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34號
PCDV,104,勞簡上,34,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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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石人仁
上 訴 人 德霖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請
求給付薪資事件,提起附帶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給付
薪資之利息起算日應自發薪日即實際扣減日起算,是本件附帶上
訴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至原判決主文記載利息起算日即104年2月3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計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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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