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45號
PCDV,104,婚,345,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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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345號
原   告 蔡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氏秋草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並補正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陳氏秋草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氏秋草之中文住 居所,雖經本院指定辯論期日,並諭令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 、庭期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譯文,俾行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結 婚登記書所載被告住址囑託送達於被告,原告卻一直未提出 該等文書之譯文,致本院無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被告於民國 91年10月4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4 年5 月18日 函暨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一件附卷可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並補正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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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