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06號
PCDV,104,司聲,1006,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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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相 對 人 王慧珍
      高逸樺
      高偉晉
      高偉翔
      高博鉅
      高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王慧珍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高明瑋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王慧珍高逸樺高偉晉高偉翔高博鉅高明瑋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王慧珍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 第325、326、339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104年 度全聲字第24號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院霞民事圓104年度 司聲字第65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7日以103年 度全字第3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12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 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分別於104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7日以新北院霞民 事圓104年度司聲字第65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北院木文查 字第104000738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12月3日桃院 豪文字第104010219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1月30 日雄院隆文字第1040004057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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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