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勝獻
相 對 人 許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 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於調 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 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訴外人黃中成、曾意忠、許秋中、 蘇慶封、蔡金童、王秋品、劉明朗、郭禮乾與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與黃中成、曾意忠、許秋中、蘇慶封 、蔡金童、王秋品、劉明朗、郭禮乾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勞資 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調解方案金額新台幣(下同) 156,780元,資方分4期給付,給付日期從104年10月4日到 105年1月4日,每期給付金額為39,195元,每月4日給付當天 由資方將現金拿至曾意忠處,再由曾意忠依金額比例分給其 他成員。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全部到齊一 次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22日新北 府勞資字第1041689472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紀錄為證。然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調解內容 ,因聲請人所得按比例取得之金額尚不明確,是上開勞資爭 議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並非有據。
四、聲請人雖以黃中成、曾意忠、許秋中、蘇慶封、蔡金童、王
秋品、劉明朗、郭禮乾、曾志勇併列為聲請人,但並未依法 提出之委任狀或聲請狀,難以認定已合法委任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