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51號
PCDV,103,重訴,251,20160307,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簡鴻永
被 上 訴人 賴正堂
      陳江玉女
      陳朝樹
      呂德旺
      李旻達
      賴正德
      許合進
      蔡重光
      賴宥心
      林鴻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據繳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原告之主張,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207,600
元【計算式:(賴正堂應有部分:12,000,000元)+(賴正德
有部分:42,882 ,000元)+(賴宥心部分:101,325,600元)=
156,207,600元,以上見本院卷㈣第9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24,81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3,056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1,761元;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所述,
亦應核定為156,207,6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87,225元,
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588,986元(計
算式:601,761元+1,987,225元=2,588,98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