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簡字第32號
原 告 傅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梅
被 告 陳美麗
陳皆發
陳明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蘇足
被 告 陳聯芳
陳松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雰
被 告 陳 祝
陳秋華
李陳秋霞
陳秋美
陳秋蓮
陳聯木
陳平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月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