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98號
PCDV,104,司聲,1098,201603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李武男
相 對 人 荻原麗華(即陳麗華)
      陳正達
      張瓊分
      陳祈樺
      陳依利
      陳韋任
      陳韋仲
      蘇怡如
      趙耕牧
      趙純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鈞 院102年度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 臺幣1,53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假處分債務人陳麗英死亡,蘇怡如、趙 耕牧、趙純堯(下稱蘇怡如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故就 債務人陳麗英部分自應列蘇怡如等3 人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320號、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46號及102年度存字第2098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及 同年11月12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52號及第1576號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 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018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1月11日士院勤民科字第105010027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