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43號
PCDV,104,家簡,43,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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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以丞
被   告 陳華福
訴訟代理人 李秀好
      陳華家
      翁陳寶桂
      陳寶玉
      陳寶琴
      陳寶釧
      陳俊宏
      陳守豐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陳珈汶
      陳姿燕
      陳燕汶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黃秀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翁陳寶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陳寶玉陳寶琴陳寶釧陳俊宏陳守豐陳柏安、陳 珈汶、陳姿燕陳燕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緣被繼承人陳黃秀鐘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陳標吉已於71年12月19日死亡,彼二 人育有九名子女即養子陳華興、長子陳華福、次子陳華家、 三子陳志明、養女翁陳寶桂、長女陳寶玉、次女陳寶琴、三 女陳寶清、四女陳寶釧,其中三女陳寶清已向鈞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由上開八名子女繼承,每人應繼分



各8 分之1 ;又其中養子陳華興已於101 年3 月12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俊宏陳守豐陳柏安及原告林以丞代 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2分之1 ;三子陳志明則於101 年11 月9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珈汶陳姿燕陳燕汶代 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4分之1 ,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黃秀鐘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 承人陳黃秀鐘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兩造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惟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 ,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房地,該房地現由被告陳華家占有使用中,若按原物分 割為分別共有,原告顯無法使用該房地,故建議將附表一編 號1 、2 房地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其餘不動產 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投資部分則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陳華福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 遺產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華家:附表編號1 、2 所示板橋之房地不同意變價分 割,主張遺產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為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板橋房地現在是伊在居住使用等語。 ㈢被告陳寶玉陳寶琴陳寶釧陳俊宏陳守豐陳柏安陳珈汶陳姿燕陳燕汶:被告9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主 張遺產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被告翁陳寶桂:被告翁陳寶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黃秀鐘於103 年9 月4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配偶陳標吉已於71年12月19日死亡,彼 二人育有九名子女即養子陳華興、長子陳華福、次子陳華家 、三子陳志明、養女翁陳寶桂、長女陳寶玉、次女陳寶琴、 三女陳寶清、四女陳寶釧,其中三女陳寶清已向鈞院聲請拋 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由上開8 名子女繼承,每人應繼 分各8 分之1 ;又其中養子陳華興已於101 年3 月12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俊宏陳守豐陳柏安及原告林以丞 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32分之1 ;三子陳志明則於101 年 11月9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陳珈汶陳姿燕陳燕汶 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24分之1 ,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



表二所示,且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黃秀鐘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而被繼承人陳黃秀鐘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迄無法協 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陳黃秀鐘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記載之各項遺產,其分割方式為 何於當事人間既仍有歧見,則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第830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設未採其所 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無庸為部分敗訴之 判決。查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 方案迄今無法達成共識,另審酌兩造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 割,則兩造各自可取得室內面積明顯過小,又該建物現供被 告陳華家居住使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是倘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 用、具經濟價值之建物,亦將減損其利用價值,故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若依被告陳華家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即維持分 別共有關係,顯不能平衡照顧到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將來日 後勢必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此則徒增訟累,且再訴請 分割之結果,亦無法完全解決遺產之分割,尤有甚者,兩造 目前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遺產分割之協議,顯見兩 造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有困難,倘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得為圓滿 之利用、管理。準此,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在事實上無 法割裂使用,勢必造成該土地、建物繼續由少數人使用,有 損多數繼承人之權益,必將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本院認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以變賣,並將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況兩造均有優先承 買權,如有意承購系爭遺產,亦可依最高得標價格優先承受 ,仍可繼續保有先祖遺留之房地產權。另就附表一編號3 至 14所示之遺產,原告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告 對此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上開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顯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 11至14所示之存款、股票,則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件受有遺產分配 之兩造依其等受分配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黃秀鐘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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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 │金額(新臺│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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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4分之1 │ │
│ │ │1348-0000 地號 │ │變價分割,│
│ │ │ │ │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
│ 2 │建物│新北市板橋區光華段│全部 │二應繼分比│
│ │ │02760-000 建號(門│ │例分配之。│
│ │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 │
│ │ │區南雅西路2 段110 │ │ │
│ │ │之1 號2 樓) │ │ │
│ │ │ │ │ │
│ │ │ │ │ │
├──┼──┼─────────┼─────┼─────┤
│ 3 │土地│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 4分之1 │由兩造依如│
│ │ │0571-0000 地號 │ │附表二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
│ 4 │土地│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 4分之1 │別共有。 │
│ │ │0572-0000 地號 │ │ │
│ │ │ │ │ │
├──┼──┼─────────┼─────┤ │
│ 5 │土地│苗栗縣通霄鎮白沙段│24分之1 │ │
│ │ │0685-0000 地號 │ │ │
│ │ │ │ │ │
├──┼──┼─────────┼─────┤ │
│ 6 │土地│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8分之1 │ │
│ │ │0602-0000 地號 │ │ │
│ │ │ │ │ │
├──┼──┼─────────┼─────┤ │




│ 7 │土地│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8分之1 │ │
│ │ │0603-0000 地號 │ │ │
│ │ │ │ │ │
├──┼──┼─────────┼─────┤ │
│ 8 │土地│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8分之1 │ │
│ │ │0788-0000 地號 │ │ │
│ │ │ │ │ │
├──┼──┼─────────┼─────┤ │
│ 9 │土地│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8分之1 │ │
│ │ │0792-0000 地號 │ │ │
│ │ │ │ │ │
├──┼──┼─────────┼─────┤ │
│ 10 │土地│苗栗縣後龍鎮過港段│8分之1 │ │
│ │ │0827-0000 地號 │ │ │
│ │ │ │ │ │
├──┼──┼─────────┼─────┼─────┤
│ 11 │存款│郵局 │500,000元 │由兩造依如│
│ │ │ │及利息 │附表二所示│
│ │ │ │ │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
│ 12 │存款│郵局 │500,000元 │ │
│ │ │ │及利息 │ │
│ │ │ │ │ │
├──┼──┼─────────┼─────┤ │
│ 13 │存款│郵局 │324,851元 │ │
│ │ │ │及利息 │ │
│ │ │ │ │ │
├──┼──┼─────────┼─────┤ │
│ 14 │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358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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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1 │ 林以丞 │ 32分之1 │
├──┼────────┼───────┤
│ 2 │ 陳華福 │ 8分之1 │
├──┼────────┼───────┤




│ 3 │ 陳華家 │ 8分之1 │
├──┼────────┼───────┤
│ 4 │ 翁陳寶桂 │ 8分之1 │
├──┼────────┼───────┤
│ 5 │ 陳寶玉 │ 8分之1 │
├──┼────────┼───────┤
│ 6 │ 陳寶琴 │ 8分之1 │
├──┼────────┼───────┤
│ 7 │ 陳寶釧 │ 8分之1 │
├──┼────────┼───────┤
│ 8 │ 陳俊宏 │ 32分之1 │
├──┼────────┼───────┤
│ 9 │ 陳守豐 │ 32分之1 │
├──┼────────┼───────┤
│ 10 │ 陳柏安 │ 32分之1 │
├──┼────────┼───────┤
│ 11 │ 陳珈汶 │ 24分之1 │
├──┼────────┼───────┤
│ 12 │ 陳姿燕 │ 24分之1 │
├──┼────────┼───────┤
│ 13 │ 陳燕汶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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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