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42號原 告 李文通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被 告 李塗能 李林招治 李宗明 李秋宏 李美惠 李美華 羅李月娥 林李阿蓮 王清河 王喬五 王泓雯 王怡文 李麗華 李水日 林李惜 李宗賢 李德宜 張佑榮 張毓庭 林李寶足 李添益 李敏雄 李阿銀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清景被 告 李秀華 呂林明美 劉李好 李楊玉霞 李俊賢 李俊良 李俊弘 李雅玲 李嫻玲 李謝碧娥 曹盛浴 李展辰 李昱廷 李昱萱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欣怡被 告 廖秋隆 廖泳隆 王廖信雲 賴廖素雲 廖翠雲 李季燕 林明 林建昌 林建興 楊淑芳 林尚麟 林煜舜 林建祥 林月英 李逢源 李逢東 李水哲 李足鳳 李錦鴻 李寶春 郭碧惠 李宏明 李冠賢 李家畇 李維庭 李香君 李香蘭 李螢欣 李文池 李文元 李澄男 李游雪玉 李木升 李欣洋 李佳如 李日鈺 李禎智 李嘉翔 李讚生 廖李來有 吳謝玉貞 謝宜燁 尤秀卿 尤貴美 尤蓮鳳 黃尤含笑 林旺枝 林阿平 林再添 楊和南 楊文生 楊文誠 楊素華 楊素美 林阿連 吳林玉鳳 林玉霞兼上九十五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被 告 李潮宗 李淑惠 李淑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被 告 林美女 李忠健 林朝貴 李陳鳳英(即李宗民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懿(即李宗民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達(即李宗民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杰(即李宗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陳鳳英、李玲懿、李俊達、李俊杰為被告李宗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李宗民已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死亡,而被告李 陳鳳英、李玲懿、李俊達、李俊杰為李宗民之繼承人,業據 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因被 告李陳鳳英、李玲懿、李俊達、李俊杰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三、另本件定105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家事第6 法庭 行言詞辯論,併此通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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