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萬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友人黃雪鳳、許錦波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捲菸(未扣案)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2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王萬 峰之友人黃琮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王 萬峰所有之吸食器1組,警方遂將渠等帶返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王萬峰部分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萬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17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2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8至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6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0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2017/1/3、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64頁,按施用海 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捲菸中,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 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 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 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 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 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年2月18日起算,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104年3月17日,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3月18日起算,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105年7月17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9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 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 是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業於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 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 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 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捲菸並未扣案,前開物品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該物品 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