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接受聲 請人監護之意願。
四、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之結果,認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有一 定之親緣關係及感情基礎,依聲請人之家庭狀況與親職照顧 能力等條件,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未成年人甲○○ 之生父、生母均已亡故,事實上均無法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審酌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已死亡,而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則居住於大陸,年邁體力不堪 負荷擔任監護人,是若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 監護人規定而以未同居之祖父母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 符合其最佳利益。而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 年人監護人之原因,且現為實際負擔照護未成年人甲○○之 人,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應認改定聲請人 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尚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五、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 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丙○○係未成年人 甲○○之伯母,對未成年人甲○○之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且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未成 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