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36號
PCDV,104,司聲,1136,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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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波
法定代理人 峻和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相對人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業於民國 104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未 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 人利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0,016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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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