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洪湘湄即路克服裝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璣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9月起即任職於上訴人,擔任 業務工作,截至最後工作日104年3月31日止,年資已有10年 又102日,月領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9,000多元。被上訴 人向來工作勤奮、認真負責,對於上訴人交辦的工作未敢怠 慢,無不兢兢業業儘速完成。詎料,104年3月間上訴人竟以 業績虧損為由刻意刁難被上訴人,欲將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 1日起自業務改調為內勤,而薪資則驟降為2萬多元,上訴人 此舉無異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的權益,被上訴人不能同意,遂於104年4月1日與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
㈡本件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的日平均工資為1300元,上訴人 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舊制部分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94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自93年9月任職上訴人 ,年資為10個月,計算資遣費為:1300元×30日×10÷12月 =32,500元。新制部分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94年7月計算至104年3月31日止,年資為9年又274 天。計算資遣費為:1300元×15日×9年+1300元×15日× 274/365日=190,138元。合計:222,638元(32500元+ 190138元=222638元)。
㈢再者,被上訴人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但上訴人仍舊拒絕給付資遣費,再以板橋市○○路○ ○○○○○號碼第001699號函催告請求,上訴人皆置之不理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2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另於本院補稱:開會之前,被上訴人有問過勞工局,雇主調 職降薪已經違反勞基法,所以開會時被上訴人才問上訴人是 否違反勞動契約,勞工局也表示被上訴人可以主動向上訴人
請求解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已經做了10幾年,不可能 無緣無故就不做了。要不是公司有任何異動的話,被上訴人 還是會待在公司任職。之前被上訴人在公司任職10幾年,公 司也都沒有投保勞健保。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外勤業務,平日負責公司客戶之業務 聯繫及進出貨事宜,公司為配合成衣業之營運情形,員工皆 採行週日例假,週六視狀況加班或排休。因近期客戶反應被 上訴人工作狀況不佳,且其負責之客戶業績有明顯下滑之趨 勢,故於104年3月30日由公司業務負責人洪宗欽與被上訴人 討論其工作狀況,並指導被上訴人對應各客戶銷售需求之調 整方式,以利提昇業績,然被上訴人不滿上級對公事之指正 ,竟於公司內公然頂撞上級,並揚言「那以後業務的事老闆 你自己做就好」、「我就單純出貨」、「以後我要按勞基法 走,見紅就休」、「我要去勞工局告公司」等語,有公司員 工溫婷婷、陳志文在場可證。嗣後,經上訴人代表人多次勸 誡,被上訴人仍無悔過之意。於104年4月1日公司會議中, 被上訴人仍堅持上開說法,片面要求調整工作內容,上訴人 無奈,只能同意其調動至內勤擔任業務助理,但上訴人卻又 無理要求須同時支領外勤相關津貼機車油費津貼2000元、機 車維修保養費3000元、外勤業務津貼3000元、未周休二日加 班費9000元,並稱「公司不給就是變相減薪」,然此例一開 ,對公司監督管理將造成莫大傷害,上訴人代表人自無法同 意,被上訴人惱羞成怒,在未辦理離職手續並交還業務上持 有之客戶進出貨存單等文件之情況下,自行離職。 ㈡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4月10 日協商時,被上訴人仍堅持前開主張,認為沒有週休二日是 公司違法,被上訴人不跑業務薪水也不能減少云云,據此主 張上訴人惡意調動其職務並調降薪資,變相強迫其離職,因 而請求非自願離職之資遣費。然查,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外勤 業務十餘年,明知公司營運係配合成衣業週末營業之習性, 工時休假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1條變形工時之相 關規定,無法固定週休二日,僅能彈性補休,公司亦依法發 給加班費,且外勤業務尚有外勤津貼、機車油費、維修費、 加班費等額外補貼,比之內勤助理之薪資自然較為優渥,被 上訴人明知上情,竟無理要求縮減工作內容,不跑業務,僅 願管理進出貨,卻仍要求支領外勤之相關津貼,被上訴人請 求自屬無據。而上訴人顧及多年情誼,仍希望被上訴人回公 司上班,然被上訴人漠視上訴人所請,於協調會上公開回絕 ,協商因而破局。
㈢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錯誤認知勞基法之規定,忽略內、外勤 工作性質及薪資之差異,以「週休二日」作為恫嚇公司之手 段,一方面要求公司調整職務,另一方面卻要求不合理之工 作津貼,被上訴人單方違反勞動契約之內容,且未依法預告 離職期間,辦理離職手續及業務文件交接,損害公司權益, 上訴人實無違反兩者間勞動契約,自無適用勞基法第14條、 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實屬無據。 ㈣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原負責外勤業務,因 業績不佳被業務主管指正,之後憤而公然向業務主管嗆聲要 求變更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上訴人主動調職。且 兩造仍在協商階段,尚未定案及發布調職命令,被上訴人即 請辭。依勞基法第1項第6款,雇主若係勞工請求之調職並無 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該調職命令並未將使勞工承受難忍 及不合理之不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上訴 人已經為工作內容之調整及就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利之變 更。系爭調動之討論是基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縱為調整亦為 被上訴人所能勝任,勞動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亦未有何不利 益之變更,自未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本旨,尚難認有 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 月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合法。充其量, 被上訴人應屬自請離職,不生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從 而,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22,638元之權利。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 2,638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 ,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任職上訴人路克服裝行,擔任外勤業 務工作,至104年3月31日止,年資為10年又102日,月領薪 資約39,500元。
㈡104年4月1日上午上訴人召開會議提到調整被上訴人職務為 內勤工作,且薪資也將調為內勤薪資事宜。
㈢104年4月10日兩造至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 人請求資遣費,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回來繼續從事外勤業務 工作,為被上訴人拒絕,兩造調解不成立。
㈣104年4月29日被上訴人寄發板橋文化郵局第1699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五、本件爭執點:
㈠本件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原因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本件勞動契約是否終止及原因而言:
㈠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 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退休或解僱 ),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
㈡就上訴人職員之職務及薪資而言:
1.被上訴人自陳其職務內容為:「我一直擔任外勤業務,工 作內容是連絡客戶以及進出貨,還有達成業績的責任。公 司另外有會計一個人負責內勤,公司業務只有我與陳志文 2位,會計是溫婷婷」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證 人陳志文也證稱:「我服務12年左右,一直擔任外務,外 務工作內容是出貨、送貨、接洽店家、拓點。一個外務有 基本貨量,但下游有好幾十個點,但貨量不夠,要把貨分 配到銷售能力比較強的店家上,所以外務自己撿貨,送貨 ,也要收貨款」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擔任外務一職,工作內容包括出貨、送貨、接洽 店家、拓點、收貨款及達成業績。
2.薪資部分,被上訴人自陳其月薪約39,500元,證人陳志文 也證稱:「外務有職務加給,機車磨損津貼、油錢津貼及 伙食津貼共7千元、外勤津貼6千元、加班費1萬元,我的 底薪2萬1千元,這些津貼加上去薪資在4萬4千元,內勤沒 有機車磨損津貼、油錢津貼、外勤津貼,但是有加班費, 加班費金額我只知道自己的部分,內勤多少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證人溫婷婷也證稱:「我在 路克服裝行上班8年,一直都作內勤,內勤的工作是接電 話、算錢、作帳、出貨、整理衣服。薪資包含津貼及加班 費總計2萬7千元,每月固定薪水,底薪為2萬零8元」等語 。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職員每月薪資因所擔任之職務不 同,而有將近1萬2千元至1萬7千元之差異。 ㈢就104年3月30日之衝突情形,據證人陳志文證稱:「(他和 老闆衝突的情形?)他跟洪宗欽有衝突,洪宗欽指正他出貨 的方式,只有語言上的衝突,發生時間是我下班有聽到他們 講的一些話,事發時一開始我不在場,等我回到公司有聽到 被上訴人說希望公司能週休二日及見紅就休,就是依勞基法 規定,當時聲調有比較高,然後洪宗欽回答『好,你要照勞
基法走,好,你想要純粹作這個(指純粹出貨),不過你的薪 水會和現在不一樣,差不多是2萬多元,因為公司沒有純粹 出貨的職缺』,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與洪宗欽因為理念不同 ,希望分貨給洪宗欽作,他純粹出貨就好,被上訴人在說要 純粹出貨,及週休二日、見紅就休的時候我有聽到。後來他 們吵完,被上訴人就下班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核與 證人洪宗欽所述:「(104年3月30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情 形?)有一點衝突,因為我在教他發貨的時候,他就應一句 叫我自己做,他想純粹出貨而已,當時他可能是心情不好, 後來要走時說要照勞工局說的週休二日、見紅就休,也不要 加班,我們言語衝突只有幾分鐘而已。他說不想揹業績,但 公司只有2種工作,業務及內勤」、「(被上訴人今年工作 情形?)比較會遲到,業績只有差一點,沒有差很多,我沒 有在釘他的業績,只是教他分貨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46頁),且被上訴人也陳稱:「洪宗欽有負責公司配貨事項 ,所以我當時有說就請老闆自己配好貨,我會負責送到店家 ,我也說會維持我的業績,我當時有向公司表示要依照勞基 法的規定,我有說見紅就休,就是國定假日要休息」(本院 卷第37頁反面)、「我沒有說我不揹業績,我只有說分貨由 他作,我想純粹出貨」一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由此可 知,104年3月30日被上訴人確實與證人洪宗欽發生口角,並 表示希望調整職務為由老闆洪宗欽自己配貨(分貨),被上 訴人擔任「純粹出貨」之工作。
㈣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被上訴人原來擔任外務一職 ,負責「出貨、送貨、接洽店家、拓點、收貨款及達成業績 」等工作內容,其於104年3月30日向證人洪宗欽表示希望調 整職務為由老闆洪宗欽自己配貨(分貨),被上訴人則擔任 「純粹出貨」之工作,顯然變更原先勞動契約內容,依照上 述規定,自應由雙方協商決定。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召開會議討論被上訴人職務變更一事 ,據證人陳志文證稱:「我們10點半上班,我跟洪湘湄、溫 婷婷3人先在場,11點多被上訴人才來,當天討論的內容由 洪湘湄與被上訴人討論要擔任的位置及週休二日等,其實中 間討論的過程沒有共識,被上訴人需要洪湘湄解僱他,沒有 共識的原因是因為公司沒有純粹出貨的缺,就只有內勤,他 們還沒有討論到薪水多少,只有底薪2萬多元,被上訴人不 能接受,後來被上訴人就希望公司把他辭掉,洪湘湄說公司 沒有要辭他,最後是被上訴人說那就做到今天就走了」、「
(104年4月1日關於被上訴人職務及薪水的部分只是內部在 作討論,還是既成事實?)只是內部討論,沒有討論薪水多 少,只有提到底薪2萬多」、「(4月1日洪湘湄是如何告訴 被上訴人職務的事情?)洪湘湄告訴被上訴人,依他前1天 想要的條件的職缺公司沒有,只能作內勤,但是被上訴人無 法接受,因為被上訴人覺得薪水滑落太大,希望公司辭掉他 ,但是洪湘湄說公司沒有要辭掉你,雙方沒有共識,當天開 會沒有吵架,只有討論,開了約十幾、二十分鐘而已,被上 訴人就走了」等語,核與證人溫婷婷證稱:「(4月1日開會 情形?)我也在場,是吵完後的第3天,當時開會有4個人在 場,我、洪湘湄、陳志文及被上訴人,洪湘湄當時是否有說 要請被上訴人改作內勤一事,我不清楚,因為他們在講業務 的事,我作會計的沒有刻意聽。當天開會時間很短就結束, 大約二十幾分鐘而已開完會後被上訴人就離開了。他應該是 作到那天就走了,為何只做到那天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 ,其二人所為證詞應可採信。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詢問「 兩造契約何以於103年4月1日終止?」時,也答稱「是以4月 1日開會那天終止,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做了」一語(原審卷 第17頁),足證當天開會時上訴人係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 「純粹出貨」的職缺,只能改作內勤且薪水只有2萬多元, 並未表示解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並當場表示 「我不做了」,隨即離去。而且,被上訴人自陳於104年4月 1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經有新工作一節(本院 卷第46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於開會當時確實有向上訴人 表示「我不做了」之事實無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 人此句話「我不做了」,即屬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照首開說明,不必得到上訴人之同意,雙方之勞動契約即 為終止。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 1日為該項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
七、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一節而言: ㈠查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由勞 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中,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於104 年4月1日開會時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我不做了」一語所致, 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或有不當調整被上訴人職務之事由所致,已 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依勞基法規定「週休 二日、見紅就休(即逢例假日休息)」或未投保勞健保等違
反法令之情形,惟此已歷經十年,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明顯 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終止 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情形。從而 ,本件情形與上述法律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情形不符,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另外,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然已於104年4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再於104年 4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發生任何 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資遣費22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抗辯及 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