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766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38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5
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捌貳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磅秤壹台均沒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捌貳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晉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北巿樹林區中 正路349 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 室內,將所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並擺放在屋內桌上,無償供龔妍蓉在場以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而轉讓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4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0 號之住所附 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1 包(淨重0.2980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7 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5 室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 許,為警獲報至上址旅館臨檢時【起訴書誤載為「經警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查獲胡晉誠 等人,並得胡晉誠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大麻 1 包(淨重0.2980公克,驗餘淨重0.295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6 包(合計淨重17.9570 公克,驗餘淨重17.8256 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袋(驗餘淨 重共19.7252 公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正】、玻璃球5 個、磅秤1 台等物。嗣胡晉誠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胡晉誠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6 、2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 人龔妍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 46頁至第47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 ,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 104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 -4,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卷第67頁、第20頁、第22頁) ;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 包、白色結 晶6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磅秤1 台
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2張 附卷可憑(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15頁、第17 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而前揭扣案之黃 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 包(淨重0.2980公克,取樣0.0024公克 ,驗餘淨重0.295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6 包(合計淨重17.9570 公克,取樣 0.1314公克,驗餘淨重17.8256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4 年8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511 號卷第74頁、第7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 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5,000 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 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 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 量為1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足參,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之事項,而被告將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供證人龔妍蓉單次施用,數量非鉅,此經證人龔妍蓉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 卷第9 頁反面、第46頁反面),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妍蓉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 人龔妍蓉為73年11月出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 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 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 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 ,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同意證人龔 妍蓉拿取在其支配管領範圍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未向 證人龔妍蓉收取價金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0頁),復經證人龔妍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署104 年 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現實 移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占有予證人龔妍蓉,自屬轉讓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施用前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7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前開④至⑦所示之刑,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2 案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 役30日,於101 年9 月22日始出監),嗣於102 年5 月2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接受警方詢問,被告自行主動向警員坦承 其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上址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所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同署10 4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卷第5 頁),則於警員詢問本件被告 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得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 ,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 性,竟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甚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龔妍蓉施用,危 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另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有 期徒刑3 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揭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 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說明。
㈧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9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17.8256 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及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 犯相關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爰皆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因包覆毒品而內含 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5 個、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自均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愷他命吸管1 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顆、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1 袋、淡黃色液體1 瓶等物,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具有任何之 關連性,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