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俊翰
相 對 人 鍋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淵頓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1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 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 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 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據 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業自債務人財產部分受償,剩餘不足 部分並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85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於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30003號 及104年度司執字第9451號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發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 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8580號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03號拍賣程序,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調卷執行,並經本院委 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4年度板金職字第31 號進行拍賣程序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 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收執;另上開假扣執行標的囑託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執行部分,亦經北院以103年度 司執助榮字第23號執行分配受償新臺幣55,216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陳報債權憑證(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451號併入 103年度司執118580號)影本在卷可稽,是其執行程序顯然 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 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 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新北院霞民 事團104年度司聲字第83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