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蔡東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 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3 年5月2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之,經該被告機關於103 年9月1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該被告機關所提之拒絕賠償理 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下午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10K+800處時, 因被告對該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導致路面出現長 3.2公尺、寬1.8公尺、深13公分,大面積5.76平方公尺隆起 及凹凸不平,並因被告未即時修補,且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使通行之人車易生危險,致原告不慎駛入該凹洞摔倒滑行 ,而受有左側第五腳趾完全外傷性截斷、左側第四腳趾骨開 放性骨折併骨髓炎、第四腳趾活動情形完全強直無法彎曲等 傷害,經救護車緊急將原告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又 此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對該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於102年7月25日急診住院就醫、7月26日行第五 腳趾截肢手術及第四腳趾開放性復位術,102年7月31日出院 。出院後醫囑原告患肢不應負重,宜休養三個月。104年4月 29日醫囑第四腳趾活動情形完全強直無法彎曲。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出新臺幣(下同)4,341元。就醫療費
用收據其中有11次詳細是因有勞保給付,事後其他門診部分 並未被醫生寫進診斷證明書中。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第五腳趾必須截斷,住院6天期間因行動不便,由 母親在家看護,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看護情形,原告 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住院期 間,102年7月25日至31日共6日之看護費計13,2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6日=13,200元)。 ⒊機車修護費用:
原告所有機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護費用 38,060元。
⒋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雖係做研發工作,但因有時工作分配需至現場幫忙,因 公司為模具公司,有時要到現場幫忙,勞力部分吃重,包含 操作機台、搬運模具等,需要有現場同仁協助。原告發生事 故受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5,716元(計算式:25,925元 【102年2月】+32,922元【3月】+40,386元【4月】+37,9 77元【5月】+39,207元【6月】+37,878元【7月】=214,2 95元,214,295元÷6個月=35,716元/月),日薪則為1,191 元(計算式:35,716元÷30日=1,191元/日)。故請求住院 期間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計114,294元(計算式:1,191 元/日×6日+35,716元/月×3個月=114,294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告因道路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欠缺,造成原告左側第五 腳趾完全外傷性截斷,102年7月26日行第五腳趾截肢手術, 永久喪失第五腳趾,第四腳趾活動情形,完全強直,無法彎 曲。原告第五腳趾殘缺及第四腳趾喪失機能,障害項目殘廢 失能等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4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六條規定,符合任何兩項目以上者,再升一等級, 原告認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障害項目殘廢失能等級為 第13級。依據曾隆興著作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頁,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13級達23.07%,原告第五腳趾截肢時,年29 歲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65歲退休計算,尚可工作35年9個月 ,原告受傷前半年,月平均薪資為35,716元(計算式:35,7 16元/月×23.07%×12月×35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現價】19.00000000=8,240元/月×12月×19.00000000=1, 969,437元;35,716元/月×23.07%×月別單利5/12%複式霍 夫曼係數【現價】8.00000000=8,240元/月×8.00000000【 9月】=72,654元,合計2,042,092元【1,959,437元+72,65
4元=2,042,092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嚴重,住院及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又左側 第五腳趾永久完全外傷性截斷及左側第四腳趾骨開放性骨折 併骨髓炎,第四腳趾完全強直無法彎曲,所受肉體之痛苦及 精神之折磨,至深且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彌補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011,987元。 ㈢原告102年7月25日22時40分許發生事故,於103年5月2日向 新北市政府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書。被告於103年 10月1日以北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無國家賠償責任 而拒絕賠償。原告此時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 告收到拒絕賠償文後,雖未於半年內提出訴訟,遲至104年1 0月12日始起訴,但仍未超過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987元,並自103年5月2日提出國家賠 請求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102年7月25日下午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10K+800處 時,因被告機關對該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導致路 面出現長3.2公尺、寬1.8公尺、深13公分,大面積隆起及凹 凸不平,致其不慎駛入該凹洞摔倒滑行云云,雖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然因原告並非事故發生 後即刻報案,「警方到場前車輛已移置」,故事故現場於警 方到場前已非事發原狀,則肇事原因究竟為何?現場是否有 該坑洞?原告是否因該坑洞而導致損害之發生,難謂無疑。 質言之,原告就其損害之內容、損害發生、公共設施管理有 欠缺,以及其因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肇致損害發生間具有因 果關係等情,均未為任何舉證,難認其主張適法有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 析可能之肇事原因『不明原因摔倒致肇事』」、道路事故現 場圖載「原告車輛係行駛於快車道而肇事」、「刮地痕達38 .1公尺」,可知原告行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且時速飛快 ,其超速肇事之可能性相當高。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路況『不平坦』、有 無障礙物『沒有』、號誌、標線是否清楚『清楚』、現場有 無目擊者『沒有』、現場事故車輛有無移動『車輛有移動』 、肇事前有無發現地上凸起『我沒有發現』、當時你的車速
大約多少『約50公里』」。可知原告並非事發即刻報案,且 係因不明原因摔倒肇事,事故後有移動事故車輛,此外,原 告報案時表示現場並無障礙物,號誌、標線亦屬清楚無礙, 準上,原告主張係因現場路面有坑洞導致肇事,顯非無疑。 又事發地點位置即重新堤外道10K+800往三重方向,該區路 段慢車道路面平坦且寬達3公尺寬,故該路段具備通常使用 之安全性或功能,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可言,而查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施工區段、限速30公里以下並設有施工警示告示牌 施工區段,原告所述行車速度50公里,已超過工區速限30公 里,即有非以通常使用方式使用該路段之情事至明。再者,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剎車痕跡刮地痕 38.1公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天候晴天」,復參酌交 通部所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 知上訴人當時車速至少高達時速80公里以上,為該路段限速 30公里之兩倍以上,顯為嚴重超速而將自身置於危難之中之 冒險行為,國家當無責任賠償如此冒險行為,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㈢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載:「其事發當天加班至晚上10點離開 公司後,便依照每日下班路線回家」云云,依原告所陳其係 於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事故,故應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適 用,應有民法第216條之一或第217條之損益相抵適用。原告 於國家賠償請求書載明職業為工程師,且於被告機關請求國 家賠償時稱其為研發工程師,而觀其傷勢為左側下肢第五趾 截肢及第四趾完全強直,惟此尚難判斷有原告所稱無法工作 之情事。另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與其主張之 35,716元炯不相牟,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以及無法工作之損失 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亦有疑義,如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門診共11次」,惟其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卻有19張,是否有魚目混珠之費用令人生疑。又機 車修理收據所載之日期為「103年1月23日至103年5月2日」 ,然原告主張事發日期為102年7月25日,則機車修理與原告 所稱事故之因果關係何在?並且機車修理收據均為影本,被 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又依原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773 -GEY行車執照所載,該車輛係94年1月出廠,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事故需支出38,060元之修復費用,然均屬零件費用支出 而需為折舊,則至102年7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 使用期間已逾有8年6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 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機車 ,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
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已無殘價。原 告雖主張看護費用,然不論係雇用他人或親屬看護,亦應有 看護人員存在及實際為原告從事看護為前提,遍觀原告訴狀 與其證據均未敘明何親屬為其看護及具體看護事實,顯非事 實。
㈣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原告或有國家賠償之可能性,然其國 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於102年7月25日,則104年7月24日時業已 罹於時效消滅無疑,縱然原告曾於103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而使時效生中斷效果,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 六個月向被告提起訴訟,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與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早已於104 年7月24日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所依據者,係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為民 法第197條第1項,與本件國家賠償案所依據之時效規定為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迥然不同,原告援引上述判決顯然意 在混淆視聽。再者,民法第197條第1項係規定「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係規定「 知有損害時」,故知兩者規定體例全然不同,益可知國家賠 償之時效係以「知有損害時」起算,是原告之主張已時效完 成,被告援引抗辯並拒絕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 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須為知有 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由於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 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時而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 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25日發生車禍,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 地工程管理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於102年7月25日原告發
現路面出現長3.2公尺、寬1.8公尺、深13公分,大面積5.76 平方公尺隆起及凹凸不平時,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 實。嗣原告於103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遲至104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而未 於103年11月2日前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時效 視為不中斷。是原告遲至104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 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日以北高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無國家賠償責任而拒絕賠償。原告此 時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收到拒絕賠償文後 ,雖未於半年內提出訴訟,遲至104年10月12日始起訴,但 仍未超過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