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鐘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律扶助)
江鶴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鐘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耀鐘與楊○憲為朋友,於民國104 年12月間,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號0 樓之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 ○醫院)0000病房照顧住院之楊○憲,擔任其看護。於同年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病房內,因細故與楊○憲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楊○憲腰部開刀之傷口 ,再持其所有之瑞士刀朝楊○憲揮砍,致楊○憲受有頭部、 手臂、腋下、大腿、手掌、手指多處撕裂傷。嗣楊○憲按下 病床右上方之緊急求助鈴,醫護人員趕至該病房制伏王耀鐘 後報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王耀鐘,並扣得上開瑞士刀1 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醫院護理師 江○淳於警詢時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係被告王耀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扣案瑞士刀 1 把、現場、扣案物及告訴人楊○憲受傷照片共20張,均屬 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 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 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三、至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不引 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腳踢 告訴人腰部開刀之傷口,再持其所有之瑞士刀朝告訴人揮 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手臂、腋下、大腿、手掌、手指 多處撕裂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江○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4461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 至11頁、本院卷第49至64頁),復有現場、扣案物及告訴 人受傷照片20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告訴人及證人江○淳於本院審理時所繪病房平面圖各1 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18、22至26頁),及扣案 之瑞士刀1 把可資為證。
(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其 所為應屬殺人未遂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 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 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 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 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 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 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30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 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 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 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 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 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 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 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
⑴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並 無殺人故意等語。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說要殺 了告訴人,伊只是說要閹了他,因為告訴人積欠伊工資不 還,又羞辱伊是沒有媽媽要的孩子,伊才會砍他等語(見 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去○○ 醫院當告訴人的看護快1 個星期,告訴人都沒有給伊錢, 只提供伊3 餐,當天伊又發現伊放在醫院冰箱的辣醬被告 訴人倒掉,告訴人還口出惡言說伊是沒人要的孩子,伊覺 得被羞辱,且告訴人一方面說他想念他老婆,另一方面又 打0204找女人,伊生氣下就說要把他閹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43至4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會持刀砍告訴 人,是因為當天伊向告訴人索討伊做了1 星期看護的工資 ,他不但不給,還羞辱伊,且告訴人過去還拿了伊1 台平 版電腦去變賣,伊有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等語(見偵查卷第 47頁反面);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過去曾 關在同一舍房,本案是伊去醫院做告訴人的看護,我去的 第2 個清晨他喊著說老婆老婆你去哪裡,並說伊的平板跟 他的老婆用的是同一機型,他說要伊借他平版,他會拿I6 跟伊換,但他一方面說想老婆,另一方面又一直打0204的 電話,跟女人約好要到醫院看他,還要伊推著輪椅在醫院 到處找那個女人,並且把氣出在伊身上,伊才會說要「刪 」了他,「刪」字就是閹割的意思,伊曾為平板之事告他 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天會攻擊告訴人,是因為伊打開冰箱找不到伊的東西 ,後來告訴人從沙發上站起來,他手上戴著1 個曾經攻擊
伊的鐵手環,他戴著那個手環朝伊走過來,伊感覺又要被 那個手環攻擊了,就抽出瑞士刀要嚇阻他;過去伊跟他關 在同一舍房,他說他老婆吃200 多顆憂慮症的藥死掉了, 後來伊去醫院照顧他,他看到伊的平板,說他老婆生前用 的是跟伊同樣型號的平板,要伊把平板讓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被告 砍伊之前,有跟伊借錢,但伊回說伊只剩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借他自己要花什麼;伊有給被告看護費,1 天 2,000 元,共給了1 萬元,是在被告砍伊的那一天給被告 的;伊與被告並沒有仇恨,只有之前他在醫院病房喝酒, 伊把被告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54至55頁)。 首先,被告行兇時,究竟是說要「殺」了告訴人,或是說 要「刪」了告訴人,因2 字發音類似,不排除告訴人在緊 張情緒下誤聽之可能性,故起訴書指摘被告行兇之際,有 提及要致告訴人於死之類話語,已欠缺證明。且由前開被 告、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日雙方爭執內容、過往糾紛,雖稍 有不一致,然不論依何人版本,均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何深仇大恨,足使被告萌生殺人犯意。
⑵告訴人因被告攻擊,受有頭部、手臂、腋下、大腿、手掌 、手指多處撕裂傷,除頭頂1 刀傷外,其餘主要分布在4 肢位置,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13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反面下方照片至 第25頁上方照片、第26頁),足見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重 要器官所在之軀幹密集攻擊。而本案被告所持犯案工具瑞 士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該折疊瑞士刀未展開前 ,柄部長約9 公分、寬約1.9 公分,如將被告所使用之長 刀刃展開,為單刃刀鋒,長刀刃與柄部總長約16公分,長 刀刃長約7 公分、寬約1.1 至1.2 公分(刀尖部分不計) ,長刀刃為不鏽鋼材質,質地堅硬,刀峰銳利。該瑞士刀 為多功能性質,除刀刃外,另可開剪刀、開罐器、螺絲 起子、牙籤、小刀刃、長刀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 上開瑞士刀,雖足以傷人,但究非攻擊火力強大之槍砲或 刀鋒長度較長之西瓜刀、武士刀等刀具,如非用力、大幅 度、多次之揮砍,針對人體重要器官、部位攻擊,未必能 達到取人性命之效果。則被告如真有意殺害告訴人,何以 會僅選擇持上開瑞士刀、攻擊告訴人上開身體部位。故由 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案所用工具,均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殺人故意。
⑶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共砍了伊9 刀,當時伊坐
在沙發上面要吃飯,前面有個茶几,被告就過來抓住伊頭 髮砍伊頭,再砍伊手臂、腿部,被告砍伊的部位,包括伊 頭頂1 刀、左上臂2 刀、右腋下1 刀、大腿2 刀、右腿1 刀、右手弧口1 刀、右手手指頭1 刀;伊被被告砍到頭部 的第1 刀時,因為伊也剛開完刀,就攤在那裡,沒有力氣 站,被告則比較有力,被告攻擊伊那9 刀,伊始終都是坐 在沙發上;當天被告砍完9 刀後,把伊踹到茶几附近的地 上,伊半爬起來,剛好可以按到病床右邊的緊急求助鈴, 護士進來後,伊已經趴在沙發上面了,被告有揮刀的動作 ,1 位男性護佐就用棉被把被告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1 至59頁);核與證人江○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是○○醫院護理師,負責照顧告訴人,當時伊聽到告訴人 按病床鈴,就看到被告持刀在砍告訴人,告訴人則是趴在 沙發上,伊衝出去請大家過來幫忙,護理長就用棉被擋著 ,從後面把被告抱住,護理長是男性,伊不大記得被告在 被護理長抱住時有無掙扎,被告的刀子是醫生搶下來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大致相符 。則被告案發時係採站立姿勢持刀攻擊告訴人,斯時告訴 人甫開完刀,身體虛弱,並坐在沙發上,身強體健之被告 具有絕對優勢,如其欲致告訴人於死,要瞄準告訴人身體 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加以攻擊,應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竟 僅朝告訴人頭部揮砍1 刀後,即捨棄頭部部位,亦不選擇 告訴人軀幹位置,直接朝較不會危急生命之四肢揮砍,可 見其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又被告選擇攻擊告訴人之地 點,係在醫護人員或其他探病親友可能經常進出、救護容 易之醫院病房,該處並設有緊急求助鈴可供告訴人對外求 援,實際上被告亦未完全阻絕告訴人對外之聯繫管道,其 在揮砍告訴人9 刀後,仍讓告訴人有機會按下緊急求助鈴 ,益證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告訴人。 ⑷至告訴人雖指在本案案發前1 週,被告亦曾持刀劃傷伊脖 子,伊脖子縫了7 針,但該次伊並沒有告他,是這次比較 嚴重才告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59頁)。然觀諸案 發當日告訴人之照片,其脖子上僅掛有1 條紅色棉繩、1 條黑色搭配金屬之項鍊,皮膚清晰可見,其脖子上並無縫 合痕跡,亦無紗布包紮或以其他物品包覆之情形,此有告 訴人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則是否真有 告訴人上揭所述傷勢,已屬有疑?縱算被告於案發前1 週 另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亦屬輕微,方可能 在1 週後完全復原而未留下任何痕跡。是以,尚難以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認定被告本次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⑸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 之故意,持刀攻擊告訴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
⒉至被告雖自承行兇之際,曾出言表示要「刪」了(即閹割 )告訴人如前,惟被告辯稱:伊沒有要重傷害告訴人的意 思,伊會說要刪了告訴人,只是要嚇他,因為他先前說○ ○車隊是他兄弟,伊收拾東西要走,被告還一直趕伊、一 直踢伊東西,他還多次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9頁 )。參酌本案被告攻擊告訴人時,被告係採站立姿勢,告 訴人坐於沙發上,身體強健之被告相較於甫開完刀之告訴 人具有絕對優勢,被告如真有意閹割告訴人,大可直接朝 告訴人生殖器或大腿內側攻擊,而無任何偏移。但由前開 告訴人傷勢觀之,下肢傷勢僅有大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又證稱:伊大腿受傷情形,是左大腿外側、正面各1 刀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傷勢均距生殖器有一段 距離。是以,堪認被告前述所辯並非子虛,亦可排除被告 主觀上有割去告訴人生殖器之重傷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普通傷害 犯意為本案犯行,尚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告知罪名後,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三)本案被告案發時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28 頁),惟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時表示:行為當下伊清楚自 己在做什麼,伊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復參酌上揭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江○淳所述案發經過、 被告各種反應,及被告歷經警偵審階段之問答情形,堪認 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事理能力,尚無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故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 輕其刑,上揭被告領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僅得作為量刑 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使告訴人身體與心理上均承受莫大痛 苦,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上 開構成累犯之紀錄不計,另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 等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羈 押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瑞士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