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李用富
被 告 李元方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7月8日在原告樹林住處外搭蓋遮雨棚辦婚宴 ,開席66桌,婚宴中有收取禮金。宴客當天,伊與被告有出 來跟賓客敬酒,但被告因懷孕,敬了幾桌被告就表示身體不 適,所以之後就沒有再讓被告繼續敬酒,由被告母親陪同被 告回到主桌吃飯,而由伊、岳父及三個弟弟、伊母親繼續到 每桌向賓客敬酒,在與被告結婚之前,伊也有去被告家提親 ,被告父親還約伊到外面喝茶,並說不用聘金,只需要六盒 喜餅,並跟伊說被告不是省油的燈,以後有得伊受了,被告 父親還帶伊去臺北中山北路的一家名仕西服去做西裝。兩造 於78年7月8日結婚後,被告即居住於原告家中,嗣被告於78 年12月29日產下兩造子女李亮醇(下稱李亮醇),被告於李 亮醇滿月後,於79年2月間將李亮醇帶到被告木柵娘家居住 ,在李亮醇兩歲多時被告將李亮醇帶去美國,之後伊打電話 去美國詢問被告李亮醇就讀的學校,被告都不告知伊。被告 剛到美國時,伊還每天都有約定時間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一 、二個小時,伊也有密集的匯款過去給被告。被告帶李亮醇 去美國紐約、一去二十餘年,長期居住紐約。原告數十次要 求被告回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都不予理會,兩造分居迄今 二十餘年。
(二)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因車禍病情嚴重,原告弟弟李明憲打 電話到美國給被告,期望李亮醇關切,卻無人聞問。104年3 月27日,原告前往美國,並聯絡被告,欲與李亮醇會面交往 ,也遭被告拒絕。104年4月3日,原告返國後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竟要原告不要再打擾,原告甚感無奈,迫不得已,方 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分居二十餘年,連問兒子李亮醇訊息都 不告知,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間並未依戶籍法規定向 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故原告應就兩造婚姻有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乙節,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禮金簿、 婚紗照,因禮金上面沒有記錄新娘為何人,而婚紗照片並非 宴客當天所拍攝,而應是兩造之前預先拍攝,但不足證明兩 造確實有舉辦公開儀式。
(二)再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一節,除須具備法定形式要件 外,尚須當事人間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始為有效之婚 姻。78年7月8日以前至迄今,兩造之戶籍地址均有所不同, 未曾有夫妻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之常態,顯見兩造 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自79年6月4日起至104年1月26日 ,合計長達22年5月之期間,被告均旅居美國,且被告返國 期間亦未曾與原告同住,原告亦自承其不知悉期間被告何時 返台。反觀原告除短暫出境外,均長期住於我國。凡此俱見 兩造未曾有夫妻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之常態,顯 見兩造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早於78年7月8日以前,業已著手規劃移居美國之意思, 且囿於美國法令限制,被告自始並無與原告結婚、以夫妻身 分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之意思;至於原告於78年7 月8日設宴當天,被告及其母親主觀上不僅毫無結婚之真實 意思,且原告設宴之目的,旨在使原告祖父誤信原告業已成 家而得以安享天年。衡諸我國當時78年間之風俗習慣、道德 、宗教等社會規範,夫妻如有結婚之真實意思者,依社會一 般通念與經驗法則,大多均會有下列情節:規劃夫妻共同生 活之處所、夫妻如何共同生活、安排雙方父母見面、餞行提 親、提出聘禮、迎娶等儀式、邀請男女雙方之親友參與喜宴 ,以及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等。然兩造雙方父母不 僅未曾事先、甚或事後見面,亦未餞行任何有關提親、提出 聘禮、迎娶等儀式;更遑論設宴當日,現場均無女方親友到 場,且兩造亦未規劃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更無以夫妻身分 共同生活之事實。凡此俱見,本件上開各節,核與一般正常 婚姻之情形有間。再參諸原告所述伊去美國總共去4次,第 一次是87年去美國一星期,第二次是隔了幾年才去的,第一 、二次去伊都是住在閣樓裡面,第三次也是隔幾年才再去的 ,這次伊是住在被告的客房。第四次就是104年去的等語, 可證兩造間確實沒有夫妻同屋共居同床共眠為共同生活之常 態,俱見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欠缺婚姻之意思,該 婚姻當屬無效。
(四)被告早於78年間旅居美國,獨自生活,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亦未曾對被告善盡任何「人夫」之義務,顯見原告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等云云,不僅 無稽,更令人匪夷所思,其動機顯不單純。綜上,兩造間欠 缺婚姻之意思,該婚姻當屬無效。又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7月8日結婚,因被告與兩造子女李亮醇 長年居住美國,原告則居住臺灣,兩造分居迄今20餘年,10 3年11月26日原告於臺灣發生車禍,原告透過原告弟弟與被 告聯繫,被告均未致電關心,嗣原告前往美國探視李亮醇未 果,兩造婚姻已破綻而難以維持;而被告則主張兩造間並未 依法舉行結婚儀式,且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二)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成立?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 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又上 開所稱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 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而言(最 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 定式之儀式,其意義係指一切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 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有無依循舊 俗或新式禮儀,在非所問。是如以舉行宴客方式,表達兩造 結為夫婦之意義,而此意義又為與宴之賓客所瞭解,則無論 有無舊俗或新式禮儀所謂行禮、證婚、收受禮金、敬酒或送 客等儀式,仍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
2、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李陳寶琴到庭證稱:原告結婚迄今已 經27年了,女方母親住在臺北木柵,原告到木柵去將被告娶 回來,因為原告的父親過世的比較早,所以宴客當天伊擔任 主婚人,在○○區○○路00號家門口搭設帆布棚布架宴客擺 設六十幾桌。宴客當天原告穿西裝、被告穿禮服,當時被告 已經懷孕了,所以敬酒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敬酒,由原告及 原告三兄弟就出來幫忙敬酒。宴客當時,被告都坐在主桌與 她母親坐在一起吃飯。宴客當天有有原告及被告和一個介紹 人總共三個人站在台上,介紹人有介紹原告要娶太太,並說 一些好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與證人即原告弟
媳吳佳紋到庭證稱:原告是78年夏天結婚,當年年底大嫂即 被告李元方就生產了。當天是在伊們樹林區瓊林路住家門口 搭設帆布棚架,擺設了六十幾桌宴客,伊也有參加。伊記得 當天原告穿著西裝、女方穿著寶藍色的禮服到台上。當天伊 記得他們有在台上敬酒,因為大嫂不會喝酒,所以沒有到各 桌向賓客敬酒。在台上時,到場賓客有一起向兩造敬酒並祝 福他們結婚。當天伊印象中女方即伊大嫂的爸爸、媽媽有到 場。伊沒有參加兩造迎娶的過程,伊記得當天原告去迎娶被 告時,有一位伴郎幫忙開禮車,但是那位伴郎現在人在大陸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互核相符;再證人即原告同 事許孟忠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民國五十幾年就進入農會工 作,原告之後也進入農會工作,所以伊才與原告認識。伊記 得是伊在擔任農會總幹事前一年即78年左右原告結婚,當天 原告是在樹林區瓊林路原告門口搭設帆布擺桌宴客,當時至 少有三、四十桌。宴客當天是晚上,原告及新娘就是穿著一 般結婚的人所穿的服飾,宴客當天原告與被告一般禮俗都會 出來敬酒,但是關於本件宴客當天的經過,伊記憶已經模糊 了。伊也不知道女方親友是否在場,因為伊不認識女方。伊 記得當天很熱鬧,原告家門口搭設帆布擺設流水席宴客。原 告舉辦結婚宴客,伊有收到原告寄發之喜帖。伊記得當時伊 父親許炳榮也有到場。原告所提禮金簿編號68、69是伊及伊 父親所包的禮金。伊記得當時原告他們結婚,現場有很多人 ,場面很熱慶,伊們就是收到喜帖去讓他們請客及祝福他們 結婚。後來伊是聽原告說他太太都在美國,而且沒有去戶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伊也知道原告他們有生一個兒子,但是兒 子也被他太太帶去美國,伊印象中,原告也有去美國找過被 告,原告那時也有跟農會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 第74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禮金簿影本,確實有許孟忠、許 炳榮交付禮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足信證人許孟忠前 揭證言並非虛妄。綜上,兩造確於78年間,在原告當時居住 之○○區○○路00號家門口搭設棚布舉行婚宴之結婚儀式。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原告亦未負起保護養育其子 女之義務,復舉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琦之證詞,認兩造欠缺婚 姻之意思,該婚姻當屬無效云云。惟按結婚實質要件中所謂 「結婚合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於結婚當時有形成夫妻身分 關係之效果意思而言,於修法前採取「儀式婚」之立法,有 無「結婚合意」自應以結婚雙方當事人踐行公開儀式時有無 結婚之意思以為斷,婚姻當事人尚不得以結婚後,因已欠缺 維繫婚姻之意願,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主張該婚姻為欠缺 婚姻意思之無效婚姻。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琦雖到院證稱:
伊是從美國回來之後才認識原告,女兒即被告要求伊配合去 吃一個飯,伊與女兒是到原告他家前面搭蓋的棚子吃飯。伊 只是去當一個角色扮演,伊女兒說因為原告阿公年紀九十幾 歲了,而原告身為長孫還沒有結婚,原告弟弟已經成家還有 小孩,所以伊女兒叫伊配合她做一樁善事,但伊女兒沒有要 與他結婚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然證人李琦 於同次期日亦證稱:伊平常都居住美國,伊回臺灣後,被告 說在台灣認識一個男朋友,表示這個男朋友對她很好,對方 文質彬彬,是個謙謙君子,指的應該是原告。吃飯當天下午 大概快要黃昏的時候,是原告自己開一輛車去伊家接伊及伊 女兒過去的,伊還記得當天在車上對原告說「精誠所至,金 石為開」,當天吃完飯後,晚上被告有住在原告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正面、反面)。可知於兩造舉行結婚儀式前, 被告向其母親即證人李琦以「文質彬彬」、「謙謙君子」形 容原告,復稱原告對其很好,被告言語間流露對原告之愛意 ,婚宴結束當日後,被告即居住原告家中,佐以兩造均未爭 執被告於同年底即78年12月29日產下兩造子女李亮醇,可推 知78年7月8日兩造舉行結婚儀式時,被告已懷有身孕約5個 月,衡情兩造於78年7月8日結婚時非無結婚之真意。再者, 證人李琦證稱前往婚宴現場途中,對原告稱「精誠所至,金 石為開」一語,係指人的誠心所到,能感動天地,使金石為 之開裂,比喻只要專心誠意去做,什麼疑難問題都能解決之 意,倘證人李琦並無與被告締結姻親關係之意,僅前往婚宴 現場配合角色扮演,其又何須以上開言語鼓勵原告;又證人 李琦對於原告提出之婚紗照中之女子即為被告並不爭執,觀 諸原告提出之哈佛結婚廣場婚紗照數量近30張(見本院卷第 95頁至第128頁),該婚紗照背景除於室內取景外,亦有部分 外景拍攝之婚紗照,如兩造無結婚之真意,又何以大費周章 耗費時間及體力拍攝及挑選婚紗照?足認證人李琦證稱被告 沒有與原告結婚之意思,僅係附和被告本案之抗辯,並非可 信。被告復以兩造父母未事先見面,亦未踐行提親、提出聘 禮儀式,喜宴當日亦無女方親友到場,殊無可能有與原告結 婚之意思云云,然結婚過程繁瑣,究應遵循舊俗或新式禮儀 ,取決於婚姻當事人之想法及時間、金錢之規劃,結婚當事 人省略傳統儀式者,所在多有,尚不得以此推認結婚當事人 無結婚之真意,況證人李琦到院證稱其於73年、74年即取得 美國身分,平常都居住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 頁反面),則女方母親長住美國,關於提親、聘禮等結婚禮 俗則予從簡,尚與常情無悖,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復 辯稱其早於78年7月8日以前著手計畫移居美國,囿於美國法
令限制,殊無可能與原告結婚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所稱倘有 婚姻關係即無法辦理移民手續之相關規定,已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被告並未舉證以實,自非可信。 4、綜上,兩造於78年7月8日在原告新北市○○區○○路00號家 門口搭設棚布舉行婚宴之結婚儀式,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 前民法第982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 件,兩造婚姻關係成立。
(二)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1、查兩造於78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李亮醇,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居住美國,兩造 分居20餘年,其間原告前往美國探視被告4次,被告對其不 聞不問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琦證稱:被告在79年6月前往美國 ,被告入境美國後,很快就取得美國綠卡,被告79年出國迄 今,原告有去美國短期幾天找被告,但沒有長期與被告同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明確,參以本件被告始終 抗辯與原告無婚姻關係,顯無意與原告有任何牽扯,對原告 已毫無情份,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 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雙方即 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 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 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 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 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 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 觀,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79年6月後長居美國,原告則於 被告前往美國迄今,僅前往美國探視被告4次,兩造分居兩
地已逾20年,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婚姻有 名無實,兩造間已失去夫妻情愛,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訴請 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長期未與原告聯繫,更始終否認與 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於分居期間,兩造均未見努力嘗 試去修復或維繫婚姻,可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 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 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曾積 極努力共營夫妻生活,致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可責程 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