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0號
PCDM,105,訴,50,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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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海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海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萬能鉗、T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明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10時 1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萬能鉗、工具握把 、螺絲起子、T型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板手」)、電工鉗 各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公寓,先 以上開萬能鉗、T型起子撬開公寓大門後侵入樓梯間,再沿 樓梯間前往該公寓10號2 樓俞秀蓮之住處,以上開萬能鉗及 T型起子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俞秀蓮住處內,竊取俞秀 蓮所有之化妝水7 瓶、Panasonic 廠牌數位相機1 台、撲滿 1 個(內有數量不詳之零錢)、護手霜1 瓶、紀念幣5 個、 手錶1 只、手鐲1 枚、手飾3 個、手提包1 個等物,得手後 即將上揭竊得之物品分裝在自備之紅色格紋提袋(下稱A 提 袋)及自俞秀蓮住處取得之紅色購物袋內(下稱B 提袋)內 。嗣於同日10時21分許,許明海行竊完畢走出俞秀蓮住處時 ,在門外遇見正好返家之俞秀蓮,俞秀蓮見狀立即轉身並大 喊「小偷!小偷!」,許明海見犯行敗露,為脫免逮捕,遂 以徒手拉住俞秀蓮並摀住其嘴巴欲阻止其呼叫,惟俞秀蓮仍 繼續呼叫,許明海即抓住俞秀蓮之頭部連續敲擊樓梯間之水 泥地板數次,而當場施以強暴,以此方式至使俞秀蓮難以抗 拒,並致俞秀蓮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明海旋即趁隙逃逸,並將B 提袋丟棄 在上址1 至2 樓之樓梯間,僅攜帶A 提袋逃離上址公寓。俞 秀蓮隨後追出並大聲呼救,附近住戶姚振斯馬繼興均上前 追捕,許明海即逃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05 巷25弄口其胞 弟許明龍(所涉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工作 之工地,惟仍遭在該工地工作之張盈輝簡慶雄林璟程等 人加入圍捕制伏,其攜帶之A 提袋亦遺落在工地現場。隨後 趕到之許明龍見狀,即向在場壓制許明海張盈輝等人表示 :許明海是我二哥等語,並趁張盈輝鬆手之際,帶同許明海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在上址俞秀蓮住處樓梯間扣得許明海遺落之B 提袋( 袋內物品均為俞秀蓮遭竊之物,均已發還)、電工鉗1 支、 鑰匙2 支,另在上址工地扣得其遺落之A 提袋(內有許明海 攜帶之水管鉗、萬能鉗、工具握把、手電筒、螺絲起子、T 型起子各1 支、手套1 雙、紙袋1 個及俞秀蓮其餘遭竊物品 【均已發還】)、小便帽1 頂、眼鏡1 副、外套1 件等物,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於104 年12月(起訴 書誤載為「11月」)2 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將許明海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48頁、第187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俞秀蓮、證人張盈輝簡慶雄姚振斯馬繼 興、林璟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 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俞秀蓮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 1 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8張、俞秀蓮受傷照片2 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24 張、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各1 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57頁、第11 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參,並 有被告犯案時攜帶之水管鉗、萬能鉗、工具握把、螺絲起子 、T型起子、電工鉗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 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 上字第454 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扇 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 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攜帶扣案之水管鉗、萬能鉗、工具握把、螺絲起 子、T型起子、電工鉗各1 支,並持其中之萬能鉗、T型起 子等工具破壞被害人俞秀蓮住家附著於大門之門鎖後,侵入 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98 頁),並有被害人俞秀蓮住處門鎖遭毀損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照片23、24、25】),且



扣案之水管鉗、萬能鉗、工具握把、螺絲起子、T型起子、 電工鉗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尖銳金屬器械(見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18 頁【照片85、86、87、88、89、91】),如 持以攻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本件被告行竊之際 ,確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事實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 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 」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 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 同其法定刑。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 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 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 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當 場對被害人俞秀蓮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行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體型比我小,我承認我跟她拉扯 、壓制她背部並摀住她嘴巴的行為導致她不能抗拒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俞秀蓮於警詢時證稱:他已經 完全控制我的手,所以我無法回擊,我力氣太小只能與他拉 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衡諸雙方體型及體力均有 差距,且被告之強暴行為已導致俞秀蓮受傷而無法再度起身 與被告對抗,由此堪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壓 抑被害人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是本件 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因脫免逮捕,而 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 應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論。
㈢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 項」)、第1 項之加重 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 提,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 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 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



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 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俞秀蓮之財物後,已將 竊得之物品分裝在上開A 提袋及B 提袋內,並走出被害人住 處大門,斯時上揭遭竊之物品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其加重竊盜犯行應屬既遂,再被告走出門外遇見恰好返家之 被害人俞秀蓮後,確有為脫免逮捕而對俞秀蓮施以強暴之行 為,進而成功攜帶A 提袋逃離上址公寓,起訴書認被告之準 強盜犯行尚屬未遂,顯有誤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 告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既遂與未 遂僅犯罪程度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情形,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7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參,竟仍未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並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俞秀蓮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程度甚鉅, 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萬能鉗(即本院卷第116 頁【照片88】所示工具)、 T型起子各1 支(即本院卷第123 頁【照片101 】所示工具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破壞門鎖實施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紅色格紋塑膠提袋1 個(袋內除上 揭應沒收之萬能鉗、T型起子各1 支外,尚有水管鉗、工具 握把、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手套1 雙、紙袋1 個等物 )、鑰匙2 支、電工鉗1 把、小便帽1 頂、眼鏡1 副、外套 1 件,雖係被告犯案時所攜帶及穿著之物,惟均未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而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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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