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鄭宏彬
被 告 黎氏顏(LE THI NHA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7日結 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然被告卻常無故失蹤而委託相 關單位協尋,且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 灣,毫無任何聯繫,獨留伊在臺生活迄今,可認兩造婚姻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 擇一判決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婚姻證書影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 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蹤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鄭佳媛到庭證稱:兩造結婚 大概8 年,婚後一起住在三重,被告在99、100 年左右時常 跑出去,一出去就是半年以上,被告只有護照過期才會回來 ,被告回去越南2 、3 年了,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綦詳。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 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入境後,於101 年7 月31日出境,迄今 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公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 可稽,是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 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是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 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 ,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 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然於99、100 年即常無故離家,且時間長達半 年,復於101 年7 月31日離境返回越南,且雙方此後無任何 往來聯絡迄今等情,業經調查如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就夫 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顯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 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 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另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 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 ,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