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52號
PCDV,104,司執消債更,152,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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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廖惠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2,209元,共計6年即 72期,總清償金額為879,04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2,563,637元之34.29%,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本金1,147,613元之76.6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4,8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524,400元後,尚不足159,600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79,048元。另參 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解約價值計595,079元(聲請人已將部份之保單 價值納入更生方案中,詳後述)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0日國壽字第0000 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5 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863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件聲請人無解約金)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佳牛肉麵店,係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估列每月收入為23,000元(每週工作6天,每日薪資 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6天;另有4天至市場雜貨店幫 忙,每次工作5小時可獲得550元;計算式:800元× 26天+550元×4天=23,000元),並有嘉佳牛肉麵店 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歷年投保薪資 並無明顯降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700元(包 含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撫養其未成年女兒(101年4月5 日生)之扶養費在內,並已扣除系爭未成年女兒每月 所可領取之補助款2,600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按 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 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2 ,840元+(12,840元-2,600元)÷2人=17,960元】 ,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3,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7,700元後,尚餘之5, 3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 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保單 解約價值約497,448元【計算式:(12,209元-5,300 元)×72期=497,447元】分期納入生方案中(依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本件聲請人之保單價值計算 至本件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4年5月7日止共計595, 079元,惟考量實際終止保險契約時所可獲得之金額 ,本院認聲請人既已將其中497,448元納入本件更生 方案,應屬合理)。另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若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支出12,840元計之,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含撫養費)為17,960元( 詳前計算式),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 收入23,000元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960元後之餘額為5,040元,則依前開規定,本 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862, 163元【計算式:(5,040元×72期×9÷10)+(595 ,079元×9÷10)=862,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 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 達879,048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 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2,209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879,048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2月3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65%
每期清償金額:323元
(2)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07%
每期清償金額:863元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9.70%
每期清償金額:4,847元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07%
每期清償金額:1,474元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9%
每期清償金額:267元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1.35%
每期清償金額:3,827元
(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4.34%
每期清償金額:530元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比率:0.64%
每期清償金額:78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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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