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72號
PCDV,104,家聲抗,172,201603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李鳳儀 
非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富一 
非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4 月6 日結婚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乙○○(男,86年3 月9 日生)、甲 ○○(女,91年1 月5 日生),嗣兩造於99年11月17日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852 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乙○○、甲 ○○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當時抗告人允諾會善待兩名未成年 子女,惟自抗告人取得監護權以來,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聲請准將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 由相對人任之。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雖為乙○○、甲○○出生後之主要照顧 者,然對於子女之教養能力較為欠缺,與子女存在緊張關係 ,且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則仍 穩定與子女進行探視,已然確立良好依附互動關係,佐以乙 ○○、甲○○之個人意願,裁定改由相對人行使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 證人乙○○、甲○○到庭所述情節容有不實: 1.依兩造離婚協議,相對人本應將其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 千元匯入子女之帳戶,惟相對人嗣 後並未將款項匯入,反而係於會面交往時直接交付現金給子 女,且有累積數月一次給付大筆款項與子女收受之狀況,致 兩造子女揮霍、浪費、難以建立適當之理財觀念,為此抗告 人亦曾寄送存證信函給相對人,請其自重。
2.抗告人為培養乙○○、甲○○之金錢價值觀念,避免養成浪 費習氣,曾要求乙○○、甲○○記錄其等之日常生活花費, 而依乙○○、甲○○所作紀錄,抗告人交付零用錢或生活花 費款項之情形,並非如子女所稱之一天僅1 百元,而係會視 其等所需,交給1 千元至4 千元不等之金錢供作使用。



3.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因教養問題,致未成年子女對抗告人 產生逆反心理,並使子女於原審為悖於真實之陳述,甚或過 度渲染抗告人為匡正未成年女子非行之懲戒效果,謂抗告人 有不當施暴行為,在無充分事證情形下,率認子女過往即因 抗告人管教行為致有自殘狀況,實有未當。
原審以抗告人臉書翻拍畫面,認抗告人漠視未成年子女,亦 有未洽:
1.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時,曾約定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末行使探 視權,而與子女同住、交往會面,故子女於每週週末均前往 相對人住處,而未與抗告人同住。
2.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抗告人臉書翻拍畫面,均係抗告人於週 末出遊時之臉書留言,而週末期間子女既由相對人照顧,故 未與抗告人同行出遊,乃屬必然,相對人竟遽擷取提出抗告 人臉書翻拍畫面,顯係刻意營造抗告人未善盡照護子女責任 之情境,原審漏未詳查上情,即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難認無調查未盡之可議。
綜上所陳,原裁定存在認事用法之違誤,懇請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本件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迄今,抗告人均無積極爭取乙○○、甲 ○○親權之行動,原審於104 年5 月27日行調查程序,當天 還係相對人至子女之學校接渠等前來法院,而於開庭後抗告 人亦未與子女有任何交集即單獨離去,從程序開始後,抗告 人也無任何試圖修補、改善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互動之舉動或 行為,足見其並無爭取親權之意願。
相對人係按月給付乙○○、甲○○各6,000 元,並無累積數 月一次給付大筆款項給子女之情形,而子女也沒有揮霍、浪 費、難以建立適當理財觀念之狀況,相對人之所以未將扶養 費用按月匯入子女帳戶,係因乙○○、甲○○向相對人反應 抗告人平時一天僅給渠等1 百元零用錢,作為早、晚餐費、 公車車資,且103 年7 、8 月暑假時,抗告人僅給渠等1 人 1 千元,作為整個暑假之生活費,故相對人認為每月匯入之 扶養費用,抗告人根本未用於子女身上,且乙○○、甲○○ 當時已在唸高三、國一,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應可自行安 排平時生活開銷收支,學習規劃個人財務,故相對人才會將 每月應匯付之扶養費用,直接交給子女使用。又觀之抗告人 所提出乙○○、甲○○之個人花費紀錄,乙○○之紀錄期間 為103 年9 月12日至11月19日,甲○○之紀錄期間為103 年 9 月28日至12月9 日,皆不滿3 個月,應係因子女向相對人 反應上情後,相對人氣憤難平,遂向抗告人表示要其有所節



制,抗告人為免日後遭相對人檢舉,方於103 年9 月開始要 求乙○○、甲○○記錄各項生活開銷明細,然此等紀錄期間 既甚短暫,自難反證乙○○、甲○○所稱抗告人於103 年7 、8 月之暑假只給渠等每人各1,000 元,以及之前平時零用 金一天僅100 元等語係屬虛偽。
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臉書留言,其內容之所以均僅記載抗告 人與其男友一同出遊之紀錄,係因抗告人之臉書留言,除記 載其與男友逛街、出遊、享用美食之照片等內容外,確實未 有隻字片語提及與乙○○或甲○○之生活情事,況且,原裁 定認定抗告確有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之依據,亦非僅依 抗告人之臉書翻拍畫面而已,縱使將該證據置而不論,亦無 礙於原審裁定結論之作成。
本件改定兩造子女親權事件並非欲究明乙○○、甲○○自陳 曾經自殘並經學校輔導老師介入之真實性,而係在於抗告人 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及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抗告人主張乙○○、甲○ ○並無自殘行為,學校也未有追蹤輔導,於本件自無審酌必 要,況依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對於兩名子女自殘部 分,抗告人則陳述『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聽他阿嬤講我 才知道』,並述『到底有沒有發生,我也不知道』。詢問知 道此事後,是否曾與子女導師聯繫,其簡單表示『沒有』。 」等語,顯見抗告人確曾聽聞子女出現自殘狀況,然其得知 之後,卻未向子女或導師查證,益徵相對人未給予子女足夠 關懷。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規範。本院查:
兩造於85年4 月6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嗣兩造於99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852 號 調解離婚,彼此並約定乙○○、甲○○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相 關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99年度司家調字 第852 號調解筆錄影本等資料附於卷內可證,堪認屬實無誤 。
相對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抗告人並未妥善負起照顧兩造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義務,且對於子女管教方式過於嚴 苛,甚曾以掌摑巴掌等方式施加體罰,致乙○○、甲○○受 有負面影響,與抗告人關係出現不睦;另抗告人給付乙○○ 、甲○○之生活費用並不足以支撐渠等開銷;且對於子女關 心程度不足,亦欠缺妥善溝通,子女甚表示為此曾經出現自 殘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乙○○、甲○○於原審到庭描述明 確,抗告人對此雖予否認,並持其與兩造子女因教養問題存 在衝突,證人乙○○、甲○○始會作成不利於其之證詞加以 解釋,惟綜觀抗告人所為以上置辯,適足彰顯其從未面對自 身疏於教養此情,蓋不論相對人到底係以何等方式給付子女 扶養費,倘若抗告人認有不妥,其既為兩造子女之親權人, 原應勉力和相對人詳加溝通,使兩造得為成就子女之最大利 益達成彼此共識,縱對相對人直接將扶養費交與子女,將造 成渠等錯誤花錢方式感到憂心,抗告人允宜先與子女妥善討 論,協助建立支用生活費之正確心態,或努力查明相對人究 係基於何故改變原有支付習慣方是,相對人今表示是因乙○ ○、甲○○反應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常使彼等感到不足,懷疑 抗告人未將其所付款項充分運用於子女所需,方會有此安排 ,對此同有證人乙○○、甲○○所陳得為印證,可見相對人 該等安排絕非隨性所致,由是益徵抗告人侷限於與相對人間 之意見衝突,反失卻共同解決子女教養問題之先機,確有疏 漏之處;而對證人乙○○、甲○○指稱曾遭抗告人施以掌摑 、罰跪等體罰乙節,抗告人在接受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 訪談時,固自承曾為管教子女不當言行而責打嘴巴,嗣在詢 及乙○○、甲○○何以與抗告人關係緊張時,抗告人卻多以 相對人用錢刻意討好、自身管教嚴厲或子女正值青春期等回 答一再帶過,無從針對如何修復親子情誼互信一事提出具體 因應方案,如斯反應一如抗告人得悉證人乙○○、甲○○於 原審到院言明過往曾因與抗告人相處問題,遂曾拿美工刀劃



傷自己後,只執著於請求確認乙○○、甲○○就讀國中,亟 欲印證其等所言到底有無在學校輔導留下紀錄,就此雖經本 院依抗告人所請函查之後,由新北市立五股國民中學以104 年12月1 日新北股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並無乙○ ○、甲○○在校期間之自殘資訊,惟抗告人既在家事調查官 詢及此情時,坦認當時確有聽聞,可見其本非對於子女曾有 自我傷害之狀況毫無所悉,詎其卻無任何深究意願,僅簡單 表示到底有無發生也不知道,且未另和子女導師聯繫,凡此 皆有本院104 年度家查字第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益見抗告人對乙○○、甲○○邁入青少年時期後之心性改 變並未施加充分體察,進而適當扮演穩固其等身心之關鍵角 色,是其已難符合足使乙○○、甲○○現階段穩定成長之親 職能力要求,至此抗告人和兩造子女間之關係漸異以往,且 在欠乏積極溝通情形下,終使抗告人與乙○○、甲○○間之 親子互動無法擺脫問題僵局,基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確有 未盡保護教養兩造子女義務,因而肇至不利子女身心成長情 事,顯屬信而有徵。
原審為確認目前宜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能符合乙○○、甲○ ○之最佳利益,乃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請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訪視建議所載評估如下: 1.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定期健康檢查,無重大傷病史,身 體狀況良好,可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在兩造婚姻 生活期間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而兩造離婚後迄今皆 穩定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 及健康狀況,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處所接受訪視,觀察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自然,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 能力;抗告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的主要照顧者, 並願意持續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當天未能觀察到抗告 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互動關係,然依據抗告人所述,為培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學習正確的價值觀,而對於兩名未成年子 女有所懲戒,反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間產生親子衝突,關係 較為緊張,評估抗告人的親權能力較欠缺。
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於工作之餘盡可能陪伴兩名未成 年子女,願意栽培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惟相對人工作 時間較為忙碌,較少機會安排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外出旅 遊,但仍可於晚間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相對人母 親可予以協助。
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可提供本身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抗告人住處可安排兩名未



成年子女獨立的使用空間,且環境尚屬整潔,相對人住處則 安排未成年子女二(即甲○○)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成年 子女一(即乙○○)獨自使用一間房,房內尚屬整潔,客廳 及1 樓則堆放諸多物品,較為凌亂,但尚不至於影響生活品 質。
親權意願評估:依據相對人陳述,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抗告 人監護下並未獲得妥善的照顧,故相對人為提供兩名未成年 子女妥善照顧,希冀可改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依據抗告人陳述,抗告人表達兩名未成年子女為其子嗣, 若由相對人監護,則其會委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而抗告人為 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希冀維持現狀,仍由其單獨 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 為正向目的,為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良好生活及穩定的照 顧。
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皆未有進一 步的規劃,但皆願意栽培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綜上所述,相 對人於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 ;抗告人於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抗告人雖為兩名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的主要照顧者,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狀況,惟對於子女的教養能力較為欠缺,與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關係較為緊張,而相對人則在離婚後仍穩定探視兩 名未成年子女,關心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狀況及身心發展 ,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改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較能提供兩名未 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以上僅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 視時之評估,建請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
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4 年5 月18日晟新北護字第10 40387 號函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凡此原 已可印證抗告人保護教養義務踐履欠佳,相對人則足堪擔任 兩造子女親權人之以上所認確有所憑。
又抗告人雖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然因乙○○已上大學,基 於就學便利性之考量,及甲○○之個人意願,相對人前已正 式將乙○○、甲○○帶回看顧,本院遂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 子女現受照料情形,及彼等與相對人之相處狀況另予釐清, 而據附卷之家事調查官前載報告結論表示:【處遇建議】綜 合上開訪談與分析,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在此年齡之子女,身體上 的直接照護已非首要,而應以心理上的撫慰和生活規範、管 教為主,而抗告人之教養未能應因青少年之彈性、尊重之需



求,又未能與子女有良好情感依附關係,尚不足以支持青少 年子女之身心變化之壓力,反觀相對人雖在教養上較為寬鬆 ,然在子女成年前尚有相對人母親、老師可提供管教上之補 強,且其與兩名子女之情感關係,可就目前情感之陪伴和滋 潤,能發揮教導功能,又與子女有正向而積極之親子溝通, 並可給予子女安定支持之力量,欣賞子女之特質等,評估相 對人具備管教青少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及參酌「友善父母原 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是於本件亦建議改由相對人 行使乙○○、甲○○之親權為宜,再次確認抗告人過往任親 權人時存在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生兩造子女養育不利之情 事,而相對人在與抗告人離婚之後,近年來雖無長時間與乙 ○○、甲○○共同生活之機會,惟在與其等重新同住後,也 不見有明顯生疏隔閡或難以彼此融入之狀況,自證在相對人 與乙○○、甲○○既有之情感交流連結基礎上,由相對人取 得行使親權之資格,當較抗告人更能符合兩造子女之最佳利 益。原審綜參相關事證調查之呈現,並審酌前載各情,裁定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現階段抗告人親職觀念有待加強,已然出現對乙 ○○、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不利狀況,進而造成雙方 關係緊張情形而不見轉圜空間,反觀相對人在離婚後仍能穩 定規律探視兩造子女,現有之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經濟能 力及親人支持系統等各方條件復均具備,無明顯不適任親權 人之疑慮,且和乙○○、甲○○共同形塑成正向之互動關係 ,並佐以兩造子女於原審到庭後同聲表示將來願和相對人同 住並受其照顧,原審審酌一切情狀,乃認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能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如今最佳利益,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而無違誤 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所提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