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32號
PCDV,104,勞簡上,32,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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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張鼎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上訴人  江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璽 
訴訟代理人 蔡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 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3 萬 8536元(8個月薪資25萬2000元+勞保費6萬5460元+健保費5 萬 976元+失業給付17萬1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民 事聲請損害賠償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9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6677元(勞保 費5961元+健保費1萬716元),及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3816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4年10月15日 具狀撤回勞保費、健保費、失業保險給付部分之上訴,並更正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2000元,即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1萬526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並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 撤回上訴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起受僱 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1500元,然 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 業保險及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兩造於 103年5月1日簽署總幹事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期間



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因被上訴人知悉自103年7 月1日起社區管理人員應適用勞基法,將社區管理事物交由保 全公司,於103年8月31日違法解雇上訴人,解雇自屬無效,仍 應給付上訴人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25萬2000元 及應提撥103年9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計1萬 526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2000元,即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 休金1萬526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且依據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處理江陵世紀公 寓大廈相關事務,應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況依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足 見上訴人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擔任總幹事,應具備獨立 專業性,並考取國家證照方得為之,其性質上與聽從雇主人指 揮之受僱人明顯不同,故兩造間訂立之服務契約書應為委任契 約。
㈡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承擔勞基法之 責任而將其解僱云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上 訴人係自行離職,是被上訴人並未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退步言,縱係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亦為合法解僱,按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約時,並未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故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契約,應不適用勞基法之限制。且被 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欠缺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照,不符服 務契約約定之資格,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85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倘若兩造間之契約自103年7月1日起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惟被上訴人亦得以前開上訴人不具執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使兩造間之契約自103 年9月1日起合法終止,縱認兩造間之契約未於103年9月1日起 合法終止,然因上訴人謊稱其擁有總幹事執照及防火管理人證 照,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欠缺前述證照,並無擔任總幹事之資格,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暨答辯㈡狀內為撤銷訂立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之



薪資252,000元,顯於法無據。況且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 即未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亦未提出勞務給付,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無須有事務管理人員證照云云,顯非實在 ,並不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下稱系爭認可證)及防火管理人結業證書(下稱系爭防火證書 ),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真正,縱認其為真正,然觀其內容,系 爭認可證係上訴人離職後所換發之證書,由原審卷被證2已足 證上訴人於99年9月25日起即欠缺有效證照,再者,系爭防火 證書僅上訴人參與防火管理人初訓講習班之結業證書,與被上 訴人所要求之防火管理人證照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所言不實, 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14條請求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215條 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云云,亦顯屬曲解之詞,而非實在,於法並 不足採。
㈤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6677元(勞保費5,961元+ 健保費10,716元=16,677元)及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2000元 ,即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5264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撤回勞工保 險費、全民健保費、失業給付之上訴,此部分之訴,因上訴人 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被上訴人就其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10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90頁背 面):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社區總 幹事,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1500元,並簽署服務契約 如原審卷第20-21頁服務契約所示。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服務人員,如已成立並報備者,自103 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如未成立或未報備者。自104年1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3年6月5日新北莊 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8-19頁)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起之社區管理事務委由保全公司處理 ,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3年8月31日止。㈣被上訴人迄未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㈤被上訴人自92年5月21日已報備成立,並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基法,有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列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7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0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 31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勞 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 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為僱 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如為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於103年9 月1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㈢如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 1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之薪資 25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 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 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 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90年度台上 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 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 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 一種手段,且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 ,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 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 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 ,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 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2.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 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 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 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 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 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 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 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 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 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 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 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 一綜合判斷。
3.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提出兩造 簽署之服務契約書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 要旨,於論斷契約性質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時,不得僅以契約 名稱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而應就契約勞務給付 之實質關係加以審認。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 看報紙應徵,工作時間是從中午十二點到下午八點八小時,早 上就沒有總幹事,管委會除了三個管理員(12個輪班,做四休 二)及一位清潔人員,被上訴人沒有辦理健保、勞保、上下班 不用打卡,沒有年終獎金,沒有特別休假,工作內容為執行管 委會交付的任務,處理住戶提出之爭議事項,如服務契約第三 項之條規定,三節獎金只有幾百元,管理員沒有獎懲,實際上 沒有懲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104年10月20日筆錄), 並參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具備獨立專業性,並考取國家證造,顯與受雇主指揮之受僱人 不同等語置辯。茲就兩造間如上所述之勞務給付實際情形,究 應成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1)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①就上訴人具體提供勞務方法而言:依據服務契約所載,上訴人 需具備防火人執照,並負責管理警衛出勤業務與調配,掌握警



衛人員按時交班,查閱值勤日誌及相關記載資料,巡視社區安 全監視中控器材之設備,督保住戶裝潢並督導住戶裝潢並維護 住戶安全措施、巡視停車場及執行住戶違規事項、巡視社區安 全維護、機動處理偶發事件、反應住戶建言、協助現場處理住 戶及公設水電、社區財產清冊建立、維護並列入移交項目、建 立各種相關之名冊與資料(1.住戶名冊與資料卡。2.管理委員 會通訊錄。3.各項維修、緊急聯絡電話薄。4‧社區大樓平面 圖。5.地下停車場平面圖。6.住戶意見反應調查表及意見箱。 7.地下停車場車位車主名冊、車牌號碼及編號。8.車輛違規停 放舉發單。)、考核警衛人員獎懲(1.保全人員日誌表。2.會 客登記紀錄。3.住戶留言登記薄。4.電話紀錄薄。5.勤務班表 。6.管理費繳費登記薄。7.督察現場人員執勤情況。8.巡視社 區各公共區域。)、巡視各公告欄信箱電梯內張貼公告、廣告 、文宣之處理、協調處理住戶反應意見並予以主動回覆,回覆 時間原則上於一週內完成、督導清潔工作狀況並記錄於清潔檢 查表內、主動巡視社區提報應檢修之處,並尋廠商報價;住戶 有反應,紀錄在工作表內,定時提出工作報告等,有兩造簽立 之服務契約書第3條可按,均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勞務提 供之內容、時間、地點,並無具體之指揮監督方法,而由上訴 人基於自己之專業內容、專業之總幹事證照,受被上訴人之委 任,而指揮監督任職於被上訴人社區之其他保全人員及清潔人 員,並得主動嚴格管理社區住戶之違規情形,並非完全依照被 上訴人之指示工作,得依據其自有之專業證照給付勞務,兩造 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明甚,兩造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係屬 委任契約,準此,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②就是否需教育訓練或職前訓練而言:上訴人需具備總幹事執照 及防火人執照,始得擔任總幹事,核與一般具有人格從屬性之 受僱人,需由僱主對予勞工之工作為一定特別職前訓練不同, 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具體內容並無具體要求,全憑 上訴人之專業執行職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並無絕 對之指示權,更未嚴密監督與掌控原告之勞務給付方向,而是 給予上訴人極大的自由形成空間,使上訴人保有一定之給付自 主性。
③另就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而言:被上訴人雖約定上訴人需執行 服務契約書第3條之內容,但被上訴人並未一一規範上訴人必 須按照被上訴人所規定之一定方式執行職務,上訴人可自行決 定如何執行職務,可基於自身專業判斷,作出具體給付勞務之 決定,而獨立為自己之工作內容負責,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④另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兩造簽署服務契約書第6條 復規定:「總幹事人員,應以高度警覺與和善態度,勤奮服務



,如有品行不端、言行粗暴、怠忽職守經查證屬實,甲方(即 被上訴人)可視情節予以懲處或立即停止其職務。」但被上訴 人並無記警告、小過、大過或給予獎勵之規範,亦無三節獎金 、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故上訴人並不因表現優良,額外獲得 獎勵金,除有怠忽職守外,將停止職務或懲處,亦不因表現不 佳,獲得較低之考績評等,綜合以論,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尚難謂已緊密從屬於被上訴人,而受其完全指揮監督,是 應認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按月計薪,此為兩造所不爭,每日 上班時間為每日8小時,自上午12時至晚上8時許,於實際上班 間以外之時間,上訴人得自行安排,並未限制上訴人得另行兼 職是上訴人仍得為自己而勞動,並非於經濟上已全然從屬於被 上訴人經濟體,而僅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勞動。再參以被上 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張總幹事 (即上訴人)在本社區服務將近兩年,...在管委會開會時遇 執行事項狀況不良時,就說不知道,非其專業範圍或只能執行 這樣,比如說五樓遊戲室電燈,機電廠商說安定器壞了20多個 ,張總幹事未其查到是否屬實就直接報修,其後發現並未損壞 」「溜滑梯脫落委請主委與總幹事再行了解修復」等語,總幹 事尚需於管理委員會會議到場開會報告工作結果,有被上訴人 之104年3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年4月26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1、66頁),足見,有關社區 事務之進行,區分所有權人需委任主委與總幹事協調,並由總 幹事自行決定修復之方法及內容,因此,益徵上訴人顯可自行 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 而非一切勞務提供均由被上訴人決定,自難遽認上訴人已具勞 工經濟上從屬性之相關特質。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上訴人需負責監督考核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警衛人員、清潔人 員並給予獎懲,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考核監督之機制, 亦無工作規則之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僅依月薪計算報 酬,無須與被上訴人其他受雇之員工基於相互合作、協調之關 係而從事工作,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被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 經濟結構體系內,而成為從屬於被上訴人組織之一員,且並未 與被上訴人其他編制內員工間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兩 造間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至為灼然。
(4)再者,上訴人上下班皆無須打卡,亦無因遲到早退遭扣薪, 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針對上訴人之上下班遲到及早 退,設有其他之出勤管考甚或懲罰性扣薪規範,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其有監督及懲罰制裁措施,容有誤會。(5)綜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社區總幹事,並無職前訓練 、勞務提供方式、獎懲規範等各方面,均不同於一般勞動契 約之情形,且於給付勞務方法及具體內容,並享有極大之自 由決定權,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 屬性,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動基 準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 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
(6)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服務人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 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又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6條第9款、第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之 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等情,因此,並非限 於成立僱傭關係為限。從而,上訴人以勞動部(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3年01月13曰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曰以台(八七 )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 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 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曰起適用勞動基 準法等情,主張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採。㈡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務關係既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基法所稱 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亦非該法所指之勞工,則兩造間之勞務關 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準此,上訴人以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爭點,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委任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 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5萬2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1萬52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財旺
法官 王士珮
法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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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