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號
PCDM,105,訴,1,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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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韋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8259、2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韋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韋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邱義禎陳得意聯絡 後,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義禎陳得意二人。
二、嗣邱義禎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謝韋國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與忠孝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192 公克,驗餘淨重0.9298 公克)等物,並供出係向謝韋國所購買。再經警在謝韋國於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得意 後當場查獲,並自陳得意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1.23公克,驗餘淨重0.9697公克),自謝韋國身上扣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現金等物。 復又在謝韋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房間內 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上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1.703 公克, 驗餘淨重共1.0787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邱義禎陳得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查獲警員 李羽倫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偵查報告二份,雖均屬被告 謝韋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為被告之友人或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前與被告均無 怨隙,衡情當無曲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對其等所述內容 復不爭執,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義禎陳得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李羽倫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偵查報告二份(內含被 告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邱義禎所持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證人陳得意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之雙向通聯暨基地台位置分析)、扣案物品暨行動電話通訊 紀錄翻拍照片十四幀張附卷可稽,及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共二包、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一枚)、現金2,000 元、自證人陳得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自證人邱義禎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 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份、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104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 在卷可按;又證人邱義禎陳得意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徵渠等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具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乙節,復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邱義禎部分)、104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陳得意部分)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不利於 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8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 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 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



101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其販賣毒品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尚低,各次販賣之金額均僅2,000 元,獲取之利益不高, 犯罪情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 期徒刑七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其刑部分遞減之,而各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①自證人陳如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697 公克),係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 ②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枚)為被 告所有,並持以與證人邱義禎陳如意聯絡販賣本案第二級 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5495 號偵查 卷第92頁、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屬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物品業已扣 案,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
③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 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均為 2,000 元,屬被告因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此 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除附表編號 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2,000 元業已扣案, 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外,其餘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坦承於104 年6 月24日即遭查獲當日晚 間7 時許有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反面),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按,是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顯係供 被告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所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並無關聯。至由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二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 供其自行施用之物(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數量非鉅,於 本案中雖得作為證明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證據, 惟並無證據證明亦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從而此部分扣案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上開物品均已於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諭知沒 收或沒收銷燬之)。
⑤自證人邱義禎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298 公克),雖亦屬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然業於證人邱義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中經諭知沒收銷燬 ,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周宛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 販賣數量 │販賣對象│ 主 文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4年4月│新北市樹林區中│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邱義禎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晚間│華路與仁愛街12│ │(重量不詳)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9 時許 │巷口處附近 │ │ │ │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販賣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2 │104年5月│新北市樹林區中│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邱義禎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2 日晚間│華路與仁愛街12│ │(毛重1.192 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9 時 │巷口處附近 │ │,驗餘淨重0.9298│ │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
│ │ │ │ │公克)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販賣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104年5月│新北市樹林區仁│2,000元 │基安非他命一包(│陳得意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晚間│愛街24號1 樓樓│ │重量不詳)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6 、7 時│梯間 │ │ │ │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行│
│ │許 │ │ │ │ │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販賣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4 │104年6月│新北市樹林區仁│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陳得意謝韋國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晚間│愛街24號1 樓樓│ │(毛重1.23公克,│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7 時55分│梯間 │ │驗餘淨重0.9697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克) │ │(驗餘淨重零點玖陸玖柒
│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具(含SIM卡壹枚) │
│ │ │ │ │ │ │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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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