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國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瑛
被 告 黃美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黃美金
黃麗琴
黃麗姿
關 瀚
訴訟代理人 黃孟樑
被 告 黃麗貞
訴訟代理人 高明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淑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淑女與其配偶黃清山(已於民國77年7 月1 日死亡)育有子女即三女即被告黃美智、四女即被告 黃美金、五女即原告黃美瑛、七女即被告黃麗琴、八女即 被告黃麗姿、九女黃麗娥、十女即被告黃麗惠、十一女即 被告黃麗貞、四男即原告黃國雄。嗣被繼承人陳淑女於10 3 年12月7 日死亡,惟九女黃麗娥於繼承開始前之103 年 6 月11日即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關瀚依法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而與其他兩造同為繼承人。從而,原告黃國雄、 黃美瑛與被告黃美智、黃美金、黃麗琴、黃麗姿、黃麗惠 、黃麗貞、關瀚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陳淑女死亡後遺留有遺產,現存遺產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144 元及其利息、股票及 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互助社儲蓄人壽理賠金及 其利息,應由兩造繼承。惟兩造間因就系爭遺產範圍有所 爭執,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不能協議分割。(三)被繼承人陳淑女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
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淑女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 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配偶黃清山之除戶謄本、黃麗娥之除戶謄 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北市大安儲蓄互助社存款證明影本、 原告黃國雄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被繼承人陳淑女台北 成功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黃美智、黃美金、黃麗姿、關瀚、黃麗惠、黃麗貞方面 :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無意見,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為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144 元及其利息、股票及其股息 、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互助社儲蓄人壽理賠金等遺產無 意見,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二)被告黃美金補充陳述:
被告黃麗琴所指摘其他子女於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並未照 顧被繼承人陳淑女乙節,並非事實。於被繼承人陳淑女生 前,被告黃美金每個月會給與5,000 元零用錢,逢年過節 亦會另外給錢。除了原告黃美瑛外,其餘姊妹每個月亦會 給被繼承人陳淑女金錢。被繼承人陳淑女本來住在被告黃 美金家樓上,與黃麗娥同住,房子由被告黃美金提供,因 被繼承人陳淑女有輕微失智,遂聘請外傭照顧,然於黃麗 娥罹患癌症住院期間,被告黃麗琴未事先告知,即將外傭 辭掉且將被繼承人陳淑女帶走,其後每個月之照顧費係被 告黃麗琴從被繼承人陳淑女之存款帳戶提領出來。(三)被告關瀚之訴訟代理人黃孟樑則補充陳述: ⒈兩造絕大部分繼承人本來無意去爭取系爭遺產,主要因為 原告黃國雄之生活維持能力較差,依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 之遺願,希望子女們能夠妥善照顧原告黃國雄,讓原告黃 國雄有相當之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但繼承人中有人表示要 與原告黃國雄對分遺產,其他繼承人才想要在本件訴訟去 分配本來應得之九分之一比例財產,以後再將分得之遺產 交給原告黃國雄,俾使原告黃國雄有足夠之財產可以維持 生活。
⒉被繼承人陳淑女死亡時留下之郵局存款,依法應歸全體繼 承人所有,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均分,不應由其中一人自 行提領使用。被告黃麗琴雖然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贈
與郵局存錢,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丙、被告黃麗琴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淑女遺留之郵局存款、股票應該歸屬被告黃麗 琴所有,故此部分之遺產應只能分給被告黃麗琴。其餘之 大安儲蓄互助社股金、儲蓄人壽理賠金部分可以依原告請 求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黃麗琴照顧被繼承人陳淑女二十餘年,前曾要求其餘 兄弟姊妹每人輪流照顧一個月,或每月提供2 千元做為被 繼承人陳淑女之生活費,但無人願意分擔。被告黃麗琴平 時要照顧母親,幫忙帶孫子,另須兼差打零工,每日忙得 分身乏術,均未見其他子女給予任何協助。被繼承人陳淑 女生前曾一再叮嚀於其死後不要讓那些不孝子女來參加喪 禮,因此被繼承人陳淑女留一些錢給被告黃麗琴,應屬當 然。
(三)遺產中之台北成功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繼承人陳淑女 於生前提供給被告黃麗琴保管及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 人陳淑女所給,故此部分存款應該歸被告黃麗琴所有。另 被繼承人陳淑女名下之股票,係被告黃麗琴以被繼承人陳 淑女帳戶之存款所購買。
三、證據:提出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1 件、錄影照片光碟1 片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成功郵局函調被繼承人陳淑女於該局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
理 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女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淑女與其配偶黃清山(已於77 年7 月1 日死亡)育有子女即三女即被告黃美智、四女即 被告黃美金、五女即原告黃美瑛、七女即被告黃麗琴、八 女即被告黃麗姿、九女黃麗娥、十女即被告黃麗惠、十一 女即被告黃麗貞、四男即原告黃國雄。嗣被繼承人陳淑女 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惟九女黃麗娥於繼承開始前之10 3 年6 月11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 淑女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配 偶黃清山之除戶謄本、黃麗娥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淑 女死亡時,原應由子女即三女黃美智、四女黃美金、五女 即原告黃美瑛、七女黃麗琴、八女黃麗姿、九女黃麗娥、 十女黃麗惠、十一女黃麗貞、四男即原告黃國雄平均繼承 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惟因黃麗娥於本件繼 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黃麗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 關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原告黃國雄、黃美瑛與被告 黃美智、黃美金、黃麗琴、黃麗姿、黃麗惠、黃麗貞、關 瀚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女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後遺留有遺 產,現存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144 元及其利息、 股票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互助社儲蓄人壽理賠 金及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淑女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北市大安儲蓄 互助社存款證明影本、被繼承人陳淑女台北成功郵局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成功郵局函調被繼 承人陳淑女於該局存款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查明無訛 ,此有上開郵局函文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在卷可 稽,自應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淑女之繼承人即 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其利息、股 票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儲蓄人壽理賠金及其利 息。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其利息、股票 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儲蓄人壽理賠金及其利息 為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淑女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 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 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款及其 利息、股票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儲蓄人壽理 賠金及其利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郵局存款、股票、股金 及壽險理賠金既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及其經濟效用, 以及此一分割方法已為其他繼承人所同意,符合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至被告黃麗琴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女於生前曾表示要將上開 郵局存款、股票贈與給被告黃麗琴乙節,已為原告及其他 被告所否認。被告黃麗琴雖提出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 1 件、錄影照片光碟1 片為證,然前者係針對被繼承人陳 淑女之壽險理賠申請所為核定內容之通知,核與被告黃麗 琴是否受贈之事實無關;後者則係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與 被告黃麗琴及其家人之生活照片及視訊影片,此亦為被告 黃麗琴所自承無訛,亦未能顯示被繼承人陳淑女有何贈與 被告黃麗琴上開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黃麗琴復未能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黃麗琴此部分抗辯,容 難採信。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
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至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淑女死亡當時 遺留之上開台北成功郵局存款金額雖為258,149 元,而與目 前之餘額144 元有間,然其差額部分既已不存在,即非屬現 存可供分割之遺產,自無從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再者 ,上開郵局存款差額如何提領花用乙節,據被告黃麗琴陳稱 :該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交予伊保管及 使用,其內存款屬被繼承人陳淑女所贈與等語,憑此雖可認 其內存款係由被告黃麗琴提領花用,然其實際上是否有權利 提領花用,此涉及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遺產分割 之審理範圍,其他當事人如有爭執,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予 以救濟解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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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名稱 │財產數量或金額 │ 分配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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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成功郵局 │新臺幣144 元及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0000000 存款 │利息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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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一生技股份有│1,180股及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限公司 │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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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弘醫藥股份有│51股及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限公司 │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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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大安儲蓄│新台幣164,479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互助社股金 │及其利息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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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大安儲蓄│新台幣70,500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互助社儲蓄人壽│其利息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理賠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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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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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美瑛 │ 九分之一 │
├──┼───────┼────────┤
│ 2 │ 黃國雄 │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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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黃美智 │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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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黃美金 │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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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黃麗琴 │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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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黃麗姿 │ 九分之一 │
├──┼───────┼────────┤
│ 7 │ 關瀚 │ 九分之一 │
├──┼───────┼────────┤
│ 8 │ 黃麗惠 │ 九分之一 │
├──┼───────┼────────┤
│ 9 │ 黃麗貞 │ 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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