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袁太華
代 理 人 林永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袁太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331號及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 )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1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本件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外,無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10 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本件債權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 書面表決通知,然其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債權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在卷足憑。另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 應為新台幣(下同)16,527元(12,935元+3,592元=16,52 7元),惟債務人誤繕為16,526元,故本院逕予更正,至前
開書面表決之總清償金額930,744元【計算式:(9,327元× 36期)+(16,527元×36期)=930,744元】則無變動,併 予敘明。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327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527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930,744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4年5月1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債權人: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00.00%
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金額:9,327元 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527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