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號
105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常駿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
189 號、第30834 號、第32934 號、第33806 號)及追加起訴(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95 號、第1207號、第258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編號四、五、八、附表二編號一、五、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貳條沒收;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三、四、六、附表三編號五、八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齒刀壹把沒收。
被訴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9 月15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各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手法,且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 九、十所示之行竊,更係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或開口扳手 為之,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其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一、 五所示之詐欺手法,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財物,而附 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騙,則因故交易失敗,乃未詐得財物而 未遂。其又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侵占手法, 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侵占入己。其復分 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二編號三、四、六所示之非法得利手法,分別牟得如附表二
編號三、四所示之悠遊卡加值利益,而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 部分,則因故加值失敗,乃未能牟得加值利益而未遂。四、其又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一、四 至六、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編號一、四 至六、九、十所示欲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手法,恐嚇如附 表三編號一、四至六、九、十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 均心生畏懼。其再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二 、六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編號二、六至八 所示之毀損手法,將如附表三編號二、六至八所示之物品損 壞或致令不堪用(其中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毀損部分,係與其 上開恐嚇犯行同時為之)。其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警用機車係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OO派出所警員OOO、OOO職務 上所使用而掌管之警用機車,竟於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損壞手法,損壞該等警 用機車。
五、案經OOO、OOO、OOO、OOO、OOOO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OO公司)、己○○、OOO、OOO、OOO O有限公司、OOO、OO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OO銀行)、OOO分別提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以上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167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 三、六至八、十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罪事實,均已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 73頁正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 27189 號卷第117 至127 頁),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遭竊或遭被告所竊之事 實,亦經告訴人OOO、OOO、OOO、OO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OOO、證人即被害人OOO之公公OOO、被 害人OOO、OOO、OOO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O OO、OOO、OO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被害人O OO、OOO、OOO於警詢中各自指證在卷;而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分別遭詐、前遭竊取乃至進而遭盜用信用卡 儲值消費等節,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害 人OOO、丁○○於警詢中各自證述明確;而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三、六至八、十所示遭被告恐嚇、毀損、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物品等節,則亦據告訴人己○○、OOO、 OOO、OOO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中信銀行之告訴 代理人OOO、OOO於警詢中先後指述歷歷,且據警員 OOO、OOO出具職務報告附卷為證(參見104 年度偵
字第30834 號卷第66頁);再警方先後扣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車牌, 且自被告處扣得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 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 害人OOO及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證件、信用 卡等物,並已分別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保管之事實, 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件在卷可稽(參見104 年偵字第30834 號卷第13至15、17 至19、21至23、39至41、43、47至49、51頁、104 年度偵 字第27189 號卷第22至24、28頁、104 年度偵字第33806 號卷第36至39、50至54頁);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警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暨文字說明、採證照片、OO銀行消費金融部消金卡 OO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持卡人資料、OO銀樓保單 影本、新北地檢署勘驗光碟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年 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車輛詳細資料、OO銀行出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OO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O月O日OOOOO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汽車出租單、報 價單、提款機使用紀錄、偵查報告、OO銀行OOOOO 日OOO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所有人基本資料 等在卷足佐(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0834號卷第67、68、71 至82、96、97、120至126、128至160頁、104年偵字第271 89號卷第30、31頁、104年度偵字第33806號卷第45至49、 55至58、132至148、184至198頁、104年度偵字第32934號 卷第17至23頁、105 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14至22、39至 42頁、105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第16至19、57至62頁、105 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17至37、39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6 7、6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掉包之項鍊2條、附表三 編號十所示之鋸齒刀1 把扣案可稽,是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十所示部分俱堪認屬為真 。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就被告偷機車、車牌部分, 被告已陳述其動機係因先前遭警方逮捕時有被打到重傷, 故其心理動機是想要掩飾其個人行蹤,所以才竊取車牌、 機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即便認被告
係出於掩飾行蹤始竊取機車、車牌,然此無非僅係被告之 犯罪動機,要與其主觀犯意無涉,自不能執此遽認被告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審諸被告於本案均係以行竊之手段取得 他人機車或車牌,其於行竊之初並無再行返還他人之意, 其後均係立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加以使用或處分(包括事實 上處分,例如棄置機車等等),其主觀上自難謂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故辯護人執此為辯,尚無足取。
㈢訊據被告對其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時、地,確有騎乘機 車至現場,另有為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臉書留言之事實,固 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其與告訴人OOO胞弟電話聯絡之內 容即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電話譯文亦無意見,惟矢口否 認有何附表三編號四、五、九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就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我當天只是過去打個招 呼,我把車子停下來之後,OOO就跟OOO等人說什麼 ,他們就衝過來打我,有八個人打我一個,我有針對他們 的殺人未遂、搶奪等犯行提出告訴,當天扣案的鋸齒刀是 他們的,並非我的;就附表三編號五、九所示部分,我在 臉書上貼的話,只是我一時的情緒發洩,並沒有針對誰, 因為我被打到腦震盪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恐嚇犯行,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OOO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於同年3 、 4 月分手後,被告就一直騷擾我,104 年9 月27日晚間 10時許,當時我們在我母親OO街店烤肉,看到被告騎 機車停在我面前,他戴口罩、安全帽,突然停下來,我 朋友OOO就問他是誰,我只聽到他說關你屁事,因為 當時環境吵雜,他又戴口罩,我不清楚他說了什麼,他 講完關你屁事後就直接從車坐墊下置物箱拿出1 把鋸齒 刀,作勢向我們攻擊,他的動作是把刀舉起來,因為O OO離被告最近,便上前把被告的鋸齒刀奪下並丟棄, 而OOO、OOO也上前協助壓制。我不知道被告想幹 嘛,但他的舉動讓我害怕,因為從分手以來他就一直對 我說恐嚇的話讓我害怕,所以當下他舉起刀子,我其實 很害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OOO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104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許,我與一群朋友在OO區 OO街O號前烤肉,被告戴安全帽、口罩突然騎乘機車 到我們烤肉地點旁,因為距離我們非常近,我們當下就 在討論他是誰,我出聲問他什麼事,他卻回說關你屁事 ,並說看三小(台語發音),我回他說我又沒在看你, 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幾句話,便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1 把 鋸齒刀作勢向我們撲向而來,他高舉刀子,有往前撲的
動作,因為OOO就在被告旁邊,當下就先把被告的刀 子拍掉,我就往前壓制被告,有些扭打。我有感到害怕 ,但我考慮現場有小孩子,我覺得必須有些動作,且刀 子已經被拍掉,我才往前撲倒他等語;證人OOO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104 年9 月27日晚間10時許,我與一 群朋友在OO區OO街O號前烤肉,被告戴安全帽、口 罩突然騎車到我們旁邊,因為離我們非常近,OOO便 與被告對話,被告說什麼我沒注意聽,他一來我也沒多 看,當時我是側身面對大家,不是面對被告,我聽到被 告很大聲,但沒聽清楚他說什麼,被告後來開啟他的機 車置物箱時,我剛好抬頭看到他從裡面拿1 把鋸齒刀出 來,被告是用右手拿著,並有高舉,當下我一看到他高 舉刀子,就站起來把他刀子打掉,他應該來不及揮舞, 刀子就被我打掉了,之後他被OOO、OOO壓制,就 有人報警等語;證人OOO於警詢中則證稱:104 年9 月27日我與一群朋友在OO區OO街O號騎樓烤肉,於 晚間10時許我上完廁所從OO街O號出來,見我朋友O OO、OOO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我趕緊上前協助壓制 ,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以上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 27189 號卷第12至14-1、16-1、18-1、62至64頁),經 核上開證人就被告如何騎車至案發現場、如何與在場人 員發生口角、如何持鋸齒刀作勢恐嚇、如何遭在場人員 壓制及其等因而心生畏懼等節,均分別證述綦詳,其等 所為證述內容核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 之處,復有現場暨扣案鋸齒刀之採證照片附卷為憑(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31至32-1頁)及該鋸齒刀1 把扣案可稽 ,再佐以被告於當日係騎乘機車至現場,而其所騎機車 乃係懸掛其於同日稍早甫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 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可按,可 見被告騎乘機車至現場,竟採取掩飾其真實身分之舉, 則其既以此不法手段欲掩飾真實身分,衡情當不無圖謀 不軌之意,益徵其確有為此部分恐嚇犯行。準此,相互 參照勾稽,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洵非向壁虛構,要屬可採 ,此部分恐嚇犯行已屬彰彰明甚。
⒉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於當日騎車至現場 是要送我前女友OOO禮物云云(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 1 、38-1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當時我是要跟OO O催討她欠我的錢如何還,因為她騎的機車是我付的錢 ,我想要她把錢還我云云(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21 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辯稱:我當天只是過去打個
招呼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故被告單就其何 以會至案發現場乙節,其前後說法即已相互歧異,其所 言之可信度誠令人置疑,是其辯稱其僅係至現場打招呼 ,旋即遭OOO等人毆打云云,容有避重就輕之嫌,自 難遽採。又被告雖稱可將前開鋸齒刀採驗指紋,且案發 現場亦有監視器可查云云。然該扣案鋸齒刀送交鑑驗結 果,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跡證,而案發現場經查亦 無監視器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年 O月O日O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OOO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3 、56頁),故此等部分已無從調查,自難執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按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 安全感,即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 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上開事項之事通知他人即為已足 ,至於其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與 本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五、九所示 恐嚇犯行,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光碟筆錄 及被告於臉書上之留言列印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81、123 頁),觀諸該勘驗筆錄 之逐字譯文,可知被告因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OOO發 生前揭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衝突後,急欲與告訴人OO O聯繫,乃於104 年9 月29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OOO 胞弟,要求轉由告訴人OOO接聽,惟因告訴人OOO 胞弟未予配合,被告即在電話中恫嚇「我以後看到OO 的人,看到誰我就『噗』誰」、「叫她(即OOO)聽 啦,不然你們OO(即告訴人OOO母親的店)不用開 了啦,你們試試看啦,你看我做不做得到」、「林北把 你們通通處理」等語(以上均台語發音);而觀諸上開 臉書留言,亦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34 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並以帳號「 OOOO」在臉書上張貼「妳你們的下場就是今天那位 一樣」等留言恫嚇告訴人OOO。又告訴人OOO於偵 查中證稱:104 年9 月29日他有打電話給我弟弟,因他 聯繫不到我,電話內容就是上開錄音內容,之後被告雖 沒有每天到我家等我,但會隔幾天就到我家樓下等我出 門上班,我沒直接遇到他,他會在我車上動手腳,對我 車潑尿,這段期間我很害怕,住在我朋友家,不敢回家 ;104 年11月4 日臉書留言中說的「那位」,就是被被
告砍的人(即OOO),當天OO派出所請我去說明, 我和被告有碰到面,後來我回家去找新聞才知道真的有 砍人這件事情,所以我才會知道「下場跟今天那位一樣 」的意思是說被告可能會砍我,就像他在11月4 日傷害 別人一樣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8至79頁),並有告 訴人OOO住處附近之鄰居OOO遭被告持鋸子傷害之 網路新聞1 份附卷為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7至89頁) 。從而,被告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或留言,客觀 上應足以對人構成危害,衡情亦確使告訴人OOO心生 畏懼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恐嚇言詞或留言 雖已坦承或不爭執,然辯稱其僅係一時的情緒發洩,並 未針對誰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言詞或留言之內容,已 可特定係針對告訴人OOO,而被告縱只是一時的情緒 發洩,其主觀上即便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然依本 院上述說明,此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無關,被告 所為恐嚇行為既已致告訴人OOO心生畏懼,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被告所為即已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是其上開所辯俱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徵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被 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十所 示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足採信,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三編號四、五、九所示部分之辯解及 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節,洵不足 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均屬金屬製品, 衡情具有相當之大小,既足以作為拆下如附表一所示車牌 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 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54 條之 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 。「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物失其存在;「損壞 」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性質等發生重大變化,減 低物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物 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例如取出零件使機器無法運轉。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十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按: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犯行,分別誤載其 編號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5 、6-6 【正確編號應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5 、7-6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
、五、七、八、十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按: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 誤載其編號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 【正確編號應為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7-7 】);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誤 載罪名為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 項、第2 項、第1 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 四至六、九、十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中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部分,復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七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 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 之犯行,因僅係卸除機車前輪煞車器,尚非損壞之行為, 但業使機車之煞車功能失去效用,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追加起訴書略稱為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 十所示犯行,均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均屬同一,爰依法 均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為圖非法自超商悠遊 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獲取不法之加值利益,始在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密接時、地,先後二次實施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行,亦始另在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密接時、地 ,先後四次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之犯行,侵害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 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再壽
、丁○○之法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以 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OOO、OOO等人之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除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之外,蓋該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五、六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俱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求將被告送交臺北醫院作 精神鑑定,確認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之事由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曾於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有相關精神上之診斷證明,然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 被告就診之紀錄及其具體之精神上病況為何,嗣該醫院函 覆略以:被告曾於OO年O月O日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在門診要求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其主訴曾於其他醫院就 診過,並主訴有幻覺妄想等症狀,但僅於該院就診一次, 具體病況不明確,門診時評估有疑似精神病症狀及疑似物 質使用疾患等語,此有該醫院OO年O月O日OOO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 頁)。是依上開醫院回函,可知被告僅於104 年10月30日 始至該醫院就診一次,其精神上具體之病況為何並不明確 。再者,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經查獲而為警詢問時,大多 否認犯行,嗣迄至檢察官偵查後階段,其始坦承多數犯行 ,並能詳細陳述各該犯行之相關作案過程,其後於本院審 理時,除仍坦承犯行並能詳細陳述犯案經過外,尚且表示 知錯、抱歉、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意。由此可見被告於各該 犯行經查獲之初,應係知悉其所為俱係違法之舉,故始否 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其責,而其後於坦承犯行後,亦應係知 悉其所為屬違法之舉,始會表示知錯、抱歉、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意,足認被告於為各該犯行之際,其並無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依被告所 為供述,其多次竊取車牌、車輛係為逃避警方之追蹤,而 其所為多次恐嚇、毀損等犯行,亦均係事出有因,而非出 於被告之妄想或毫無來由,復審以被告於各該犯行經查獲 後,尚能採取相對應之法律辯護作為,判斷力並無明顯缺 失,本院觀諸其到庭之表現,雖偶有動怒或言詞間不信任 檢察官或法院之舉,但大體上仍屬正常,並無不能依其判 斷而為行為之情形。從而,被告並無明顯之精神疾患,縱 認有之,其於行為時亦顯無因此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本院認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 聲請將被告送交精神鑑定,以確認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 用云云,尚難認有必要性。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 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詐欺、侵占、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手法,接連竊取、詐取、侵占及非法獲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或利益,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 且其竊取車牌、車輛,亦有部分以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藉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其行為至屬可議,復於與他人發生 紛爭時,動輒採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恐嚇、毀損手段,而以 偏激之行為處理紛爭或作為報復,危及各該被害人於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併或造成相當之財損,亦致使社會治 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所竊 及侵占物品多已返還各該被害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素行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其自述家境貧寒或勉持、現職業為商及 其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但尚知表 達願意賠償之彌縫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中經扣案之項鍊2 條及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十所 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中經扣案之鋸齒刀1 把,係分別供上 開犯行所用之物,而該項鍊2 條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無訛(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3806 號卷第176 頁);該鋸齒刀1 把則係被告放置於車上,作為整墓拔草
所使用,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177 、178 頁),衡情亦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恐嚇犯行中經扣案之 鋸齒刀1 把,雖係供該犯罪所用,但被告否認該鋸齒刀為 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鋸齒刀確為被告所有,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中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開口扳手、鑰匙、鐵尺、鋸子等物,縱認皆為 被告所有,然俱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 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故意,於104 年12月1 日晚 間8 時許至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 方式拆除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汽車之「OO」標誌後, 改貼上「OOOO」標誌,並拆除該汽車車牌,破壞該汽 車前後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右後視鏡、引擎蓋 安全扣等物,致該汽車上開部分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按:起 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成立上開毀損罪名,但因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此毀損之事實,此部分 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 但並不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就 此毀損部分為實體判決)。
二、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68號判決意旨)。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 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 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 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 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
三、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毀損前揭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汽車( 車號為OOOO號)之事實,然該車乃係被告前所竊取之 車輛(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則被告於竊得該 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OO 公司對該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告嗣後縱再對該車為若 干之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 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 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 損罪,其理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即便有前揭毀損之後行為,亦應併於竊盜
之前行為評價即可,該毀損行為當屬不罰之後行為,本院 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後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54條、第138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
│附表一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