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32號
PCDV,104,家簡,32,2016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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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32號
原   告 傅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梅 
被   告 陳美麗 
      陳皆發 
      陳明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蘇足 
被   告 陳聯芳 
      陳松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雰 
被   告 陳 祝 
      陳秋華 
      李陳秋霞
      陳秋美 
      陳秋蓮 
      陳聯木 
      陳平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月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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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