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02號
原 告 鍾旻恒
被 告 楊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 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3 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 登記結婚,約定在臺同住,惟尚未在臺灣申辦結婚登記,嗣 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入境,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詎於103年9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 ,被告趁原告外出上班之際,擅自取走家中金飾、化妝品及 撲滿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無故自上開住處 離開,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迄今仍音 訊全無,未曾返家,為此原告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業經鈞 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裁定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並於104 年2 月25日確定,惟被告並未回家履 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難以繼續再維持,且被告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 年6 月5 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居民身分證、結 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聲明書等件附卷 足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入境,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取走家中金飾、化妝品及撲滿 內之零錢約5,000 元後離開,不知去向,迄今仍音訊全無, 為此原告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 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 4 年2 月25日確定,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等情,業經提 有本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履行同居事 件卷宗查核實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於103 年9 月22日入境,並 於103 年10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該署104 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113498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附卷可參。參以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 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3 年 10月1 日出境臺灣後,未再入境,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已有 1 年之久,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原告訴請離婚 ,其態度堅決,而被告行方不明,復於大陸地區向原告訴請 離婚,此有大陸地區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民事訴狀、法 院舉證通知書等件為憑,益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出境後即失去聯繫,致兩 造終將長期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