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來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來係告訴人洪滿之弟,緣其等原約 定輪流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 本件房屋)以照顧年邁父親洪財義,其後因被告不滿洪滿於 民國103 年7 月27日擅自將洪財義帶離本件房屋,並懷疑洪 滿欲侵吞洪財義之財產,乃對洪滿心生怨懟。嗣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14時許,見洪滿自本件房屋取走麵條1 包及炸粉 1 包,明知上開麵條1 包及炸粉1 包均非自己所有之物,竟 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3 年8 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誣指洪滿竊取其所有之上開麵條 1 包及炸粉1 包云云,而對洪滿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滿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80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 號駁回 再議(起訴書誤載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 台上字第92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洪滿、洪美惠之證述、被告103 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049 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 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3 年7 月27日前 洪財義均居住在本件房屋,並由4 名子女即伊夫妻、洪茂生 夫妻、洪滿、洪美惠按照農曆每隔4 個月輪流至本件房屋照 顧洪財義1 個月,迨103 年7 月27日起又輪至伊夫妻照顧洪 財義1 個月,但該日伊返回本件房屋時即未再見到洪財義, 才發現洪滿已將洪財義帶離本件房屋,而103 年7 月27日至 103 年8 月8 日既係輪至伊夫妻照顧洪財義的期間,照理洪 滿不會進入本件房屋,洪財義亦已遭洪滿帶走,伊遂認為洪 滿已自本件房屋搬離,嗣伊於103 年8 月8 日14時許見到洪 滿手持物品自本件房屋走出,並將手中物品放入腳踏車置物 籃,經伊將洪滿攔下,並對洪滿稱「妳偷我的東西,我要報 警」,且欲查看洪滿取走之物,洪滿竟將取走之物丟在地上 ,又未等伊報警處理即離開,伊才懷疑洪滿自本件房屋竊取 伊所有之物,伊並無誣告犯意及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以:洪 滿於103 年7 月27日前即已帶走洪財義,並搬離本件房屋, 而已對本件房屋喪失使用權限,103 年8 月8 日亦非輪至洪 滿照顧洪財義之期間,詎洪滿未經被告同意,於103 年8 月 8 日14時許以雨傘遮掩進入本件房屋取走其內物品,被告才 合理懷疑洪滿竊取被告所有之物,尚非憑空捏造,被告自無 誣告之犯意及意圖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指稱洪 滿於103 年8 月8 日14時20分許至本件房屋竊取其所有之麵 條1 包及炸粉1 包,而對洪滿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嗣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洪滿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80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 號駁回再 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1104 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49 號影卷1 宗(下稱偵三卷)暨 所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3 年8 月13日調查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049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 1 件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第48頁 、第54頁至第55頁、偵一卷第19頁),堪以認定。 ㈡103 年7 月27日前洪財義係居住在本件房屋,並由被告夫妻 、洪茂生夫妻、洪滿、洪美惠按照農曆每隔4 個月輪流在本 件房屋照顧及供應洪財義膳食1 個月,適自103 年7 月27日 起輪至被告夫妻在本件房屋照顧及供應洪財義膳食1 個月, 但洪財義自103 年7 月26日起即偕同洪滿、洪美惠出遊及外 宿旅店,其後洪美惠1 人提前於103 年7 月28日返回本件房 屋過夜1 日,而自103 年7 月29月起即居住在洪美惠址設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居所,迄未再返回本件房屋居住,另洪滿 、洪財義則於103 年7 月29日結束出遊後迄未再返回本件房 屋居住,洪滿居住在洪滿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住處,洪 財義則居住在洪美惠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居所等情,此 經被告、證人洪滿、洪美惠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第 14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偵三卷第 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 12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復有洪滿103 年 11月刑事陳報狀、105 年3 月3 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件在 卷可考(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 7 頁),是以,洪滿、洪財義自103 年7 月26日起迄未再返 回本件房屋居住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洪滿於103 年8 月8 日14時許撐傘進入本件房屋後撐傘上樓 ,又下樓至廚房取走麵條1 包及炸粉1 包,再步出本件房屋 後將麵條1 包及炸粉1 包放入腳踏車置物籃,適洪滿騎乘腳 踏車離去時,被告出現阻擋洪滿離去,並指稱洪滿竊取其物 品欲報警,雙方遂起爭執,洪滿即將放在腳踏車置物籃之麵
條1 包及炸粉1 包朝本件房屋內丟擲,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被告乃報警處理之情,業經被告、證人洪滿陳述綦詳(見偵 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1頁至第 12頁、偵三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 第43頁、104 年度偵字第8126號影卷【下稱偵四卷】第2 頁 至第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 第126 頁反面至第128 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 張 、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存卷可按(見偵三卷 第7 頁至第11頁),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報告1 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顯 示洪滿撐傘騎乘腳踏車至本件房屋門口,停妥腳踏車後,撐 傘進入本件房屋後撐傘上樓,又下樓穿越客廳走向後方,再 撐傘步出本件房屋,並將手中物品放入腳踏車置物籃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其後被告出現在本件房屋外,並以手指向洪滿 ,洪滿即牽腳踏車返回本件房屋門口,並拾起腳踏車置物籃 之物朝本件房屋內丟擲,被告即進入本件房屋客廳撥打電話 ,洪滿則騎乘腳踏車離去等節大抵相吻(見偵四卷第41頁至 第45頁之1 ),同臻明瞭。
㈣證人洪滿於偵審程序證稱:因伊不想遇到被告夫妻,故輪至 被告夫妻照顧洪財義之期間,伊會避開被告夫妻,儘量避免 與被告碰面;伊與洪美惠於103 年7 月20幾日該週週六(指 103 年7 月26日)攜同洪財義出遊3 、4 日結束後,伊即未 再返回本件房屋居住,洪財義則居住在洪美惠址設新北市樹 林區中華路居所;103 年8 月8 日14時許伊撐傘進入本件房 屋後直接上樓澆花,又至廚房拿取麵條1 包及炸粉1 包,再 將麵條1 包及炸粉1 包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後正要騎乘腳踏車 離去,卻遭被告以發財車攔阻,被告對伊稱「那是我家,小 偷,妳偷我的東西,被我抓到,我要帶妳去警察局」,伊告 知被告伊取走之物為伊所購買,但當時被告即已懷疑伊自本 件房屋取走不屬於伊的物品,被告指稱伊偷東西,並要拿取 伊取走之物,且要伊同被告去警察局,伊與被告遂起衝突, 爭執完後伊即將腳踏車置物籃的麵條1 包及炸粉1 包朝本件 房屋地上丟擲等情(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三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2頁至第43頁、偵四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 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此與洪滿103 年11月刑事 陳報狀載明:因被告與家人起衝突,洪滿為避免見面起衝突 ,故被告之妻返回本件房屋時,洪滿即前往其址設新北市樹 林區中華路住處休息等節並無齟齬(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 。
㈤綜合盱衡上情,矧洪滿、洪財義既自103 年7 月26日起即未
再返回本件房屋居住,適自103 年7 月27日起輪至被告夫妻 在本件房屋照顧及供應洪財義膳食1 個月,且每逢被告夫妻 輪值照顧期間,洪滿向來會避免返回本件房屋,並居住在洪 滿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住處,而被告於103 年7 月27日 起至103 年8 月8 日前始終未見洪滿、洪財義返回本件房屋 居住,被告因認洪滿已將洪財義帶走或搬離本件房屋,且自 103 年7 月27日起1 個月期間洪滿不會再返回本件房屋居住 ,與常情無違。迨103 年8 月8 日14時許被告乍見洪滿手持 物品步出本件房屋,並將手中物品放在腳踏車置物籃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經被告當場上前攔阻,表明自己懷疑洪滿涉有 竊盜嫌疑,並欲查看洪滿取走之物及報警處理,被告與洪滿 乃起爭執,詎洪滿竟將取走之物朝本件房屋地上丟擲棄置, 旋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對被告之要求置若罔聞,循此觀之, 被告在此情境脈絡下,因而誤認或懷疑洪滿自本件房屋取走 不屬於洪滿所有之物,並誤以為洪滿涉有竊取其所有之物之 嫌疑,尚非全然無因,此參證人洪滿確切證述被告於103 年 8 月8 日當場即已萌生懷疑而對洪滿質以「妳偷我的東西」 之情,灼然自明,足見被告所辯,容非無稽。從而,被告告 訴洪滿竊盜罪嫌,縱經檢察官認並非竊盜或欠缺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提出 竊盜罪之告訴,無從逕認被告完全係出於憑空虛捏,自難遽 以誣告罪論處。
㈥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104 年5 月5 日偵訊時固陳稱:伊 無法確定麵條及炸粉為伊所有;伊不確定洪滿自本件房屋取 走的麵條及炸粉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偵三卷第21頁反面、偵 一卷第12頁),然被告在前揭情狀下,因推認、誤認洪滿自 本件房屋取走不屬於洪滿所有之物,因此誤會或懷疑洪滿涉 有竊盜嫌疑,咸非全然無憑,業如前述,參照被告於104 年 5 月5 日偵查中已供明:洪滿進入伊的本件房屋拿東西,伊 要查看洪滿究係拿取何物,洪滿卻不讓伊查看,伊乃認洪滿 偷東西等情(見偵一卷第12頁),不悖事理;酌以被告於前 案竊盜案件乃係基於告訴人之地位指訴犯罪嫌疑,其所為陳 述難免略呈誇大或未必百分之百準確,但其推論洪滿涉有竊 盜嫌疑,顯非全然無據,難謂完全係出於故意虛構,要不得 遽以誣告罪相繩。
㈦證人洪滿、洪滿惠雖陳稱:被告不會下廚烹飪,亦不會將剩 餘食材留在本件房屋;被告不會料理麵條及炸粉云云(見本 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然被告夫妻既每隔4 個月即必須在本件房屋負責照顧及供應洪財義膳食1 個月, 而自103 年7 月27日起又輪至被告夫妻在本件房屋照顧及供
應洪財義膳食1 個月,則103 年8 月8 日本件房屋存有被告 夫妻基於日常生活所需而添購之食材,乃人之常情,此見證 人洪滿於偵查中即陳明被告妻子每隔4 個月會回來煮飯一情 (見偵二卷第17頁)及其103 年11月刑事陳報狀同載明「二 個弟媳(指被告妻子、洪茂生妻子)與我會按農曆月份輪流 到家裡煮三餐給家父食用」一節(見偵三卷第27頁反面), 適可得證;稽以洪滿、洪美惠各自103 年7 月26日、103 年 7 月29日起迄至103 年8 月8 日前,均未再返回本件房屋, 則其2 人對該段期間本件房屋有無經被告夫妻添購留置食材 一事俱無法得悉,自不能排除被告夫妻將其等所有之食材留 置在本件房屋之可能,不得援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誣告犯行 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